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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郝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

被告郝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郝某乙,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郝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9日22时许,我与两名同事下班回宿舍,当走到市交通局门口时,我不知何因被被告打伤,我受伤后,被送进市公安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综合症;2、癫痫发作。因被告殴打我头部,使我头部多处受伤,造成我癫痫病发作,住院23天后转入河北保定世臣癫痫医院接受治疗。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经濮阳市公安局昆吾路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的处罚。被告及其家人没有看望过我,也没有给过我一分钱,对我的伤情不管不问,使我的物质上和精神上受到巨大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照相费共计8925.83元。

被告辩称,原告因2010年9月9日22时许,被打伤要求我全部承担其损失,有失公平。1、应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严格审查,不属于外力作用所致伤害的医疗费不应赔偿;2、原告有癫痫病病史,属间歇性病症,有时正常,有时发作。原告在河北保定世臣癫痫病医院治疗,系原告患有该病的一种持续,不是外力作用所致,原告治疗癫痫病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畴;3、原告无事生非,骂我和他人,引起打架,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4、原告在昆吾路派出所讲有3人打了他,因而3人应共同承担责任,我仅应当承担三分之一;5、我仅踢原告一脚,就被原告双手抱住我的脚,我当时没有踢住原告的头部,原告的颅脑外伤不是我所打伤,原告的外伤与我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不排除我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应承担多少,应依照法律、纠纷的实质事实、公平合理的原则,我应承担赔偿的数额是:8425.19元减去非赔偿范围的费用和原告因过错应当承担部分的三分之一。

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23时许,在濮阳市X路交通局附近,被告以其之前到黄某路口福居火锅店应聘时火锅店员原告瞪其为由,伙同其他两人随意对原告进行殴打,其他两人不知姓名和住址。原告随即住进濮阳公安医院,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综合症;2、癫痫发作。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王某某面部擦伤已构成轻微伤。2010年9月1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新区分局给予郝某甲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出院,住院19天。于2010年11月4日住进河北保定世臣癫痫病医院,被诊断为:癫痫,于2010年11月9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记录入院情况:患者主因发作抽搐8年余入院,表现为意志清楚,双眼上翻,口唇青紫,口沫,四肢阵挛性抽动伴小便失禁。持续10分钟左右缓解,无规律。自上次出院后,规律口服药物,无大发作,但有右腿抽动,无意识丧失,瞬间缓解,平均10—15天1次,缓解后无不适。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无异常。脑电地形图异常。原告交来濮阳公安医院医疗费单据6张,计款2795.8元,保定世臣癫痫病医院医疗费单据6张,计款2696.5元,往返保定车票5张计款266元,照相费单据2张,计款7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甲伙同他人将原告王某某致伤,原告住进濮阳公安医院,原告的医疗费2795.8元,误工费870.39元,护理费285元,生活补助费190元,照相费70元,被告应当赔偿。王某某原有癫痫病,因被告的伤害,使原告的癫痫病发作,两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在河北保定世臣癫痫病医院住院的损失被告应当部分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为:医疗费1348.25元,误工费114.53元,护理费3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元,交通费133元。被告郝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王某某身体受伤害,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称其仅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甲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144.05元、误工费984.92元、护理费32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5元、交通费133元、照相费70元,共计5869.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聂泠雪

审判员:刘庆山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尹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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