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岐山县婚庆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宝鸡公路局、第三人扶风执法局确认行政违法、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风县人民法院

原告岐山县婚庆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婚庆公司)。

住所地岐山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宏星,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生,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宝鸡公路局)。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路政支队第五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杜天琪,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扶风县综合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扶风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权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宽强,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婚庆公司与被告宝鸡公路局、第三人扶风执法局确认行政违法、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0月23日,被告路政支队第五大队在巡查时发现位于209省道(乾汤线)41km+030m处的涉案广告牌,有西京学院标志,无原告标志,即以西京学院为广告牌的设立主体,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宝路政(2006)第x号路政管理违法通知书,于2006年10月29日作出了宝路政(2006)第x号路政管理处理决定书决定:①限11月2日前自行拆除,否则我大队将强制拆除;②罚款壹万伍仟元整。被告在西京学院无书面异议的情况下,于2006年11月28日对涉案广告牌予以强制拆除。

原告婚庆公司诉称,2005年4月21日,原告与法门城建站(组建后名称为第三人)签订了《城镇广告位租用合同》,约定原告在法汤路法门出口处人行道上设置广告牌,期限三年,占道费6500元。2006年11月,被告将原告的广告牌以违法设置非公路标志为由,在未依法告知原告权某义务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其行为违法,第三人在无权某情况下允许原告使用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请求确认被告具体拆除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宝鸡公路局辩称,被告的行政执法行为合法,首先主体合法,有路政执法权,其次程序合法,事前经过了现场勘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依次向相关单位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和处理决定书,在原告有明显过错以及相关单位西京学院不配合,致行政相对人不明,在限期自行拆除不能的情况下,被告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无不当,被告不是未告知原告权某义务,而是告知不能,告知不能的原因也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另外,原告设置广告牌的行为违法,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扶风执法局辩称:①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扶风县法门城建站允许原告在法汤路法门出口处设置广告,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原法门城建站,虽然原法门城建站的人员调入综合执法大队法门中队,并没有将原法门城建站的职权某交综合执法大队,另外综合执法大队为答辩人下设的副科级事业单位,系独立法人,二者各自独立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②原法门城建站“允许”设立广告牌并收取占道费,程序合法,无违法之处;③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5年4月21日,原告婚庆公司与原扶风县法门城建站签订《城镇广告位租用合同》,约定扶风县法门城建站允许原告婚庆公司在法汤路法门出口处人行道上设置广告牌,合同期限三年,自2005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婚庆公司在该处设置内容为西京学院的广告牌,无原告婚庆公司的任何标志,2006年10月23日被告宝鸡公路X路政支队第五大队在巡查时发现该广告牌距水沟外沿不到一米,认定为私设非公路标志牌,制作了路政管理勘验笔录及路政管理违法通知书,于2006年10月29日,被告宝鸡公路局对该广告牌的载体单位陕西省西京学院作出了[宝路政(2006)第x号]路政管理处理决定书:1、限11月2日前自行拆除,否则我大队将强制拆除;2、罚款壹万伍仟元整。陕西省西京学院未提出异议。2006年11月28日被告宝鸡公路局依法强制拆除了该广告牌,原告婚庆公司得知广告牌被强制拆除后,于2007年7月6日,以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为由,以本案第三人扶风执法局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元月11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原告婚庆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宝鸡公路局向本院提交的路政管理勘验笔录,路政管理违法行为通知书,路政管理处理决定书,扶工商户广登字(2005)第X号户外广告登记证,原告起诉状,被告及第三人答辩状,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婚庆公司在209省道41km+030m距水沟外沿不到一米处设立广告牌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予拆除。被告虽然未向原告告知相关权某义务,未送达处罚决定书等其原因是由于原告制作的户外广告未载明设置人及住址,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婚庆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宝鸡公路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三人扶风执法局,不是被告强制拆除具体行政行为的第三人,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婚庆公司对第三人扶风执法局的诉讼请求,亦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岐山县婚庆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省宝鸡公路管理局、第三人扶风县综合管理执法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侠

审判员赵晓宁

审判员于明岐

二OO九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启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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