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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王某某、任某某,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乐、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乘坐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时被乘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所携带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87.66克。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且数量大,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乘坐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X号车厢X号包房X号上铺,被该次列车乘警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双肩背包里一绿色茶叶盒内查出五包蓝色分装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疑似麻古物品962粒,后经沈阳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处对该毒品进行鉴定,从5小塑料袋红色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87.66克。破案后,该毒品已由公安机关全部上交有关部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K386次列车乘警黄XX出具抓获经过、移交证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1月23日,我担当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乘务工作。11时许,在X号车厢X号包房查验X号上铺旅客身份证时,发现这名旅客神色慌张,形迹可疑,便对其进行盘查。在对其携带的黑色双肩背包进行检查时,从一个绿色茶叶盒内发现5包蓝色分装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疑似麻古物品,共962粒。我当场问这名旅客:“这是你的东西吗里面装的是什么”。他回答:“是我的东西,里面装的是麻古”。当场将其抓获并移交郑州铁路公安处,经初审该人叫周某某。

2、证人李XX、韩XX(均系周某某同车厢旅客)证言均证实,西安站开车后,乘警进来安全检查。当查到X号上铺的旅客时,在他放包的行李架上一个黑色双肩背包里的绿色茶叶盒内发现用报纸包的5个蓝色小塑料袋,乘警问他是什么东西,多少粒,他说是麻古丸,900多粒。

3、清点记录证实,2010年11月23日,沈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乘警在K386次列车X号车厢X号上铺,从被告人周某某携带的黑色双肩背包里的绿色茶叶盒内依法提取5袋蓝色塑料袋装有的疑似麻古丸。经清点袋内粉红色药片状疑似麻古丸共计962粒。

4、沈阳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处鉴定报告、称量纪录证实,送检的5小塑料袋疑似毒品红色片剂962粒,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87.66克。

5、火车车票、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所乘车次,携带的毒品拍照,扣押及上交的事实。

6、当庭出示的茶叶盒证实周某某携带毒品所使用的工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自然状况。

此外,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证实周某某携带毒品被乘警查获的过程;有鉴定结论、称量记录证实从周某某携带的毒品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共重87.66克的事实;有周某某所持火车车票证实其携带毒品从成都前往锦州的事实;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携带毒品数量大,已明显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应按运输毒品罪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刑罚。被告人周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周某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论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周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87.66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2)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25年11月2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绿色茶叶盒一个,予以没收,随卷备查;

三、没收的个人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磊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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