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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与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宁经初字第35号

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宁经初字第X号

原告宁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住所地宁化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三明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宁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干部住(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三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与被告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吴某某,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诉称,1993年2月21日,被告梁某某以厦门明发公司名义与我公司签订联营协议(该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我公司出资(略)元,由被告负责经营,盈亏与原告无关,资金使用期为1年,被告按月利率8.64‰支付利息给我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只给付了(略)多元利息给我公司1995年5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经协商订立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到1997年5月6日。但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梁某某仅于1998年12月27日给付了我公司(略)元,借余款及借款利息经我公司多次催讨无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尚欠的借款利息。

被告梁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1993年2月21日及1995年5月6日与原告订立协议,补充协议的主体是厦门明发贸易公司,因我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代表法人行使职权而非代表个人。故我对此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厦门明发贸易公司注册资金(略)元,按公司章程由三明市梅列区财委拨给梅列区二轻供销公司,再由梅列区二轻供销公司投入厦门明发贸易公司,因该资金主管部门始终未投入,因此,厦门明发贸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其主部门应在注册资金范围内予以补足清偿。2、我与原告间抵押担保行为已实施完毕,原告的抵押权已灭失。据1993年2月21日、1995年5月6日两份协议约定,我仅以私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属有限责任担保。1998年12月27日,我父梁某辉给付了原告(略)元买下房产,表明原告的抵押权已消失。因此,本人无需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3、我与原告订立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无权请求给付利息。因法律禁止企业间的借贷行为,故我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应抵扣借款本金。4、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主张债权,不应获得胜诉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993年2月21日,原告公司与厦门市明发贸易订立协议书(该协议实为借款协议)的时间、协议内容及借款金额。

2、1995年5月6日,原告公司与厦门市明发贸易公司订立补充协议的时间及内容。

3、1992年10月20日,被告梁某某与厦门明发贸易公司订立承包合同书的时间及内容。

4、厦门市明发贸易公司是1992的9月12日,由三明市梅列区财委会拨付资金给其主管部门梅列区二轻供销公司,再由三明市梅列区二轻供销公司转拨资金成立,并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5、1995年12月12日,厦门市明发贸易公司依法注销。

6、1996年1月15日公证书及被告梁某某以厦门明发贸易公司的名义,向宁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借款(略)元,用被告在三明市梅列区列西工业北路X幢X室私有房屋抵押的事实。

7、原告宁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自1993年2月21日起至今,共收回该笔款利息(略).31元(包括1994年被告提供的钢材折价款,1998年12月27日被告梁某某之父梁某辉交纳的(略)元及被告梁某某交纳的现金)。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被告梁某某是否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问题。2、借贷行为是否有效。3、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被告梁某某是否是借贷法律关系主体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梁某某是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并提供下列证据:(1)1993年2月21日协议书第7条及1995年5月6日补充协议第6条,以此说明原厦门市明发贸易公司在三明没有住房,所谓的住房就是被告个人的住房。因此,上述二协议中的“乙方”就是被告个人;(2)1996年1月15日三明市公证处出具的(96)三证字第X号公证声明,以此证明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梁某某个人而非原厦门市明发贸易公司;(3)1998年6月6日,被告梁某某委托其父出具欠条,同年12月27日被告梁某某之父代为给付原告(略)元及2000年4月5日被告梁某某向法院工作人员所述的陈述,以此证明被告梁某某是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4)从借款后,被告先后给付原告(略).31元的履行情况以证明被告梁某某所实施的,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而非法人行为。

被告人梁某某认为,其非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原厦门市明发贸易公司,因我当初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在履行职务期间实施的行为,是法人行为。(1)原厦门明发公司与梁某某没有债务转务转移的约定,被告梁某某只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和某包人。(2)被告梁某某提供了其父梁某辉证言,以此证明未委托其父签字或盖章,事后,亦未对其父实施的行为予以追认。(3)被告梁某某1996年1月15日在公证处所作的声明是对抵押权作出的,不能证明借款系被告梁某某个人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厦门明发贸易公司债务已转移。(4)被告梁某某对法院工作人员2000年4月5日所作的陈述,存在错误的认可,要求更正。

本院认为,原告宁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所列举的证据、事实与本院调查的证据基本一致,客观真实性强,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构成完整锁链具有关连联性,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认为被告梁某某是借贷法律关系主体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否认其是借贷法律关系主体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因其仅提供了其父梁某辉2000年4月22日向被告代理人所作的陈述加以证实,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若干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项之规定,对梁某辉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梁某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有效问题,原告宁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认为,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并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第X号《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此说明原被告间借贷行为属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为有效。

被告梁某某认为,本案借贷法律无系无效,提供了1993年2月21日、1995年5月6日“联营协议”(实为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以此说明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企业间借贷,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个人借原厦门明发贸易公司名义向原告宁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借款,系非金融企业与公民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故原告认为与被告间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维护;被告认为该借贷法律关系属企业间借贷,应确认其无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认为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4年被告梁某某调30吨钢材给原告抵扣借款本息,1995年5月6日补充协议,以此说明诉讼时效中断。(2)1998年6月6日,被告梁某某委托其父出具欠条以此说明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梁某某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能获得胜诉权并提供了1995年5月6日补充协议,以此证明诉讼时效截止1998年2月20日止;1998年6月6日被告梁某辉代签章的“欠条”属无效民事行为,故诉讼时效应截止于1998年2月20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被告1995年5月6日订立补充协议,而重新计算至1998年2月20日止,但据被告梁某某向本院陈述称:“借款后,原告每年均向我要钱......。”并于1998年6月6日委托其父梁某辉代为出具了欠据,该欠据未约定给付借款本息的期限,属约定不明,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X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依法予以保护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尚未超过,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1992年9月12日,原厦门市明发贸易公司由三明市梅列区财委会拨付资金给其主管部门三明市梅列区二轻供销公司,再由三明市二轻供销公司转拨资金,并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同年10月20日起,原厦门明发贸易公司由被告梁某某承包经营至1995年12月12日,被依法注销时止。在此期间,被告梁某某借原厦门明发贸易公司的名义,以自有座落于三明市梅列区列西工业北路X幢X室的私有房屋作抵押,于1993年2月21日向原告宁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借款(略)元。双方于当日订立“联营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协议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借款回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某某仅给付了原告部分资金。1995年5月6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订立补充协议,对借款归还期限及借款月利率进行了重新约定。约定再次逾期后,经原告不间断催讨,被告仅累计给付了原告宁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略).31元,余款未果,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尚欠的借款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梁某某除已给付的借款利息(略).31元外,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即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在承包原厦门明发贸易公司期间,借厦门明发贸易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系非金融企业与公民之间的借贷行为,属民间借贷,且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梁某某长期拖欠借款本息,拒不归还原告是不妥的,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宁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放弃部分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梁某某认为该借贷法律关系属无效民事行为;其非借贷法律关系主体,不承担民事责任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

案件诉讼费用(略)元,财产保全费368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宁化县生活用品总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判决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在判决生效后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权利。

审判长池新华

审判员张建平

代理审判员伊文珍

二零零零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鸿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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