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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南瑞祥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滦南瑞祥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滦南县X镇X路北河宾馆对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海县委党校教师,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原北京首钢工业设备修理厂),住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首钢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机动物资部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施工员,住(略)。

原告滦南瑞祥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南瑞祥公司)与被告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维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国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国庆、人民陪审员郭凤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滦南瑞祥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李某甲,被告首建维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滦南瑞祥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7日,首建维修公司与滦南瑞祥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08年8月4日下午,首建维修公司将承租的70吨吊车交由唐山兴隆起重设备安装公司指挥使用,在拆除位于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X加首建维修公司所在京唐X号高炉x塔吊柱主枝撑臂时,由于主支撑臂在拆除过程中拉索及副支撑臂滑轮组对吊车产生的力矩变化,致使70吨吊车在作业时超出实际载荷突然发生倾翻。事故发生后,滦南瑞祥公司将事故车辆运至固安县城区长江起重机维修厂进行修理,共计支出修理费19.74万元。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首建维修公司赔偿修理费19.74万元并承担诉费。

原告滦南瑞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

证据2、吊车事故现场草图;

证据3、吊车事故分析;

证据4、固安县城区长江起重机厂证明;

证据5、70吨吊车修理明细表;

证据6、发票两张;

证据7、现场录制光碟。

被告首建维修公司辩称:1、首建维修公司承租滦南瑞祥公司吊车是用于拆卸70吨塔吊,但实际使用方是唐山兴隆起重设备安装公司,损失应由其负责赔付;2、在吊车发生倾翻时,也给首建维修公司的设备造成12万元的损失,且要求赔偿19.74万元中有不应赔偿的,故不同意滦南瑞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首建维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首建维修公司对滦南瑞祥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滦南瑞祥公司提交证据7现场录制光碟,证明吊车发生倾翻时的损失部位和现场的整体情况。首建维修公司对现场录制光碟中没有蓄电池损坏的录像,故对此笔修理费用持有异议,本院在庭审中结合双方当事人陈某以及证据5、6,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2月17日滦南瑞祥公司与首建维修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首建维修公司承租滦南瑞祥公司机械设备用于京唐X号高炉工程,租赁时间自2007年6月27日至京唐高炉工程结束。机械设备的租赁按台班结算租赁费用,每月月初首建维修公司应以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单向滦南瑞祥公司支付租赁费,租赁设备进入首建维修公司施工现场后,应服从首建维修公司现场人员的调度与指挥,并遵守首建维修公司现场的规章制度。首建维修公司负责机械设备在施工现场的看护并保证设备及滦南瑞祥公司工作人员的安全,如因首建维修公司原因造成设备的损坏、丢失,其损失由首建维修公司赔偿。

2008年8月4日下午首建维修公司将承租的70吨吊车交给唐山兴隆起重设备安装公司指挥使用,拆除位于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X加京唐X号高炉x塔吊柱主支撑臂时发生倾翻,造成70吨吊车损坏,后经修理支出合理费用19.51万元。

另查,北京首钢工业设备厂于2007年12月19日名称变更为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滦南瑞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滦南瑞祥公司与首建维修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据合同约定首建维修公司应负责承租期间租赁物的安全,如有损坏、丢失予以赔偿。现承租设备70吨吊车在租赁期间发生损坏,其费用理应由首建维修公司负担。现滦南瑞祥公司要求首建维修公司支付修理费19.74万元中的合理部分,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现场录制光盘中未显示蓄电池损坏,故首建维修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蓄电池修理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首建维修公司主张由唐山兴隆起重设备安装公司承担修理费用,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首建维修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滦南瑞祥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修理费十九万五千一百元;

二、驳回原告滦南瑞祥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四十八元,由原告滦南瑞祥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首建设备维修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国明

人民陪审员朱国庆

人民陪审员郭凤香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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