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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5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不详)窜到台陈镇X村,在翟某某开的饭店里采用对翟某某实施暴力的方法将翟某某的270元钱抢走。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没有参与抢劫,我是被胁迫的,我没有伙同他人,别人抢了钱给了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不详)乘一桑塔纳轿车到临颍县X镇雷庄翟某某饭店,敲门后进入饭店,对翟某某进行威胁、殴打后抢走人民币2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4月15日晚22时左右,我在家喝有半斤白酒,后来到街上,这时过来一辆桑塔纳轿车在我身边停下,司机问我王某某家在哪,我说我就是,司机说走吧,上车有点事,车上有三男一女。到岗张后地后那三男的下车,就开始打我,打完后把我按到车上,司机问我这两天都干啥了,我说喝酒、嫖娼,司机说走到你喝酒嫖娼的地方去。然后我来到台陈雷庄饭店,我拍门说“老板”,老板说是王某某,于是门就开了,进屋后司机问老板,他前两天是不是在这喝酒,花了多少钱,老板说是昨天,花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司机说叫他花的钱掏出来,并打了饭店老板,饭店老板就把钱掏出来伸手给了我,我接过钱查了查是270元,司机对我说打他,我用脚踢老板的腿,然后我们就走了。出了饭店碰见一辆工具车,车上有4-5个人。

2、被害人翟某某陈述:2009年4月15日晚22时左右,我饭店刚关门,这时外面有人敲门,我问谁呀,听声音像岗张的王某某,于是我就把门一开,一看就是王某某,旁边还有四个人,其中一个人上前掐住我的脖子把我推到墙上,并指着王某某说他昨天在你饭店喝酒了,我说是,那人说花了多少钱,我说60元,那个人说花60元还300元,我说我没多要,那个人说快掏钱,并用脚跺我,另外两个人也跺我。我就喊王某某意思是让他帮我说句话,掐我脖子的人往我肚子上捶了一拳。这时王某某也用拳往我肚子上狠狠捶了一拳,并用腿蹬我,我不敢再喊,把钱从衣兜里掏出来,在我掏时王某某也伸手掏我的兜,我没让我自己掏了出来,王某某一把将钱抓了过去,他数了数是270元,掐我脖子的人松开手,并跺了我一脚,另外也有一个人跺我一脚,然后就出门走了,我从后门出来并报了警。

3、证人翟某某证言:2009年4月15日晚,我和翟某某、翟某某、翟某某、翟某某五人开着车到雷庄饭店推我的摩托,刚到门口,突然从饭店门口的沟里窜出一个人,上来用手掐住我的脖子,这时我喊车上的翟某某、翟某某、翟某某,同时在饭店门口的边上出来了四个人,这时翟某某他们也过来了,一个女的过来拉住掐我脖子的男的,那男的松手了,那女的说都喝了点酒,误会,后来我们就走了,第二天听说翟某某被抢了。

4、证人翟某某证言:2009年4月15日晚,我在家床上看电视,听到停车的声音和敲门的喊声,我趴在窗户上看见路边停了一辆黑色桑塔纳,饭店门口有几个人,一个人把门喊开后说掏钱,后来还听到二百六、二百七之类的话,还听到一个人的名字王某某,我见那几个人出来后有辆工具车停在饭店门口,一个女的说别打、别打之类,我看见轿车向北走了,没看见车牌。

5、证人翟某某证言:2009年4月15日晚,我和翟某某、翟某某、翟某某五人在雷庄路口喝酒,晚上十点多,我们到雷庄路口饭店骑摩托,翟某某、翟某某从车上下来到饭店骑摩托,突然从路边沟里出来一个人掐住翟某某的脖子,我们就从车上下来,发现对方有四、五个人,双方发生争吵,对方问我们是不是老板叫来的人,我们说不是,对方的人其中有一个我们认识,是杜曲岗张的王某某,其他人不认识,还有一个三十来岁的女的,后来王某某一看和我们认识就把双方的人劝走了。

6、证人翟某某证言:当时我开车停在如意饭店门口,车上有两个人到饭店推摩托,他们刚下车,从饭店门口沟里出来了一个人掐住翟某某的脖子,接着又从北边出来了两个人,从南边出来一个人,我们从车上下去了,发生了争吵,一会从北边车上下来一个女的,把我们劝走了。

7、证人翟某某证言:2009年4月15日22时,我们走到如意饭店门口时,翟某某下车到饭店推摩托,我跟着也下去了,还没走到饭店门口,出来个一人抓住翟某某的衣领问他干啥,是不是饭店老板叫的,接着从北边又过来两个人,这时我们车上人都下来了,吵了起来,一会又从北边过来两个人,一个女的把我们劝开了,只知道一个好像是杜曲岗张的,以前见过。

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09年6月2日下午12时,民警刘某、罗某某、马某某同翟某某一起,在杜曲派出所配合下,在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9、临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0、户籍证明: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钱财27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是被别人胁迫的。被害人翟某某陈述王某某主动狠狠打他一拳,并用脚跺他,伸手掏他的兜。当与翟某某等人发生争吵时王某某把双方劝开了。翟某某证实看见轿车向北走了,而王某某却说向南走了,足以说明王某某是故意编造被胁迫的事实,目的是为了逃避罪责,王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作案后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应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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