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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冒小建、代理检察员高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经与赵某某(已判决)电话联系后,得知赵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决)发生争执并造成损伤,对方纠集十余人至赵某某工作的某店谈赔偿问题。被告人周某某便按赵某某的要求纠集他人至本市X路、娄山关路等候。赵某某和李某某纠纷调解结束后,李某某一方准备离开时,赵某某因不满赔偿结果,为泄愤,伙同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向对方车辆扔啤酒瓶,引发对方十余人持钢管与赵某某、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发生斗殴,造成两人受伤、大量群众围观、交通堵塞,致使公安机关出动特警疏导后,秩序才恢复正常。

2009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原籍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没有异议,且有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惠新

审判员梁志明

书记员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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