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七七號
上訴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設籍
於臺中市○○○○街九二巷十九號四樓;被告乙○○○原設籍於臺北縣永
和市○○路五四巷三號四樓;被告丙○○、丁○○○夫妻原設籍於臺北市
○○路○段七一巷九弄十八號;被告戊○○原設籍於台北市○○街一0二
號三樓;被告己○○原設籍於彰化縣溪州鄉三條村九甲巷十五之七號,為
虛遷戶籍以取得選舉權,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將戶籍遷入連江
縣南竿鄉馬祖村三二號(嗣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七日及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輾轉於南竿鄉遷籍,最後設籍於莒光鄉田沃村
六二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遷入連江縣莒光鄉青帆村一一六號;九
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遷入連江縣莒光鄉田沃村十一
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遷入連江縣莒光鄉青帆村四號;九十四年三月
十一日遷入連江縣莒光鄉田沃村六十二號,致使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
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四年間辦理「連江縣第四屆縣長、縣議員暨
第八屆鄉長選舉」時,認被告等人為具有選舉權人,予以公告確定,被告
等人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前往該戶籍所在地投票,致使該次縣長、縣議員
暨鄉長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甲○○等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起訴書漏載第一項)之妨害投
票正確罪嫌。訊據被告等人固供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戶籍自臺灣地區遷入連
江縣莒光鄉各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甲○○
辯稱:其自九十二年十月起,即在馬祖地區生活、工某,九十四年四月因
工某銜接不上始返回臺灣地區工某,但終究要回來馬祖工某,故將戶籍遷
回,與投票無關。乙○○○辯稱:其因兒子陳宜道欲競選莒光鄉鄉長,故
遷籍投票,應無犯罪可言。丙○○、丁○○○均辯稱:其等因欲支持兒子
林滿國競選連江縣議員,故遷籍投票並無犯意。戊○○辯稱:其於九十三
年四月十九日與夫陳致勇結婚而將戶籍遷入夫家並在台灣就某,為支持公
公陳寶官競選縣議員而將戶籍遷回,應不為罪。己○○辯稱:其舅舅陳宜
道參選莒光鄉鄉長,且為便於返鄉服替代役某遷回戶籍,並於畢業後回莒
光鄉居住服兵役,非屬「幽靈人口」各等語。經查:甲○○早於投票日前
約二年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即遷入上址戶籍,遷入後復三次於馬祖地區
內遷籍,而甲○○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在馬
祖停留之時間約有二十日之多,前後往來臺灣、馬祖地區達三次,每次於
馬祖地區均停留三日至七日不等,且其於投票日前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即已進入馬祖地區,迄同年十二月五日始離去,有其出入馬祖地區紀
錄表一紙足憑。而乙○○○所供:其本係於馬祖出生,於投票日前約八月
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即遷回本籍,依艙單紀錄及出入馬祖地區紀錄表
所示,乙○○○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停留之
時間亦達五十六日,來往於臺灣、馬祖地區達三次,每次於馬祖地區均停
留三日至四十八日以上不等。乙○○○坦承:其子陳宜道本次參選莒光鄉
鄉長才遷籍。戊○○供承:因係與馬祖地區公民陳致勇結婚,而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九日將戶籍遷入馬祖,但因在臺灣地區工某,無法長住馬祖,
曾將戶籍遷回臺北,因設籍於外島可享有機票優惠,適其公公陳寶官參選
縣議員,才將戶籍遷回馬祖。己○○供承:於投票日前八月餘之九十四年
三月十一日遷籍,且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徵召入營接受軍事訓練係替代役
,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往指定單位服替代役,並各有其等出入馬祖
紀錄表、己○○之替代役某集令、役某、學位證書可稽,已據原審敘述
明確。被告等人為因應就某、就某、服兵役、子女學區或為福利給付等因
素而遷籍,雖無法長住馬祖,但常有回住之事實,且其等與候選人有親屬
關係之正當關聯,其為支持親戚競選而遷籍,為社會民情之常,核與所謂
「幽靈人口」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妨害投票罪有別,是被告等所辯各
情,尚可徵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
各犯行,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關於甲○○、乙○
○○、丙○○、丁○○○、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五人
無罪,並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關於己○○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
之第二審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按行為人在主
觀上意圖使特定人當選,在客觀上未在選舉區繼續住居達四個月,而虛遷
戶籍取得選舉權,足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於刑法上之妨害投票
正確罪。本件乙○○○實際居住于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四十一
號,意圖使其子陳宜道當選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鄉長,而於九十四年三月
二十五日將其戶籍虛遷至該鄉田沃村六十二號。丙○○、丁○○○夫妻實
際上居住臺北市○○路○段一五五巷二六弄七號二樓及同段七一巷九弄十
八號,意圖使其子陳滿國當選福建省連江縣議員,而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虛
將其等之戶籍遷入該縣莒光鄉田沃村十一號,此為乙○○○、丙○○及丁
○○○等所自陳。己○○亦自承: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之前住居彰化縣溪
州鄉三條村九甲巷十五之七號,於其就某大葉大學研究所期間之九十四年
三月十一日,將戶籍遷入其舅舅陳宜道之戶內等語甚詳,其意圖使陳宜道
當選莒光鄉鄉長之情至明;原審或以被告等人為馬祖人士,或嫁作馬祖人
婦,或因服兵役某原因,早將戶籍遷於連江縣內,認被告等人無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其採證與論述,難謂為適法。(二)甲○○實際住
居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四十一號,卻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虛將戶籍遷入連江縣南竿鄉,其間歷經三次遷址,其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
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來往臺灣、馬祖僅三次,實際停留時間約二十日
,足認所謂因工某之故而遷籍云云,應非可採。(三)戊○○實際住居在
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三一巷十號五樓,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遷
籍至莒光鄉田沃村六十二號,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日止,在莒光鄉
停留之時間僅約八日,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足認戊○○亦屬虛遷戶籍,
以取得選舉權,足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四)候選人之參選,無不籌
劃多年,要難以被告等於投票前數月或數年前遷籍,以認定被告等無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又被告等人虛遷戶籍,以取得選舉權,不因與
候選人間有親屬關係而解免罪責,原審以被告等係因與馬祖地區具有親屬
、工某、兵役某社會事務之正當關聯,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顯非適法
云云。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其取捨苟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按各地城鄉之發展不一,艱困地區人民,為因應就某、就某、服兵役、
子女學區或為福利給付等因素而遷籍,致脫離戶籍所在而住居他處,但有
常回住之事實,而與原戶籍地仍保持相當之聯繫關係,之後因某特定因素
而為回遷之事實,此乃遷徙自由之內涵。被告等人或原籍馬祖,或嫁作馬
祖人婦,或因與馬祖地區具有親屬、工某、兵役某正當關聯,且依其平日
及投票日前後進出馬祖之紀錄以觀,被告等人常有回住馬祖,而與原戶籍
地保有相當之關聯,此與單純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入戶籍
而取得選舉權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者有別,已據原審闡述甚詳,核無所指違
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純就某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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