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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贾某某强迫交易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2010年12月16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贾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元月份,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营业服务楼(所占用土地原为长葛市X镇X村X组集体土地)开工建设,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等人预谋到工地承揽劳务、送地材,获利扣除孙某丙等人工资外,有X组群众均分,该请求被施工单位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拒绝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等人数次组织村民采用阻拦施工车辆施工、堵门、威胁材料供应商等手段,迫使施工单位同意由其负责材料供应,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建设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元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等人煽动本村X组数十名村民到工地采用言语威胁的方法阻扰施工,施工单位被迫同意让孙某甲等人为工地送料。

2、2010年元月份17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等人以己方承担挖方劳务为由,纠集多人在工地门口阻拦施工单位租赁的挖掘机等车辆进入工地,致使工程计划被迫推迟近60小时,后工程指挥部被迫给孙某甲等人3000元作为挖方抽利钱。

3、2010年2月6日下午,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戊以己方供应混凝土为由,纠集多人在工地门口阻拦材料供应商的混凝土搅拌车进入工地,滞留约两、三小时,后施工方被迫承诺给付孙某甲等人6000元作为补充,并于6月份先支付了3000元。

4、2010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以孙某己在工地干活未向其提钱为由,纠集多人在工地威胁司机、阻拦孙某己的吊车施工,孙某己被迫付给孙某甲等人抽利200元。

5、2010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以己方承担吊装劳务为由,纠集多人在工地阻拦孙某己的吊车继续施工,将孙某己的吊车撵走,因孙某甲等人找来的吊车在工地停了数个小时,孙某甲等人强行向施工单位索要700元。

6、2010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贾某某以施工单位私自进料为由,在工地阻拦给工地送砖的车辆,威胁送砖的人不准卸车直至次日中午。施工单位为此付给送砖人600元误工费。

7、2010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贾某某以施工单位私自进料为由,在工地阻拦给工地送砖的车辆,后施工单位被迫付给孙某甲等人2000元作为施工单位自行购买加气砖的补偿。

8、2010年8月6日傍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贾某某以施工单位私自进料为由,在工地阻拦给工地送砖的车辆,并威胁强迫送砖的人将已经卸过的砖重新装上拉走,施工方付给送砖人双倍车费600元。

9、2010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贾某某因施工单位给己方所送沙子量方少,遂将一车沙子倾倒在工地大门口,致使施工车辆不能进入工地,原定当晚施工计划停工,次日中午,施工单位被迫按孙某甲等人提出的方法计算料钱。

10、2010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贾某某以施工单位私自进料为由,在工地阻拦三辆给工地送砖的车辆卸车直至16时许。施工单位为此付给送砖人300元误工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己的陈述、证人姚XX、胡XX、黄XX等人证言、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贾某某以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人孙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四、被告人孙某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人孙某戊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六、被告人贾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六被告人所处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英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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