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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盗窃案再审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7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11月28日释放。于2009年1月9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1月26日释放。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盗窃一案,本院于2009年元月9日作出(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漯立刑抗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红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4月10日晚12点左右,被告人毛某某伙同本村青年毛某涛(外逃),“杰”(身份不明)三人驾驶一辆四轮小拖窜至临颍县X路X路交叉口处闫喜梅家门前,盗得闫喜梅家废钢板两块,三人将废钢板拉到太陈镇X村一网吧院内,后以2900元的价格卖给邓庙村贾桂英家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废钢板价值2928元。原审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2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称,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毛某某所犯盗窃罪发生在前判决的缓刑考验期内,这一情节在临颍县公安局侦查时没有发现,临颍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没有发现,临颍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时没有发现,致使临颍县人民法院在对毛某某的盗窃犯罪判决时没有依法撤销缓刑,并对前后两罪数罪并罚。因此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没有撤销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的缓刑,没有对前后两罪数罪并罚,是错误的。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抗诉意见无异议。

经再审查明:1:2006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毛某某伙同本镇X村高昂(在逃),到太陈一中大门西边拦住一中学生张恒,用拳脚对其殴打后劫走现金230元,已挥霍。

2:2008年4月10日晚12点左右,被告人毛某某伙同本村青年毛某涛(外逃),“杰”(身份不明)三人驾驶一辆四轮小拖窜至临颍县X路X路交叉口处闫喜梅家门前,盗得闫喜梅家废钢板两块,三人将废钢板拉到太陈镇X村一网吧院内,后以2900元的价格卖给邓庙村贾桂英家的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废钢板价值2928元。

本院认为:毛某某于2008年4月10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审认定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事实正确。但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于2007年4月17日被我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量刑不当。临颍县人民法院应对毛某某两次犯罪数罪并罚,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六十九条、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二、撤销本院(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被告人毛某某所宣告的缓刑。

三、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合刑期四年,总合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缓刑前羁押170天,原拘役60天,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董翠峰

审判员:李振清

审判员:臧万治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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