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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张某某、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302。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上海综研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博,北京市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张某某于2007年4月5日向上海世邦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承诺于2007年4月23日前在农业银行抵押贷款偿还,署名欠款人张某某。担保条款载明,如逾期不能偿还,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达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承担总款额500万元30%的违约金。林某某在保证人处签署了林某某名字,兴昌达博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了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公章,张某某、林某某逾期一年时间未能偿还借款。2008年3月6日,上海世邦投资有限公司将该笔650万元债权转让给梁某,双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依法通知了张某某、林某某向梁某履行债务。嗣后,张某某交付梁某470万元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帐支票,余款180万元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由张某某偿还梁某款项,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林某某偿还借款180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承认30万的借款事实和金额,但是认为150万元的违约金责任应当由兴昌达博公司承担,张某某只承担本金部分,但是需要一定的期限。

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兴昌达博公司作为保证人,出具借据,载明:上海世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武汉修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会公司)所借世邦公司的资金人民币本息合计500万元,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担保还款;现兴昌达博公司拟于4月23日前在农业银行抵押贷款偿还。如逾期不能偿还,兴昌达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承担总款额500万元30%的违约金。欠款人张某某,保证人处有林某某签字并加盖兴昌达博公司公章。该借据上还有孙传智的署名。

2008年3月6日,世邦公司与梁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一、世邦公司将债务人张某某所欠人民币650万元,担保人林某某、兴昌达博公司担保还款的债权转让给梁某,由梁某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索。二、双方拟合作建设物流库区项目,待梁某收回受让债权后签订协议。

2008年3月6日债权人世邦公司向张某某、林某某、兴昌达博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依据2007年4月5日张某某出具的欠据和林某某、兴昌达博公司的担保,世邦公司与梁某(身份证号:x)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张某某、林某某、兴昌达博公司欠付的650万债权转让给梁某,请张某某、林某某、兴昌达博公司向梁某履行给付义务。

诉讼中,张某某表示认可债权转让及相关通知,但对其中涉及的数额表示异议,认为只欠30万元。

梁某与张某某均认可,张某某已经偿还了梁某470万元,系以支票形式支付。张某某表示,其与林某某就是认识,并不清楚林某某与兴昌达博公司的关系,梁某表示,签署借据时林某某称系兴昌达博公司的股东,兴昌达博公司的章是林某某加盖的,但梁某通过工商查询发现,林某某并非兴昌达博公司的股东。梁某表示,因林某某在保证人处签字,张某某已经偿还的470万元的支票上也有林某某的印章,因此,林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共同还款。孙传智就是见证人。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相关邮件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出具的借据上明确记载,修会公司借款500万元,张某某担保还款。兴昌达博公司拟于2007年4月23日前在农业银行抵押贷款偿还。如逾期不能偿还,兴昌达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总款额xp79R%的违约金。诉讼中,张某某对于其作为债务人的身份并无异议,而对于张某某已经以支票形式向梁某偿还了470万元借款的事实,双方亦表示认可,故该借据应系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某应继续偿还所欠借款。

依据借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系兴昌达博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主体也系兴昌达博公司,张某某并不负有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梁某相应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林某某虽在保证人处签字,但梁某亦表示,兴昌达博公司的公章系林某某加盖,林某某自称是兴昌达博公司股东,而从借据内容来看,并不能显示林某某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林某某应对借据中承诺的兴昌达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责或林某某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梁某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欠款三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八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一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欣

人民审判员王叔洁

人民审判员刘民

二OO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曹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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