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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0-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民终字第43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良晓,福州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良晓、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李某丙以其经营的长乐宾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于1998年3月3日向原告李某乙借款人民币(略)元,并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向李某乙同志借现金参百一十万元正;月息2分。后被告于同年6月20日归还原告(略)元(其中还本金(略)元,还利息(略)元),尚欠本金(略)元。1998年10月11日被告写一张借条给原告,实为结欠原告利息款(略)元。1999年2月15日被告还原告之妻刘某榕利息(略)元。余款催讨未果,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略)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略)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丙以其经营的房地产项目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某乙借款人民币(略)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应予认定,被告辩称本案属经济犯罪,不应作为民事诉讼来处理,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此外,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应予调整,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李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乙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199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的事实是,李某乙将钱放在我处,叫我帮其寻找高利使用人,这事跟我儿子李某丙无关,李某丙的印是上诉人盖的,该笔款也不是用于经营长乐宾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且至今为止,我还给李某乙的钱不止(略)元。另外,该笔借款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由长乐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现我已取保候审,李某丙已被逮捕。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将本案移给长乐市公安局处理,责令李某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李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歪曲事实真相,应予驳回。上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丙是父子关系,共同出具借据,依法应共同承担借款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将李某丙当作被上诉人,有意颠倒诉讼主客体,制造混乱。上诉人称将案件移送长乐市公安局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借贷纠纷,属民法范畴,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案件,不能混淆。

李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1、李某甲、李某丙在1998年3月3日向李某乙借款人民币(略)元的借条上,均有署名和盖章。1998年5月13日李某丙向李某乙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是“关于欠李某乙先生现金三百一十万元正。现分期如下:98年6月20日还现金五十万元正。98年7月20日还现金五十万元正。(余略)”。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李某丙为借款人之一。

李某乙辩称其出借以上款项,是应上诉人父子的经营之需,不是非法存款,上诉人父子借款不还,造成其于1998年3月22日向集仙村合作基金会借款(略)万,有借款合同和借款回单为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李某乙借款的事实。

2、李某甲于1998年6月20日归还李某乙(略)元,李某乙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某甲五十万元整,利已收全。”1999年2月15日李某甲还李某乙之妻刘某榕(略)元。收条内容为“收李某甲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整”。上诉人主张其归还的上述款项,均为还本金。李某乙承认李某甲归还以上款项时双方未说明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该两份收条未写明还款的性质,且一份有写明“利已收全”,上诉人已还款(略)元应认定为本金。

3、1999年7月10日,李某康之妻刘某榕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李某甲转来李某仁向李某甲借款条二张金额人民币二十四万元正。(另又二千九百元正)(两张条时间都是99年5月1日)”。上诉人主张该收条所表明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证明上诉人已还款(略)元。李某乙对此予以认可,并提供了两份日期为1999年5月1日以李某仁为借款人,李某乙为出借人的借条,证明债权已转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1998年10月11日,李某甲向李某乙又出具一份借条,数额为(略)元,上诉人与李某乙对以上款项为结欠利息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1998年3月3日的借条为李某甲与李某丙共同出具,有二者的亲笔签名、盖章及李某丙所写的还款计划为证。该借条的内容表明李某甲、李某丙与李某乙之间存在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与李某丙无关,违背事实。上诉人主张讼争款项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应移送公安部门,因证据不足,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将其对案外人李某仁的债权转给李某乙,李某乙予以接受并就此重新与李某仁形成借贷关系,应认定上诉人与李某乙的债权转让成立。一审法院对债权转让未予认定不当。因李某甲与李某乙未对李某甲所还款项是还利息或本金予以明确,且当事人对利息另有约定,一审法院认定部分还款为利息款不当,应予更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为:李某甲、李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李某乙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并支付截至1998年10月11日的利息(略)元。

1998年10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中自1998年10月12日起至1999年2月14日止以(略)元为基数计息;1999年2月15日至1999年7月9日止以(略)为基数利息;自1999年7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略)元为基数计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略)元,由上诉人李某甲各负担(略)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各负担33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思明

代理审判员涂育诚

代理审判员赵玉梅

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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