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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李某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丽香,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郭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3月24日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718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9月24日,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同时有见证人见证,该款被告逾期一直没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180元及利息,承担原告追款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郭某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3月24日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718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李某某今借江某某7180元柒仟壹佰捌拾元整款向用途:买灶具及生产用具借期半条从2010.3.24至2010.9.X号归还逾期不还按原价每日50%利息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郭某欠原告江某某现金718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积极偿还。酿成纠纷,被告李某某、郭某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它损失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郭某偿还原告江某某借款7180元及利息739.77(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9月25日起计算,算至2011年3月2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俊科

审判员:郭某杰

陪审员:李某伟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乔德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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