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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敬乐明星上网服务中心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1-001。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凯,北京市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俣rP,北京市浩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敬乐明星上网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蔺某,董事长。

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兄弟传媒公司)与被告北京敬乐明星上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敬乐明星中心)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谊兄弟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敬乐明星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谊兄弟传媒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与寰亚电影有限公司联合拍摄了电影《夜宴》,后通过双方合同约定,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独家授予原告所有。被告未经授权在网吧局域网上非法复制并传播原告享有权利的上述电影,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复制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复制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x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影片《夜宴》DVD上署名: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影业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联合出品。

2005年8月19日,华谊影业公司(甲方、丙方)与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之电影发行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和乙方已就电影《夜宴》签订了《关于影片之电影合拍协议》;根据合拍协议,甲方和乙方共同拥有影片的所有权(包括版权);影片所有权人同意将影片根据本协议所有条款及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在中国大陆地区以任何获授权的方式发行的权利独家(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授予丙方,而丙方亦接受上述授权。丙方可于中国大陆地区及期限内行使其获授予的权利,或将获授予的权利以合约形式转授予不同地区的分发行商,其中包括:任何于各种电讯媒体或管道作公开或非公开、开路X路、收费或不收费、模拟或数码、加密或非加密的传送或播放权利,该等电讯媒体或管道包括但不限于一般被通称为互联网或万联网、内联网、视像通讯网络、视像移动通讯网络等一切已知或未知的固定或移动电讯通讯网络或设施。

2006年8月22日,寰亚电影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称华谊影业公司享有涉案电影《夜宴》在著作权有效期内的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包括网络版权)。12月20日,北京市版权局颁发了涉案电影《夜宴》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01-2006-H-x号),载明著作权人为华谊影业公司和寰亚电影有限公司,电影作品完成时间为2006年8月22日。

2008年3月25日,华谊影业公司更名为北京天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天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8月1日先后出具确认书和《对的说明》,将其对涉案电影《夜宴》享有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华谊兄弟传媒公司,包括北京天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截至2008年7月前已经取证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的权利。

2008年2月16日,华谊兄弟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冒晓光在敬乐明星中心办理付费上网手续后,使用敬乐明星中心的电脑,点击桌面上的“电影和音乐”图标,进入页面后依次点击“精彩新片”、“夜宴”,在打开的页面上可以播放电影《夜宴》。该播放过程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华谊兄弟传媒公司为本案诉讼证据保全进行了公证,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电影《夜宴》正版DVD光盘、电影发行协议、版权证明、著作权登记证书、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确认书及其说明、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将其享有著作权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权利转让或者授予他人。除法定情形外,任何组织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他人作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涉案电影《夜宴》的制片者为华谊影业公司和寰亚公司,原告从权利人处取得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通过其网吧局域网有偿提供涉案电影作品《夜宴》给网吧顾客,顾客根据需要可以自由点播观看,被告的上述传播行为未取得原告的许可,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对该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律师费和公证费中与本案相关部分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亦应一并予以赔偿。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敬乐明星上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提供电影《夜宴》的在线播放服务;

二、被告北京敬乐明星上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敬乐明星上网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燕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人民陪审员王某增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广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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