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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正商(略)事务所(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乐、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5日18时18分,被告人周某某乘坐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至沈阳,次日12时30许,乘警在X号车厢X号中铺从其放在铺位上的黑色羽绒服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共800粒,共重115.56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破案后毒品已收缴。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均提出周某某所携带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处罚;被告人另提出对毒品的重量有异议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携带毒品从成都乘坐K386次车前往沈阳北,次日12时30分许西安开车后,值乘民警在该车X号车厢X号中铺将周某某查获,从其放在铺位上的黑色羽绒服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3包,共800粒。经沈阳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处鉴定,从中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共重115.56克。该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上交有关部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K386次列车乘警朱XX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2月26日12时30分许,在X号车厢X号中铺,从该铺旅客放在铺位上的黑色羽绒服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3包,共800粒。便将其抓获。经查,该旅客名叫周某某。

2、证人周XX、付XX证言,均证实2010年12月26日12点30分K386次西安站开车后看到乘警在例行检查,从X号车X号中铺的一名男子放在铺位上的黑色羽绒服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3包,共800粒。乘警问X号中铺的男子,东西是不是他的,那个男子的说,是,是麻古丸。

3、沈阳铁路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报告、称量记录,证实送检的红色片剂800粒,从中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重115.56克。

4、提取记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证、毒品照片、火车车票、毒品收缴通知书,证实2010年12月26日沈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乘警从被告人周某某处将其所携带毒品提取、清点、扣押、移交、拍照及被告人周某某所乘车次并于后来鉴定后上交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自然状况。

此外,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携带,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对周某某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携带毒品115.56克,已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应按运输毒品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所提对毒品重量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清点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沈阳铁路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报告、称量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查获毒品,然后在被告人周某某及证人周XX、付XX的见证下依法提取、清点、扣押毒品,后经沈阳铁路公安局鉴定对红色片剂800粒中,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重115.56克。以上毒品的提取、扣押、鉴定程序完全合法,客观真实,故被告人周某某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刑罚。被告人周某某和辩护人均提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周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15.56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25年12月25日止。)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红伟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周某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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