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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45岁。2010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君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汤某某明知李腾飞(已判刑)、关枭楠(已判刑)所卖两吨左右石油焦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付给两人人民币2700元。所收购石油焦经洛阳市吉利区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价值4612.5元。案发后,被告人于2010年12月10日到公安机关自首,退还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腾飞、关枭楠的供述;证人全某某、武某某的证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焦化车间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关枭楠、李腾飞对被告人汤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0)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明知所购买的物品是赃物仍予以购买,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汤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还赃款,亦无前科,犯罪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对被告人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6000

元。

二、非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君芳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济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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