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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孙某某、许昌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52岁,汉族,住(略),临颍县畜牧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男,回族,48岁,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23岁,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某,女,21岁,汉族,住(略),系张某某之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市魏都区销售部(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孙某某、许昌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11时30分,邢某某驾驶车辆沿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关镇X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邢某某、豫x轿车上的乘车人王玉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认定,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x号轿车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孙某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11时30分,邢某某驾驶无牌照微型普通客车沿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X路口时,与在逍襄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邢某某、王玉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某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1月18日,共花医疗费9073元,另外在临颍县中医院检查费用500元,2009年1月16日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费用64元。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1月18日到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邢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2、邢某某二期手术治疗参考费用约为三千元至四千元酌定;3、邢某某院外继续康复治疗,休息五个月。邢某某受伤后由其爱人护理(农村户口)。邢某某系临颍县畜牧局职工,月工资870元。事故发生时邢某某驾驶的无牌长安之星微型客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临价车鉴字(2009)X号鉴定书定损,该车的车损总值为x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孙某某,并以其名义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车辆造成邢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邢某某造成损失并致残,为此被告张某某、孙某某二人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636.14元,住院18天+院外休息150天共168天,因原告月工资为870元,其误工费应为870元÷30天×168天=4872元;护理费按照《2007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各行业职工工资每年9534元÷365天×18天=469.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全省出差人员每人每天30元×18天=54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7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为x元×20年×10%=x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邢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失x元;以上合计x.94元。此事故不但造成邢某某人身损伤,还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请求x元精神赔偿实属偏高,应酌定为x元符合上述精神。被告张某某、孙某某辩称,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的理由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邢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4872元,护理费469.80元伤残赔偿金x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0元,该款项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市魏都区销售部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下余x.14元的损失,再由张某某、孙某某承担30%,即4346.75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6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市魏都区销售部承担500元,张某某、孙某某承担50元,邢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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