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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甲不服被告临颍县窝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意见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3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58岁,住(略),系原告胞兄。

委托代理人:郭绍辉,临颍县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谌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窝城镇司法所所长。

原告吕某甲不服被告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意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乙、郭绍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5月,被告对全镇X路、生产路两侧树木所有权拍卖,经单庄村位于吕某杰西到单家组沟通边为界油路南侧的树木,由吕某喜拍卖得得,并向镇政府缴纳树木拍卖款600元。当时镇政府号召的精神是拍卖给谁谁受益,原告历经数十年管理,2008年7月,镇政府以当时拍卖程序不合法,手续不完善为由作出处理意见,将该路段林权归集体所有,成材树所卖6440元归集体所有,归还吕某喜所交600元。原告认为,镇政府的处理意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08年7月27日作出的处理意见,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440元。

被告辩称:因环乡X路而将树木伐掉,卖的树款出现纠纷,镇政府没有插手,也不知道树被拍卖,镇政府为解决纠纷,经联合调查组调查,作出了对林权的处理意见,镇政府认为,镇政府的处理意见没有错误。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7月27日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复印件)。2、李献甫出具的证明,证明单庄村X年5月X号交乡政府树木拍卖款600元。3、单庄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吕某喜交600元承包,谁承包谁收益。4、王志德、吕某超、单喜民证明,证明吕某喜交了600元,取得这路段承包权,谁交钱谁收益。

被告质证认为:李献甫的证明证明的单庄村交过600元,不能证明是原告交的款,卖这6440元款是村X村里,镇政府并没有收到这笔树款,当时拍卖林权所有交款镇政府只是开据收据收村里交款开票,并不对个人,由于当时拍卖程序不合法,群众闹事了,镇政府作出了处理意见。

被告作出处理意见依据是根据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材料,由于调查材料在联合调查组存放,无法提供原件。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不能举证出原件,故无法质证。

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被告作出“关于窝城镇X组(吕某组)沿单白两侧杨树树林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载明“2008年6月中旬,单庄村X组(吕某组)部分村民反映,该组沿单白路两侧杨树,对林权卖给吕某喜有争议,并发生上访事件。后经镇X组调查,1996年5月窝城乡政府对全乡X路、生产路两侧树木进行树权拍卖,按每棵5-10元不等价格,拍卖后林权归买主所有。单庄村X组吕某喜交600元买下该路段树权(后镇农经站的开票丢失,后来原经手人出据收款证明),群众怀疑其交款真实性,后经联合调查组取证,证明吕某喜交过600元钱,但在调查中发现,该组在拍卖树权时,拍卖程序不合法,手续不完善。依据以上调查,经镇政府研究,决定收回该段路林归集体所有,成材树所卖6440元归集体所有,归还吕某喜所交600元原拍卖款后,下余5840元现金归该组,由该组代表领回,并负责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林权处理意见,具有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村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事实认定原告交过600元拍卖款,取得了该路X村木所有权,而又作出将该路段林权收益6440元归还集体所有,主要证据不足。鉴于该批林木款被告并没有实际占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撤销被告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2008年7月27日作出的“关于窝城镇X组(吕某组)沿单白路两侧杨树树权纠纷的处理意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民

审判员:贾彦峰

审判员:李振清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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