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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医院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樊XX

被告X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韩XX

委托代理人刘XX

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公司诉被告X医院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并于2009年8月4日和2009年8月12日两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XX、被告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XX和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2002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病房楼。2003年8月2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08年8月28日,该工程经漯河市郾城区审计局审计完毕,审定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x.32元,其中合同价x.00元,变更签证审定价为x.32元。被告已支付x.48元,下欠x.84元尚未支付。另外应被告要求,原告分别给被告支付x元,给郾城区城建局支付x元,该x元应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x.84元及利息x.18元;要求被告返还不正当收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医院辩称,1、原被告就该工程项目工程款至今未决算,该工程在合同之外涉及很多变更签证事项,以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本应由原告购买的材料而由被告自购,这些自购材料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本应由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和装修装饰工程,因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分包单位产生矛盾,这些工程就由被告直接承包给了上述分包单位,因此这两个分包单位的工程款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x.48元,根据被告自己的核算,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并且存在多支付现象;3、原告所说的不正当收款x元无证据不予支持;4、原被告双方约定由仲裁机构解决,原告提起诉讼违背了合同,应当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郾城县人民医院(即本案中的被告X医院),承包人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中的原告X公司),即由原告X公司承建被告X医院的病房楼。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项约定:开工时间2002年7月13日,竣工时间2003年6月2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45天。第四项约定工程质量标准是漯河市沙澧杯工程。第五项约定合同价款950万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5.3款约定:发包人派驻工程师付全根,其职权是对病房楼工程中的工程质量、工程变更手续、阶段工期及隐蔽工程的验证签字及其他材料验证签字认可的职权。第三条13.1款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执行通用条款13.由于发包人原因及不可抗拒因素影响总工期,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后,总工期可顺延。第六条23.2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第六条26款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当工程款拨付至所完成工程总造价的85%时停止拨款,待工程竣工使用后三十天内结算完毕,结算完毕留3%保修金外,余款在半年内付清……。第十条35.2款约定承包方按承诺的工程质量标准施工,未达到沙澧杯工程的罚承包方总造价的1%。第十一条47款约定:按承包方投标文件承诺的345天工期,每提前一天业主奖承包方2000元,每延误一天罚承包方2000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一条第38.4款约定,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

在施工过程中,X公司与其所分包单位漯河市地平线装饰公司和河南省利达消防公司发生矛盾,中止分包协议。而后X医院直接与上述两个分包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

2003年8月26日,该工程竣工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08年8月28日,该工程经漯河市郾城区审计局审计,查出的问题及处理建议:X医院病房楼工程审计报价为x.53元,其中:合同报审价为x元,变更签证报审价x.53元。审定工程总造价x.88元,其中:合同价为x元,变更签证审定价为x.88元;多计工程款x.65元。1、X公司……审定工程总造价为x.32元……,该审定工程总造价中包括X公司分包给漯河市地平线装饰公司的通窗、一层橱窗,分包给河南省利达消防公司的合同内的消防工程部分,X医院供应的材料款已扣除。2、漯河市地平线装饰公司……审定装饰工程造价为x.25元,该审定造价不包括X公司施工合同内的通窗、一层橱窗。3、河南省利达消防公司……审定总造价为x.31元……,不包括X公司施工合同内的消防管道。……X医院应将施工单位多计的工程款x.65元予以调整,并按调整后的工程造价作为与施工单位结算的依据。

庭审中,被告X医院向本院提交维修费两笔,称一笔x元是病房楼的维修款,另外一笔x.84元是病房楼及其他房屋的维修款。被告X医院认为原告X公司应当为其维修,因此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x元;未获沙澧杯工程应从工程款中扣除x.63元;工程延期65天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x元。另外被告提交一份债权转移通知,证明原告已将x.60元债权转让给了许昌大观防火设备有限公司。

对于被告X医院提供的维修费用,原告X公司认为按约定首先应通知原告,由原告进行维修,被告不应私自找人维修,另外维修费用有的不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因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X医院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河南省利达消防公司于2009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另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河南省利达消防公司在2002年8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及在2003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X医院以此证明已支付河南省利达消防公司所有在其单位的工程款。而原告认为这些证据均和原告无关,不予认可。

对于工程延期,原告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份《施工现场签证单》,证明由于各种原因,由被告X医院派驻工程师付全根签字认可的延长工期手续,共计延期53天。

经原告X公司书面申请,本院向郾城区城建局调取了关于收取X公司费用的证据,对此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同时原告表示放弃20万元不正当收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于2009年7月3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被告X医院对于原告X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据四《工程(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证据五漯河市郾城区审计局的《审计报告》(郾审投报【2008】X号)表示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X医院也提供了和原告提供的一样的《审计报告》。但被告对该《审计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审计报告》自相矛盾,称只认该《审计报告》中的一些数据,并称原告X公司的实际总造价应为x.15元,减去原被告合同内的消防工程价x.98元,X公司实际的工程总造价是x.17元,再扣除维修费、违约金及转让的债权,被告应支付原告x.94元,而被告已付原告x.48元,多支付原告x.54元,被告应予返还。对于被告的请求,在证据交换时本院已告知被告,可以提起反诉,但被告既未提交反诉状,也未缴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漯河市郾城区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在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证据交换时,被告X医院对该《审计报告》表示认可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X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x.32元,本院予以认定。

按照双方约定未获沙澧杯工程罚承包方总造价的1%,原告认为没有获该荣誉奖项,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因为该工程的设计变更较大,造成施工工程与原设计图纸有一定的差异,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罚款。但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应该考虑到这些因素,因此,对原告不应扣除未获沙澧杯工程罚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罚款x.32×1%=x.4632元。

关于工期延期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同时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由于发包人原因及不可抗拒因素影响总工期,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后,总工期可顺延。本案中,由于上述各种原因,造成工期延误53天,并且由被告X医院派驻工程师付全根签字认可,而实际竣工是2003年8月26日,比约定2003年6月22日延期65天,65-53=12天,按照双方约定工程每延误一天罚承包方2000元,即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罚款12×2000=x元。

对于被告X医院提交的x+x.84=x.84元的维修费用,原告认为被告需维修首先应通知原告X公司,而被告却擅自找他人维修,违反合同约定,不予认可。但被告称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原告不为其维修,并且从被告提供证据看,被告因维修病房楼和其他房屋已实际支出了该费用,考虑到双方当时已产生矛盾,应该采信被告的观点。因被告把维修病房楼和其他房屋的维修费用混在一起,要求酌情扣除x元的维修费用,本院认为较为适当,应予认定。

原告将债权中的x.60元转让给许昌大观防火设备有限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表示放弃20万元不其他收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已付原告x.48元工程款,扣除上述费用,被告X医院还应支付原告X公司x.32-x.4632-x-x-x.60-x.48=x.7768元。

对于被告辩称其已支付河南省利达消防公司消防设备工程款,应予扣除,并向本院提交一份河南省利达消防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X医院支付给河南省利达消防公司在被告单位所有施工的工程款,而《审计报告》中明确了河南省利达消防公司审定总造价为x.31元,不包括X公司施工合同内的消防管道,因此上述证明和《审计报告》相矛盾,而被告在证据交换时已认可《审计报告》,因此,对于被告提交的河南省利达消防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和河南省利达消防公司商定后优惠支付给河南省利达消防公司的工程款x元,不含X公司施工内的消防管道,不应从X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对于被告称该工程项目工程款至今未决算,该工程在合同之外涉及很多变更签证事项,以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本应由原告购买的材料而由被告自购,这些自购材料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而《审计报告》明确指出中X医院供应的材料款已扣除。另外被告X医院会计王彦周和原告X公司会计王晶签了一份郾城人民医院工程财务决算表,已明确决算出剩余工程款x.84元,因此对于被告认为自购材料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由仲裁机构解决,原告提起诉讼违背了合同,应当驳回起诉,而按照双方合同通用条款37.1款约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医院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X公司工程款x.776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原告X公司承担5600元,被告X医院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刘晓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梅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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