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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微点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委托代理人孔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小侠,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中科大厦X室。法定代表人王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达,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欣新,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进娱辉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赵维华、法官刘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孔鹏、苏小侠,被告艺进娱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达、王欣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系艺进娱辉公司发起人股东,持有该公司31.92%股份。艺进娱辉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是中国最早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与研究的大型专业企业,以研究、开发、生产及销售计算机反病毒产品、网络安全产品和反“黑客”防治产品为主,拥有全部自主知识产权和多项专利技术;目前拥有6000万正版个人用户,7万多家企业用户,主要软件产品已推向全球市场。正是由于该公司在反计算机病毒业界拥有极高的声誉,其“瑞星”品牌屡获殊荣,被评为中国最有价值品牌500强,仅品牌价值就达37亿人民币。但公司部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恶意串通,严重侵害公司权益,包括董事长兼总经理王莘、董事林某某、汪某某出资成立北京瑞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信息公司),擅自盗用“瑞星”商号进行同业竞争;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王莘、董事林某某、汪某某、赵四章及董事长秘书卢青组成董事会经营管理北京瑞星国际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星国际公司),盗用“瑞星”商号进行同业竞争。刘某作为公司股东,在发现上述侵害公司权益的情况后,已于2008年6月3日向法院起诉。在此情况下,王莘、林某某、汪某某等人在2008年6月4日召开的公司临时股东大会上,采取当场宣读决议事项的方式并强行进行表决,通过了《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名称和住所的议案》、《公司章程修正案议案》、《关于选举第二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关于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的议案》、《关于授权董事会处理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后相关事宜的议案》,并拒绝向刘某提供上述决议文件。对此,刘某认为,第一,股东会通知没有明确所表决的议案,影响其行使表决权;第二,对于王茜的签字授权,刘某持有异议,并提出对王茜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第三,刘某对于记票方式有异议,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第四,以上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宗旨;第五,以上决议是在控股股东利用同业竞争侵害公司和小股东权益,小股东已经提起相关诉讼的情况下,王莘等股东为逃避责任所作出的。综上,现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2008年6月4日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如下决议:《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名称和住所的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决议》、《关于选举第二届董事会董事的决议》、《关于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的决议》、《关于授权董事会处理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后相关事宜的决议》。被告艺进娱辉公司辩称:第一,刘某所诉在股东通知中没有明确写明决议事项影响其行使表决权是不能成立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该通知的是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而审议的事项和股东大会议案不是同一概念;另外,没有通知具体议案在本案中并没有影响刘某对议案的审议和表决,如果其无法判断应作出弃权票,而事实上其提出了反对票,说明其完全可以正常的行使其股东权利,故刘某上述主张不成成立。第二,对于王茜授权的真伪,这与刘某无关,且该授权是兄妹之间的授权,合法有效。第三,对于记票方式不规范的问题,依据2003年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的记票方式是符合规定的,且记票不存在任何错误的行为。第四,公司宗旨是公司章程的一部分,公司章程包括宗旨也是可以修改的,故公司章程变更也就不存在违背被修改掉的公司章程宗旨的问题。第五,2003年由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已经全体董事签字确认,其效力没有任何法律瑕疵。第六,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议案没有任何一项涉及交易,即使公司原来公司章程的条款不被删除,也不存在回避表决的问题,综上,刘某所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31日,经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准,同意北京瑞星电脑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2月10日,王莘、刘某、王茜、汪某某、林某某作为发起人,共同签署了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其中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3010万元,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公司的经营宗旨为立足现有的、已研发成功的反计算机病毒产品和技术实力,进一步加大研发与市场资金的投入力度,拓展国内反病毒和计算机安全产品市场,快速成长为大中华区领先的反病毒软件和网络安全产品的应用服务供应商。公司发行的股份均为普通股,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3010万股,全部由发起人认购。公司股权结构为,王莘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36.48%、刘某为31.92%、王茜为22.8%、汪某某为4.8%、林某某为4%。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计算机软件。此外,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此人单独或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或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表决权或可控制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表决权的行使或持有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股份”。第四十二条规定,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由董事长主持。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通知股东,该日期计算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第四十五条规定,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号码。第四十六条规定,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五十五条,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二是有明确议题和具体议决事项;三是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五十五条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第五十九条规定,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的特别决议,包括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公司章程的修改,回购本公司股票等事项,需由出席股东大会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六十五条规定,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第六十六条规定,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至少有两名股东和一名监事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第六十八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2001年3月15日,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2年8月15日,王莘、汪某某、林某某、王茜、刘某又签署了一份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上述所列的第一份章程中的条款在该章程中未发生变化。王莘代王茜在该章程中签字。该章程后附王茜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王莘出席在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举行的全部董事会会议、股东会会议,有权代其对会议的议决事项进行表决、发言,在会议的记录上签名。

2002年12月20日,王莘、汪某某、林某某、王茜、刘某又签署了一份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上述第一份章程的条款在该章程中未发生变化。王莘代王茜在该章程中签字。

2003年12月16日,王莘、汪某某、林某某、王茜又签署了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其中王茜的签字由王莘代签,刘某未在该章程上签字,在该份章程中,上述章程中所列的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被取消,第四十二条变更为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变更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变更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变更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变更为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变更为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变更为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变更为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变更为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变更为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六条变更为“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议案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第六十八条被取消。该章程已备案于工商登记机关。诉讼中,刘某称其对该章程的签署不知情,不认可其有效性。

2008年4月24日,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给所有股东发出二OO八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该通知载明,定于2008年6月4日下午两点在公司会议室举行该次会议,会议期限为半天,会议审议事项是《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名称和住所的议案》、《公司章程修正案议案》、《关于选举第二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关于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的议案》、《关于授权董事会处理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后相关事宜的议案》,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符合条件的股东,可在股东大会召开日之前提名董事候选人并应当向股东大会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会务常设联系人为卢青女士,同时注明了卢青的联系方式。同年4月26日,刘某签收了会议通知回执。

同年5月15日,刘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孔鹏、苏小侠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上述临时股东大会。

同年6月4日,上述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经表决后,形成了如下决议,第一,《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名称和住所的议案》的决议,该决议载明出席会议股东审计了公司董事会提交的《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名称和住所的议案》,并以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了表决,股东大会以x股同意(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68.08%),x股反对,作出如下决议:公司不再从事现有业务,经营范围变更为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行为的投资,公司名称变更为艺进娱辉公司,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海淀区X街X号中科大厦X室。以上均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内容为准,授权董事会办理因上述变更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及其他相关事宜。刘某对该决议投了反对票。第二,《公司章程修正案议案》的决议,该决议载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审议了公司董事会提交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并以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了表决,股东大会以

x股同意(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68.08%),x股反对,作出如下决议:同意经修订的公司章程,授权公司董事会办理修订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和备案有关的所有事项。刘某对该决议投反对票。该决议后附章程修正案,章程修改的内容包括公司中英文名称、公司住所地、公司的经营宗旨(变更后的章程为:以国家产业政策为依据,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项目投资为基础,坚持以人为本、人才制胜的战略及诚信、求是、创新、合作的经营方针,通过科学决策、严谨管理,实现资本的高效运作、高额回报)、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为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行为的投资),同时该修正案中还对公司股票的回购、股东有权从公司获取的信息范围、股东大会的主持人选、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时间、对董事及监事提名的持股比例、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董事会对投资的审批程序及董事会、监事会召集及履职事宜、公司利润分配及公司清算等内容进行了部分修改。第三,《关于选举第二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的决议,该决议载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审议了公司董事会提交的《关于选举第二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并以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了表决,表决结果如下,独立董事候选人雷学军以x股同意(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68.08%),x股反对,当选为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独立董事;董事候选人王莘、汪某某、林某某、赵四章、卢青,均以x股同意(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68.08%),x股反对,当选为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董事,上述董事任期三年,自本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刘某对该决议投反对票。第四,《关于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的议案》的决议,该决议载明,经以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表决,股东大会以x股同意(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68.08%),x股反对,作出如下决议,授权公司董事会根据经营情况决定公司资产审计事宜,并确定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每次聘任期限为1年,具体审计费用视审计业务量而定。刘某对该决议投反对票。第五,《关于授权董事会处理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后相关事宜的议案》的决议,该决议载明,经以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表决,股东大会以

x股同意(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68.08%),x股反对,作出如下决议,对上一届董事会及管理层做出的经营决策、经营行为及经营业绩予以确认和肯定,授权新一届董事会全权处理与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相关的所有及任何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向有关主管机关办理审批、登记或备案手续,申领、变更公司相关证照,根据经营需要调整公司经营管理团队及员工、处置公司相关资产、酌情处理公司原对外签署的有关合同及债权债务、制订公司新的经营计划、投资策略和投资规划等事宜。刘某对该决议投反对票。同时,刘某代理人在上述五份决议上均签字注明反对。

同年6月17日,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其中名称变更为艺进娱辉公司,公司住所变更为海淀区X街X号中科大厦X室,经营范围变更为投资及投资管理。

另查,2004年9月,瑞星国际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美元,企业性质为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投资人为瑞星科技国际有限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莘。瑞星国际公司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销售自产产品;进出口业务等。瑞星国际公司设立时,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9日出具授权书,授权拟注册成立的瑞星国际公司使用“瑞星”二字。瑞星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为王莘,汪某某、林某某、赵四章为该公司董事。

2006年6月12日,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分所出具了德师京(审)报字(06)第X号审计报告,并将该报告报送给了瑞星国际公司董事会。该报告是对瑞星国际公司2005年年度财务状况及该年度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审计,该报告中披露与瑞星国际公司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方是瑞星科技国际有限公司及王莘,不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方是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国际公司与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提供劳务、提供咨询服务、网络建设、客户服务、技术研发及技术转让、采购货物、租赁固定资产等关联交易,合计交易为1.6亿多元,上述交易价格均是依据双方协议价格执行。

2006年9月,瑞星信息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为王莘、汪某某、林某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莘,汪某某、林某某为公司董事。

现原属北京瑞星科技股份公司名下的“瑞星”中英文标识商标及经营性网站的域名已转让至瑞星信息公司及瑞星国际公司的名下。

再查,2008年6月11日,刘某又分别以王莘、汪某某、林某某、赵四章、瑞星国际公司为被告,以王莘、汪某某、林某某、瑞星信息公司为被告,以王莘、汪某某、林某某、赵四章在任公司董事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另行组成瑞星国际公司董事会;其中王莘、汪某某、林某某还共同出资设立了瑞星信息公司;上述两公司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反计算机病毒产品,并擅自许可两公司使用“瑞星”字号,利用瑞星产品的知名度及关联交易谋取了大量非法利益,侵吞了公司资产,损害了股东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了两起诉讼。同时,刘某还发函给公司监事会,要求监事会对上述董事及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中,监事会已依据刘某的通知,代表公司分别向上述董事及瑞星国际公司、瑞星信息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两案分别要求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100万元,上述案件正在审理当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交的三份公司章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文、(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351、4537、4539、4937、X号公证书、瑞星国际公司及瑞星信息公司工商注册材料、起诉书两份,被告艺进娱辉公司提交的2003年12月16日公司章程、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召开二OO八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临时股东大会签到簿、同意《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名称和住所的议案》的决议、同意《公司章程修正案议案》的决议、同意《关于选举第二届董事会董事的议案》的决议、同意《关于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的议案》、同意《关于授权董事会处理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后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结合本案刘某所诉,其要求撤销艺进娱辉公司二OO八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上作出的五份决议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召集股东会通知中没有明确所表决的议案,影响其行使表决权;第二,对于王茜在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持有异议,并提出对王茜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第三,记票方式不符合章程规定,章程规定至少有两名股东和一名监事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第四,以上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宗旨;第五,上述决议是在控股股东利用同业竞争侵害公司和小股东权益,小股东已提起相关诉讼的情况下,王莘等股东为逃避其责任所作出的。对于以上事项,本院予以分别评述:

对于第一项,依据艺进娱辉公司历次章程的规定,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号码。经审查,公司董事会所发出的涉案二OO八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召集通知中所载明的内容,符合章程的上述规定;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故涉案召集通知的内容也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由此可见,公司法及艺进娱辉公司章程均未明确规定,公司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向股东提交需要表决的议案,且依据上述临时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决议中已表明各股东均在开会时听取和审议了议案内容,刘某的代理人在投票时已行使了表决权并在决议中注明“反对”,故涉案临时股东会的召开并未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召集程序,刘某主张股东会召集前未向其提交议案,影响其表决权的行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项,王茜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并不影响刘某参会并行使表决权。即使王茜签字不真实,受损害的相对人也是王茜,该行为并未侵害刘某的股东权利,故刘某亦无权以自己名义代表王茜,行使股东会决议的撤销权,本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项,虽在刘某提交的公司章程中对记票的清点人和唱票人的身份做了规定,而艺进娱辉公司所交章程中规定的是由大会主持人宣布记票结果,但是依据全体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最终签署的股东会决议的记载,已明确记载了记票及表决结果,除刘某代理人在决议上注明反对外,其他各股东或其代理人均同意上述决议,刘某作为公司股东的表决权已充分行使,故涉案临时股东会的记票及表决方式并未损害其股东权益,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第四项及第五项,本院予以一并评述,依据涉案临时股东会所形成的五份股东会决议,刘某对决议事项的异议集中于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对公司名称及公司设立宗旨、经营范围的修改,依据决议通过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变更后的公司名称中取消了“瑞星”的字号,公司的经营宗旨及经营范围变更后不再是从事反病毒软件产品的研发和销售,而是改为从事项目投资。虽然,从上述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上看,均是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以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但是,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益”,结合刘某所诉的上述撤销事由及本案的实际案情,本院认为,对上述决议投赞成票的部分股东未依法正当行使股东权利,上述决议的内容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上述决议内容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众所周知的是,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最早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与研究的大型企业,其主营业务是研发、生产及销售“瑞星”计算机反病毒产品、网络安全产品,公司设立十年以来,拥有多项专利技术及数以千万的用户,在反计算机病毒业界拥有极高的商誉,“瑞星”字号及品牌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其品牌、业界地位、产品效能可谓已被广大计算机用户所认可。目前瑞星产品仍具有良好的市场口碑、发展前景和同业中较强的竞争优势及众多的服务用户。本案现有证据体现出,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作为公司股东同时又出任公司董事的王莘、汪某某、林某某又使用“瑞星”字号出资设立并经营瑞星信息公司;上述三人及公司董事赵四章又出任瑞星国际公司董事,经营管理瑞星国际公司,瑞星国际公司与本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关联交易,原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产品商标及经营网站的域名亦均已转让于瑞星信息公司及瑞星国际公司名下。在已发生上述关联交易以及公司重大权益让渡的情况下,上述决议内容的通过将进一步导致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全退出计算机反病毒产品市场,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公司转营投资业会使公司取得更优的收益。据此,公司设立宗旨的变更及获利主营业务的放弃无疑会损害公司的经营利益。

其次,上述决议内容损害了异议股东的利益。如上所述,关联交易以及公司重大权益让渡的受益一方,是瑞星信息公司、瑞星国际公司,而其投资及经营管理者是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及董事的王莘、汪某某、林某某,上述股东与涉案上述决议事项的表决与其利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此情况下,王莘、汪某某、林某某等人作为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向股东会提出上述变更事项的议案,并作为公司股东在股东会上以所持多数决通过了变更公司设立宗旨及放弃公司主营业务决议内容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是对与瑞星信息公司、瑞星国际公司无关的股东即刘某的不公平,损害了刘某的股东权益。

最后,上述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股东利益一致性及股东诚信合作的原则。公司章程不但是公司活动的依据,也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反映了股东追求投资回报的利益一致性。而章程中所确定的品牌、字号及设立宗旨、主营业务,体现了公司的经营方向及获利方式,涉及到公司重大利益及股东出资目的的实现,故章程中对上述事项的约定,是各发起人股东决定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合作基础。同时,股东出资设立公司亦是基于相互之间的信任,股东之间的诚信合作是公司持续发展、获取利润的经营基础。结合本案,诉争的上述决议内容涉及到股东合作基础的变更,是关乎公司生存、发展的重大事宜,但股东会在对上述事项的变更进行表决前,并未对公司品牌、资产、收益及公司转营等重大事项进行有效的评估及可行性的分析,没有证据显示公司设立宗旨的变更及主营业务方面的放弃会给公司带来更佳的经营前景或经营利润;反之,从此前两方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上述决议内容的通过却会导致对此投赞成票的多数股东获益,既排斥了对此持有异议的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到公司的经营获利,故其决议内容显然有违股东利益一致性及股东之间诚信合作的公司经营原则。

结合上述,艺进娱辉公司二OO八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作出的五份决议当中,涉及公司名称、设立宗旨、经营范围变更的决议内容,系对上述决议内容投赞成票的股东以修改公司章程的合法形式,为自己利益,滥用股东权利所形成,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该部分内容有违公平、合法原则,依法应当确认无效。上述决议中的其余部分,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范围,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

虽刘某在本案中提起的系决议撤销之诉,但其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符合确认决议无效之诉的事由,且对决议的效力亦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的范围,故其请求不当并不影响本院对决议效力的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二OO八年六月四日作出的《关于变更公司经营范围、名称和住所的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决议》、《关于授权董事会处理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后相关事宜的决议》中关于同意公司变更名称、经营范围及设立宗旨的内容无效;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已预交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另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靖

审判员赵维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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