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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杨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13日,我购买汝州市X街畜牧局家属楼一处房产和一间储藏室(从西往东数第20间),共计x元。因我没在此处住,被告趁机将我的一间储藏室占为己有并重庆长期使用。虽经我和开发商等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归还占有我的储藏室,但被告据还,造成我至今无法使用,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出储藏室由原告享有,2、被告赔偿我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畜牧局家属楼东单元X楼东户和储藏室一间是我和开发商张二召协商,于2007年4月1日以x元的价格买下的,并且X楼和储藏室的钥匙是又张二召的妻子邵素玲和他父亲给我的,我和张二召存在事实的买卖关系,我居住和使用至今,并没有任何纠纷,这足以证明,X楼东户和楼下储藏室是我的不动产。张二召出示的证明是2010年8月15日的,从2002年3月13日的购房款和2010年8月15日的储藏室证明,8年多的时间差距足以证明樊某某和张二召是在恶意串通,合伙坑害我。畜牧局家属楼共有34套房子和28间储藏室,一楼X户没有储藏室,一楼以上的套房和储藏室是配套的设施,刚开始门卫只有一间储室,后来张二召为了扩大门卫室面积,让每家都自西向东移动一间,门卫室变成了两间,被告的储室应该是门卫扩大后没有的。在2010年7月28日,张二召又派人在他当年的车库处给樊某某盖储藏室,当时由于多种原因没有盖成,后又找我要我的储藏室,在遭到拒绝后,张二召才给樊某某于2010年8月15日出示他所谓的证明。综上所述,畜牧局家属楼东单元X楼东户和楼下的储藏室是我的不动产。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3日,原告樊某某从开发商张二召处购买汝州市X街畜牧局家属楼房产一处(中单元三楼西户)和储藏室一间(从西往东数第20间),共计x元,,张二召出具有收据一份。原告购房后一直没有居住,2010年原告准备转让房屋时,发现储藏室由被告杨某某使用;后原告和张二召进行联系,张二召于2010年8月15日出具了证明一份,“汝州市X街畜牧局X号家属楼内贮藏室从西往东数第20间在售房时已出售给中单元三楼西户的樊某某,樊某某所交x.00元房款已含贮藏室价款,特此证明,此外再没有卖给任何外人”。后2010年8月29日上午10点在禄丰街畜牧局家属楼门口棋牌室,就储藏室纠纷一事在樊某某、杨某某、张二召、张玉奇(张二召父亲)等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在调解中,原告进行了录音,后原告制作了录音复制光盘及调解录音摘要提交法庭。

被告杨某某自称在畜牧局共有房屋二套,一套为西单元X楼东户,另一套为东单元X楼东户,一间储藏室是从西往东数第6间(不包括门卫室),另一间储藏室是从西往东第20间(不包括门卫室)。被告杨某某提供有2002年西单元X楼东户购房收据,收据上显示包括储藏室款;关于2007年购买东单元X楼东户称没有购房收条,钱交给张二召。

本院认为,对原告樊某某购买汝州市X街畜牧局家属楼房产一处(中单元三楼西户),原被告双方无争议;对从西往东第20间储藏室(不包括门卫室)是谁购买双方争议较大,原告樊某某认为自己在2002年买房子时就包括该储藏室,被告杨某某认为自已在2007年购买东单元X楼东户时,开发商张二召给我的储藏室;结合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证据,原告樊某某提交有购房收据、张二召证明、调解录音证明自己的主张,并且在庭审中,开发商张二召及其父亲张玉奇均出庭作证,证明畜牧局家属楼院内储藏室从西往东数第20间是卖给了原告樊某某,原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对2007年购买东单元X楼东户称没有购房收条,张二召出庭也说明仅将X楼房屋卖给了杨某某,没有储藏室,被告对从西往东第20间储藏室是自己购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法院可以认定畜牧局家属楼院内储藏室从西往东数第20间应为原告樊某某购买,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停止侵害,腾出储藏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所占用的位于汝州市畜牧局家属楼院内从西往东数第20间储藏室(不包括门卫室)腾出交付原告樊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敏审判员杨某水

审判员王旭辉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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