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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彦增,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进行和解、上诉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将豫x货车在被告处投有强制险、三责险、车损险等险种。2008年1月10日4时50分,我方司机赵永朝驾驶该车在滑县X镇X路X路交叉口处自南向北行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程继胜驾驶的豫x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某车损坏,赵永朝及乘车人袁某宾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有我方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司机程继胜负次要责任,袁某宾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我及袁某宾、赵永朝将程继胜诉至法院,判决已生效。对于我方车损及车上人员赵永朝、袁某宾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对方未赔偿部分找被告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理赔,为此经多次交涉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事故各项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之规定,对其诉请应依法驳回。2、即便是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有些偏高,有些没有法律依据,应该调整或剔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7年03月23日,原告袁某某将车牌号为豫x的解放牌载货汽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4座每人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3日24时止。原告袁某某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诉请是否已超诉讼时效2、如果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那些损失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书证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代抄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豫x的解放牌载货汽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第二组书证一份,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司机赵永朝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车辆司机程继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上成某袁某宾无责任。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第三组: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某告车辆的损失为x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称核定数额过高。

4、第四组: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600元、评估费2500、停车费847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异议为:上述费用数额过高,且均属间接损失,被告不应当赔偿。

5、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车上乘员袁某宾受伤,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71元,扣除对方车辆赔偿的损失后,下余x元,被告应在车上乘员保险金额x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车上司机赵永朝受伤,花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56元,对方车辆赔偿了4016.93元,下余9992.30元,被告亦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异议为:对判决书本身无异议,但对其判决数额有异议,我公司有权对医疗费进行审核,应扣除非医保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四、五组证据中,认为部分数额过高,有些属于间接损失且医疗费应经其重新审核,不应予以理赔等理由,但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10日4时50分,原告司机赵永朝驾驶车辆豫x的解放牌载货汽车在滑县X镇X路X路交叉口处自南向北行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程继胜驾驶的豫x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某车损坏,赵永朝及乘坐人袁某宾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由原告司机赵永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司机程继胜负次要责任,袁某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对双方车辆损失经当地物价部门进行了估价,原告因事故支付了车辆施救费3600元,评估费2500。原告司机赵永朝及车上乘员袁某宾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对其伤情并做了司法鉴定。对于事故双方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及司机赵永朝、袁某宾将对方肇事车辆司机程继胜、肇事车车主张进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等人诉至滑县人民法院,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3月29日做出了(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原告损失车损x元,施救费3600元,评估费2500元。认定司机赵永朝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71元,认定车上乘坐人袁某宾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6元,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及双方损失,判决对方车主张进良赔偿了原告车辆损失x元,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了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车辆下余损失共计x元未得到赔偿;判决对方肇事车车主张进良赔偿了原告车上乘坐人袁某宾各项损失共计x.80元,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了原告车上乘坐人袁某宾各项损失共计x元,车上乘坐人袁某宾的下余损失x元未得到赔偿;判决对方肇事车车主张进良赔偿了原告司机各项损失共计4016.19元,司机赵永朝的下余损失9992.30元未得到赔偿;另查明,原告车辆损坏后,拖到浚县城关管理站汽车维修服务点要求被告进行拆检,对于原告车辆损失程度问题原、被告未达成某致意见,车辆未能进行维修。2010年10月30日,原告支付了2009年1月29日至2010年10月1日期间的停车费8470元;司机赵永朝及乘坐人袁某宾未得到赔偿部分,原告已与二人协议赔付并履行完毕。对于上述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接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自觉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请求被告赔付的车辆损失、驾驶员赵永朝及乘坐人袁某宾的各项损失已经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原告请求被告理赔车辆损失x元、理赔驾驶员赵永朝的损失9992.30元,理赔乘坐人袁某宾的部分损失x元均不超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限额,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停车费损失8470元,由于被告对于该车辆损坏程度未能及时作出具体处理意见,原告也未能防止损失的任意扩大,对此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各承担50%为宜,即各负担4235元。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付的损失,由于原告诉至滑县人民法院审理且已经滑县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认定,该案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根据判决作出时间,原告又在期限内起诉被告理赔,并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之规定,被告以原告已超诉讼时效、部分请求数额过高且部分属于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付的理由均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袁某某车辆损失责任险x元,赔付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x.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袁某某停车费4235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负担188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钟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庆振宇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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