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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甲与庄某乙、庄某丙、庄某珍等房屋继承析产纠纷案

时间:2000-05-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闽民终字第66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仲杰、江某,福州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马来西亚国籍,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五一,厦门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马来西亚国籍,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丁,男,厦门广厦建筑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马来西亚国籍,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丁,男,厦门广厦建筑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江某,厦门衡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马来西亚国籍,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丁,男,厦门广厦建筑公司职员。

上诉人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庄某丙、庄某戊、庄某己、庄某乙、原审原告黄某某房屋继承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王仲杰,被上诉人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五一,被上诉人庄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卢江某,被上诉人庄某戊、庄某丙及原审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11月3日,原审原告黄某某、庄某丙、庄某戊、庄某己以庄某甲、庄某乙为被告,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黄某某、庄某丙、庄某戊请求:1,确认厦门市X路X号、局口街X号、X号、X号三座房屋产权的7/12归黄某某所有,l/12归庄某丙、1/12归庄某戊;2,上述房屋租金收益7/12归黄某某,1/12归庄某丙,1/12归庄某戊。庄某己请求:l,确认其有权继承厦门市X路X号和局口街X号、X号、X号房屋;2,判令庄某甲,庄某乙支付其应得的房屋租金收益人民币(略)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206元;3.确认庄某甲、庄某乙丧失继承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讼争的厦门市X路X号、局口街X号、X号,X号房屋系庄某进(又名庄某元,已故)购置的业产。庄某进娶妻连玉坷,生育二子庄某甲,庄某乙。连玉坷去世后,又娶妻陈贤呵,生育一子庄某己。抗战期间庄某进移居马来西亚,又与黄某某结婚,收养庄某珠(已表示放弃继承权)、庄某丙和庄某戊。庄某进去世后,庄某甲和庄某乙于1988年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于1994年将中山路X号房屋出租给厦门云香工贸公司,期限5年,年租金人民币22万元;同年将局口街X号和X号房屋出租给厦门华丰贸易有限公司,期限14年,年租金(略)元。1995年8月8日,各继承人在厦门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主持下,达成共同继承讼争房屋及分割租金的协议:黄某某表示如庄某甲五兄弟共同继承讼争屋,其放弃继承份额;庄某丙、庄某戊、庄某己、庄某乙、庄某甲五兄弟均表示共同继承讼争屋;有关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出租方应变更为五兄弟;庄某甲已领取的房屋租金,各协议人不再追索;厦门云香工贸公司应付的1995年租金22万元,扣除费用后,余款(略)元由庄某甲和庄某己各分(略)元;自1996年起厦门云香工贸公司应付租金及1997年起厦门华丰贸易有限公司应付租金,由庄某丙,庄某戊、庄某己、庄某乙、庄某甲等额分割。另查明,经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处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讼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中山路X号共三层(建筑面积171,66平方米)价值人民币220.95万元,局口街X号,X号房屋哄二层(建筑面积240,82平方米)价值人民币115,59万元,局口街X号房屋共四层(建筑面积402.24平方米)价值人民币58,8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某、庄某丙、庄某戊、庄某己、庄某乙、庄某甲均系庄某进的合法继承人,1995年8月8日签订的共同继承房屋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愿,合法有效。黄某某在该协议上明确表示,若庄某甲五兄弟共同继承讼争房屋则其放弃继承份额,意思表示真实,其请求分割庄某进的遗产不予支持。其余原告主张分析讼争屋及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庄某甲、庄某乙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较多,对讼争屋的贡献较大,理应多分遗产,但庄某甲已从租金中获益,且其他继承人均无异议,故不宜再多分。庄某乙表示由五兄弟均分遗产,应予照准,庄某己主张庄某甲、庄某乙丧失继承权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及确认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宜分割的遗产,以折价补偿的方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二、中山路X号房屋第一层归庄某乙所有,第二层·归庄某甲所有,第三层及局口街X号房屋归庄某己所有,局口街X号、X号房屋第一层归庄某丙所有,局口街X号,X号房屋第二层及添附的建筑物归庄某戊所有;三、中山路X号房租(1.996年至1998年)共人民币66万元,局口街X号,X号房租(1997年至土998年)共人民币2.4万元,合计68.4Z元;由庄某乙、庄某己、庄某丙,庄某戊、庄某甲各分人民币(略)元;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庄某乙补偿庄某丙人民币19万元,庄某己人民币4万元,由庄某甲补偿庄某戊人民币19万元,庄某己人民币47元;五、驳回原告庄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庄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父亲庄某进自1963年中风至1977年病故期间均由上诉人照顾生活,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申请政府落实政策,收回讼争房产的具体事宜由上诉人办理,上诉人对讼争房产贡献较大,依法应当多分遗产;2,上诉人收职的房租25,67元已用于讼争房产修建,补贴搬迁户,办理房产手续花费及向家乡捐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从租金中获益”与事实不符;3.中山路X号房屋一层和二层实际价值差异很大,一审将二层房屋的价值等同于一层分给上诉人有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合理分割遗产。

被上诉人庄某乙辩称:1,父亲庄某进晚年的生活费和医疗费都是由庄某乙支付,上诉人称其对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2.申请政府落实政策发还讼争房产的具体事宜由庄某顺办理,费用由庄某乙支付,上诉人对讼争房产并无贡献;3.中山路X号房屋的价值是由专门评估机构评定的,应予认定。4,上诉人已通过收取出租讼争房产的租金实际获益,不应该再多分遗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庄某丙、庄某戊,原审原告黄某某答辩同意庄某乙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庄某己辩称:1,不同意上诉人对父亲尽主要赡养义务的观点,庄某己对母亲陈贤少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2,分割遗产应考虑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庄某己经济状况较差,应当适当多分。

经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有以下争议:l,上诉人庄某甲是否对被继承人庄某进尽了较多赡养义务;2.上诉人庄某甲是否对讼争房产贡献较大;3.原判对中山路X号房产价值的认定是否客观。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1.关于庄某甲是否对被继承人庄某进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上诉人庄某甲提出,被继承人庄某进自1963年中风后至1977年病故期间由其照顾生活,其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主要证据有证人郭某钦和何秀金的证词。证人郭某钦证明,庄某进中风后,庄某甲为照顾其生活辞去工作;证人何某金证明,庄某进中风后到香港,由庄某甲及家人照顾十多年。被上诉人庄某丙、庄某戊、庄某己、庄某乙及原审原告黄某某对庄某进中风到香港后至病故期间的生活由庄某甲照顾没有异议,但庄某丙,庄某戊、庄某乙、黄某某提出在此期间庄某进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均由庄某乙支付,不能认为庄某甲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由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何某金的证词,可以认定本案被继承人庄某进中风到香港后至病故期间由庄某甲照顾生活的事实。

2.关于庄某甲是否对讼争房产贡献较大

庄某甲认为其对讼争房产贡献较大,提供如下证据:(1)1994年6月以前上诉人往返于香港和厦门之间的回乡证和部分机票、船票,证明其为向政府申请落实政策,收回讼争房产多次由香港返回厦门;(2)缴纳房产税等费用的票据78张,证明收回讼争房产后税收等有关费用由其缴纳;(3)庄某甲与厦门医药站秘书科签订的收回局口街X号房屋的《收、退房屋协议书》,庄某甲起诉厦门市第二印刷厂和陈淑清收回中山路X号房屋的。民事判决书,证明讼争房产在发还前由他人居住使用,政府落实政策后由其负责收回。

对证据(1),被上诉人庄某乙、庄某丙、庄某戊和原审原告黄某某认为,回乡证和机票、船票只能证明庄某甲往返于香港和厦门之间,不能证明为了办理申请发还讼争房产事宜,并提供证人庄某顺作证。证人庄某顺证明申请落实政策发还讼争房产,是由其和庄某乙共同办理的。被上诉人庄某己对庄某甲为讼争房产多次由香港返回厦门没有异议,但认为庄某甲主观上是为了将讼争房产占为己有,不能认为其对讼争房产有贡献。对证据(2),被上诉人庄某乙、庄某丙庄某戊和原审原告黄某某认为,票据是真实的,但票据上的费用一部分是庄某乙支付,一部分是以租金支付,不能认为庄某甲对讼争房产有较大贡献。被上诉人庄某己认可庄某甲支出的房产税等费用,但认为庄某甲主观上是为了将讼争房产占为己有,不能认定其有贡献。对证据(3)被上诉人庄某乙、庄某丙、庄某戊、庄某己和原审原告黄某某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申请落实政策发回房屋是庄某顺办理的,庄某甲是在政府发还房屋后才去收房,并且已从租金中获益,不能认定其有较大贡献。

本院认为:证人庄某顺证明申请落实政策发还房屋是由其和庄某乙办理的,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实应予确认;上诉人庄某甲提供的回乡证和机票、船票,只能证明其在此期间往返于厦门和香港,不能证明为讼争房产往返于厦门和香港;上诉人庄某甲提供的缴纳房产税等费用的票据,可以证明其缴纳了讼争房产的税收等费用,被上诉人庄某乙、庄某丙、庄某戊和原审原告黄某某主张这些费用中有一部分是由庄某乙支付的,只有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庄某甲提供的《收、退房屋协议书》和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和原审原告黄某某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中山路X号和局口街X号房屋政府发还后由庄某甲向原住户收回。

3,关于中山路X号房屋各层的价值认定

原审原告黄某某等在起诉前委托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处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中山路X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定该房屋价值为人民币220,95万元,一审法院采纳这一评估结论。由于该评估结论未对房屋各层的价值分别认定,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于二审审理期间委托厦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评估所对该房屋各层的价值进行评估,厦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评估所于1999年10月28日作出评估结论,认定中山路X号房屋现值人民币159,80万元,其中第一层价值人民币97.60万元,第二层价值人民币50,50万元,第三层价值人民币11,7075元。对该评估结论,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据此认定中山路X号房屋各层的价值。

本院认为:讼争的厦门市X路X号、局口街X号、X号、X号房产系庄某进在与黄某某,陈贤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业产,该业产及租金收益应认定为庄某进与黄某某、陈贤呵的共同财产。庄某进和陈贤坷死亡后,其财产份额应分别由其合法继承人黄某某、庄某甲、庄某己、庄某乙、庄某丙、庄某戊、庄某珠共同继承。庄某珠自愿放弃继承权,故不参与分配财产。一审判决驳回黄某某申请分配财产的诉讼请求,黄某某未提出上诉,且在二审期间亦未主张权利,应视为放弃分配财产的权利。因此,讼争财产应由庄某甲、庄某乙,庄某己、庄某丙、庄某戊五人继承和分割。庄某甲在被继承人庄某进晚年生病期间照顾其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且讼争房产由政府发还后由其向原住户收回并缴纳税费,对讼争房产亦有较大贡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分配财产时可以多分。鉴于各继承人于1995年8月8日达成了分配讼争房产租金收益的《协议书》,同意庄某甲已收取的租金(略)元归其所有,庄某甲已实际获利,故一审在分配讼争房产和尚未收取的租金时,等额分配,未再给庄某甲多分是合理的。庄某甲上诉称其未从租金中获利,不符合事实,其要求多分讼争房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对讼争房产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中山路X号房屋地处厦门市繁华的商业街,一审法院在分割中山路X号房屋时未考虑各楼层价值的差异,将一层店面和二层等值分割不合理,庄某甲就此提出的上诉有理。根据厦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评估所1999年10月28日作出的评估结论,中山路X号房屋现值人民币159.80万元,其中第一层价值人民币97,60万元,第二层价值人民币50,50万元;第三层价值人民币11,7077元。讼争的三座房产总价值人民币334,28万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人应得的份额是66,856万元。据此,对讼争房产的分配作相应的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山路X号房租(1996至1998年)共人民币66万元,局口街X号、X号房租(1997至1998年)共人民币2.4万元,由庄某乙、庄某己、庄某丙、庄某戊、庄某甲各分(略)元;驳回庄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山路X号房屋第一层归庄某乙听有,第二层、第三层归拄龙兴所有;局口街X号房屋归庄某己所有;局口街X号,X号房屋第一层归庄某丙所有,第二层及添附的建筑物归庄某戊所有。

三、变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庄某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庄某甲人民币(略)元,补偿庄某己人民币(略)元,补偿庄某丙和庄某戊各人民币(略)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庄某甲、被上诉人庄某乙,庄某丙、庄某戊,庄某己各负担6640.4元;二审房产价值评估费人民币2196元,由上诉人庄某甲、被上诉人庄某乙、庄某丙,庄某戊,庄某己各负担439元,该评估费已由庄某甲支付,庄某乙、庄某丙、庄某戊、庄某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各付庄某甲人民币43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育诚

代理审判员李剑清

代理审判员董碧仙

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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