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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甲、樊某乙与被告王某某、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甲。

原告樊某乙。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道慧。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晋中市灵石县水头华苑小区商铺27-X号。

委托代理人宋万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各类法律文书。

原告樊某甲、樊某乙与被告王某某、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楚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8日、10月12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道慧、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22时40分,被告段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大货车违章驶入禁止大货车通行的快速通道,在其由东向西行驶的过程中,由于该大货车的尾部灯光设施不全,并且其车厢尾部及侧面栏板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志警示条,存在严重的安全行车隐患,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驾驶豫x轿车的司机樊某当场死亡,轿车乘员周志奎、王某平受伤及重大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经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事故负次要责任,乘员周志奎、王某平无责任。由于被告段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雇主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段某某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被告王某某、段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对市交巡警支队一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是一起追尾事故,前车即大货车是被动的,后车即轿车是主动的,交警部门没有严格按照规定认定事故责任,法庭应依据客观事实重新划分责任,应当认定大货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外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应在确定损失总额的基础上划分主次比例后,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出,多出部分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被告段某某辩称,事发路段某市快速通道并不是全封闭的,被告段某某驾驶豫x大货车从电厂西门进入快速通道,该路口没有禁行标志,责任认定书认定豫x轿车超速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行车距离,违背了安全驾驶的要求,属于主动性过错行为,豫x大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正常行驶,豫x轿车追尾发生事故,被告段某某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其提供的书面代理意见,称在有合法证据的情况下,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准确;2、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2、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证明市交巡警支队维持了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认定段某某负主要责任错误,因电厂西大门路口没有设置大货车禁行标志,另外认定大货车的车后尾灯设施不全也缺乏客观性,根据法律规定,轿车司机应当负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

被告段某某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证据使用,理由是认定书作出时,由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没有按照法律要求的程序进行现场勘验,物品收集及相关的检查、检验,事故现场勘验时未对大货车尾部灯光进行测试,认定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依据的法律错误,法庭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重新认定;对证据2复核结论书认为该结论程序仍然存在违法行为,在该认定书的复核过程中,交警部门没有组织双方陈述意见展开辩论,该份证据不应采信。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申请本院调取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的卷宗材料一套(共计34页),被告认为该卷宗材料中仅有询问段某某的笔录,没有跟车人及轿车乘员的证言,认定交通事故事实不全面,另外证明大货车尾灯设置不全的鉴定结论,由于该鉴定已超过委托期限,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格没有显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该卷宗材料质证认为,对卷宗中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卷宗中有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图,从现场拍摄的照片中可以看出大货车尾部灯光设施不全,线路断裂,大货车尾部没有反光标志,快速通道两端设有大货车禁行标志,段某某询问笔录中显示,该大货车拉煤灰三十六、七吨,属严重超载,鉴定机构对大货车尾部灯光的鉴定程序合法,故被告提供该卷宗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内容。

被告段某某质证认为,对该卷宗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某某相同,另外可以确认的是在交警部门现场勘验时未对尾部灯光进行检验。

被告段某某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复核结论书,结合被告王某某提交本院调取的该事故处理卷宗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本事故处理中经过现场勘验,证据采集、分析,对双方的责任划分适当,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又经过复核认定,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王某某、段某某主张快速通道电厂西大门没有大货车禁行标志,本院认为,我市快速通道在两端入口处设有大货车禁行标志,而电厂西大门虽未设置禁行标志,但根据交警部门询问笔录显示被告段某某对快速通道大货车禁行是明知的,是为逃避超限站检查而违章驶入快速通道的;至于被告主张大货车尾部灯光的鉴定存在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按照程序委托相关鉴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证明鉴定结论违法,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具体数额,原告向本院主张其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x元,依据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元/年×20年计算。

2、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此项要求没有证据提交。

3、丧葬费x元,按照2008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按半年计算。

4、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支出8837元/年×20年×2人(受害人父母原告樊某甲、樊某乙)÷2人(受害人有兄妹2人)计算。

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以上共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比例计算为x元。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要求,认为对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2、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对3、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4、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才可得到此项赔偿,而二原告不符合此项条件,不应得到支持;对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要求过高,由法庭酌情确定。

被告段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及标准的前四项意见与被告王某某相同,对第五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本案已属于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法律规定只保护受害人的物质损失,不保护精神损失方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上述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将在双方责任划分比例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合理确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段某某为逃避超限检查驾驶豫x超载大货车违章驶入禁止大货车通行的快速通道,在其由东向西行驶的过程中,与受害人樊某驾驶的豫x现代轿车在沿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过程中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豫x轿车驾驶员樊某当场死亡,豫x轿车乘员周志奎、王某平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段某某驾驶豫x大货车尾部灯光设施不全,并且其车厢尾部及侧面栏板未按规定粘贴反光警示条,存在严重安全行车隐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和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樊某驾驶轿车超速行驶是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周志奎、王某平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为豫x大货车车主,被告段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豫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某某与受害人樊某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均存在过错,本院综合双方过错大小,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段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理由是本案事故路段某速通道禁止大货车通行,并在该通道两端设置禁行标志,对此被告段某某是明知的,在交警部门对段某某询问笔录显示,被告段某某驾驶超载大货车为躲避超限站的检查而舍近求远驶入快速通道,且在夜间行驶,其大货车尾部灯光设施不全,并且其车厢尾部及侧面栏板未按规定粘贴反光警示条,存在严重安全行车隐患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辩称应重新划分本次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豫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本院按照事故责任确定由被告段某某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王某某辩称应当首先在划分赔偿责任比例后,由保险公司在被告承担的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段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其雇主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解释》规定,本院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依据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计算;2、丧葬费x元,依据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按六个月计算。上述两项合计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余额x元,由被告王某某按70%比例赔偿二原告x元。上述二原告合理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由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确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及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樊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父母即二原告带来很大精神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并结合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对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王某某赔偿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灵石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樊某甲、樊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樊某甲、樊某乙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樊某甲、樊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上述二、三项合计x元,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段某某对上述二、三项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樊某甲、樊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樊某甲、樊某乙负担3191元。被告王某某、段某某负担8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楚新辉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申丽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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