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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通汽车维修服务站与禹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大通汽车维修服务站,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勇文智胜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务专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勇文智胜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务专员,住(略)。

被告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市大通汽车维修服务站(以下简称大通服务站)与被告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服务站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大通服务站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供应川禾牌原子灰用于原告维修汽车。2009年底,原告使用了从被告购买的上述产品后,导致原告维修的多辆汽车发生喷漆脱落,造成各项损失达x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院审理中,由于被告对于部分维修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予以认可,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禹某辩称,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

禹某长期向大通服务站供应川禾牌原子灰。2009年底,大通服务站使用禹某供应的上述产品用于车辆维修后,出现多辆维修汽车发生喷漆脱落现象,造成客户拒付维修费并向大通服务站索赔,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大通服务站提交的结算单3张、协议书2份、庭审笔录1份、民事判决书1份、民事裁定书1份、销售单3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通服务站与禹某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于禹某在庭审中认可造成大通服务站维修车辆出现喷漆脱落现象系使用由其供应的产品所致,并对大通服务站主张的损失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大通服务站要求禹某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市大通汽车维修服务站损失八万五千零四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二十五元,由北京市大通汽车维修服务站负担一千零六十二元(已交纳),禹某负担九百六十三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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