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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XX,男,(详细情况略)。

被告谢XX,女,(详细情况略)。

原告郑X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向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华,人民陪审员罗卫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原、被告1995年登记结婚后,先后生育一个女儿和一个男孩。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至2002年后,被告思想走杂,开始追求享受,不愿意继续与原告同甘共苦,并于2005年携带女儿与他人私奔,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讯。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谢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XX与被告谢XX于1995年5月21日在嘉禾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郑XX(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郑XX(现随原告生活)。2005年12月,被告谢XX趁原告在外做工之际,携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财务。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离家后长期不归,至今原、被告已经分居多年,现原告依法请求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因原、被告各自带养了一个小孩,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两个小孩应继续各自随原、被告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XX与被告谢XX离婚。

二、婚生女儿郑XX由被告谢XX抚养,并随谢XX生活。婚生男孩郑XX由原告郑XX抚养,并随郑XX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向东

审判员欧华

人民陪审员罗卫平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黎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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