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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赵凤琴(系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分别于1997年1月29日、7月9日、11月28日借给安阳市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x元、x元、x元,合计x元。王某某称安阳市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借款后给过x元利息,马某甲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x元还的是本金。1999年4月22日,铁西区计划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安铁计(1999)X号文件,关于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整体出售的决定,决定: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自1999年4月22日起整体出售给马某甲。出售内容:除土地使用权外的全部资产(包括债权、债务)。依双方土地租赁合同,按时向铁西区计经贸委缴纳土地租赁费。1999年4月23日,马某甲与铁西区计划经济贸易委员会签订企业出售合同,合同约定,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全部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由马某甲个人购买,出售价格为零价出售,马某甲承担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承接原单位全部正式在职职工,并按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无故辞退现有职工,保障离退休职工的合法权益。2007年9月24日,马某甲以别名马某向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安阳市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欠王某97年集资款,现承诺我公司现有土地如开发,土地转让费优先偿还王某,如不用土地转让费偿还,由马某承担全部偿还责任。但马某甲至今未向王某某偿还借款。还查明,在马某乙名下位于紫薇园中楼四楼西户的房屋,是由马某甲于1997年出资购买师建军的房屋,2007年8月以马某乙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将款借给安阳市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该公司至今未偿还王某某借款是事实。马某甲个人购买了安阳市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按照企业出售合同的约定,马某甲承担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而且马某甲也向王某某写有承诺书,用公司土地转让费优先偿还王某,如不用土地转让费偿还,马某甲承担全部偿还责任。马某甲在购买该公司时,不含土地使用权,因此,王某某要求马某甲偿还借款,该院予以支持。因王某某在将款借给安阳市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时,在借据上并没有约定有利息,马某甲对利息部分又不予认可,应从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对王某某称马某甲支付的x元是利息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在马某乙名下的位于紫薇园中楼四楼西户的房产,系马某甲于1997年出资购买的,在购买房屋时马某乙尚未成年,由于马某甲购买房屋后,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在2007年8月该房以马某乙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因此,该房实际房主应为马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借款x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马某甲口头承诺借款按月息2分计利息,马某甲已支付的x元应为利息,而原审法院将x元认定为支付王某某的本金错误,因此,王某某请求改判,偿还王某某x元利息。

马某甲、马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诉讼主体错误,漏列当事人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清算组,清算组应为被告:3、马某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诉讼费计收违法,不应由马某甲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王某某所持三张收据均系安阳市铁西物资供销公司的集资款项,而非马某甲个人欠款,一审不应认定为马某甲为被告;2、“承诺书”中的马某不是马某甲,一审无相关证据证明为同一人;3、马某乙个人房产也不应认定为马某甲为实际房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属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针对马某甲、马某乙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主体和事实的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马某甲、马某乙的上诉请求。

马某甲、马某乙针对王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已经支付的x元应认定为本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2月1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对原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问题,成立领导小组,随后成立清算小组。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本院已作出终审裁定,裁定北关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2、关于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错误、是否漏列了当事人的的问题,1999年4月23日,马某甲与铁西区计划经济贸易委员会签订的企业出售合同,证明马某甲整体购买了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全部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马某甲个人承担该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且2007年9月24日,马某甲以别名马某向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了该公司土地如开发,土地转让费优先偿还王某,如不用土地转让费偿还,由马某承担全部偿还责任,事实上马某甲未用土地转让费偿还王某某借款,因此马某甲应兑现其承诺,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所以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3、马某乙名下的房产是否应认定为马某甲的财产、马某乙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在马某乙名下的位于紫薇园中楼四楼西户的房产,系马某甲于1997年出资购买师建军的房产,在马某甲购买该房时,马某乙才12岁,但马某甲清楚知道自己已有外债,其将该房产以其儿子马某乙名义办理产权证,应视为马某甲为逃避债务、隐匿财产,因此该房产应视为是马某甲的财产,而不能因为房产证是马某乙的名字就违背事实认定是马某乙所有。王某某将马某乙作为被告起诉以便澄清房产的真实所有者,马某乙作为被告是适格的。4、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是否计算失误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下达裁定书,对案件受理费进行了更正。5、关于一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某甲在一审时并没有申请对马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又有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职工证明马某甲与马某系同一人。6、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首先本案是否属于非法集资的问题,不能仅仅依据借据上写的是集资就认定为非法集资,非法集资指的是数额巨大,人数众多,而本案不符合非法集资的特征。7、因王某某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判决马某甲已付的x元为本金并无不当。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某某负担400元,马某甲、马某乙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石晓婷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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