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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甲、段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与被告张某某、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卫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段某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某乙(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某丙(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学民,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学民,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诉,进行调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住所地:卫辉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原告侯某甲、段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与被告张某某、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卫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华、被告张某某、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学民及张某某、中国财险卫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7日10时10分,原告侯某甲之子侯某华驾驶车辆与张某某驾驶的豫x东风牌四轮拖拉机相撞,致侯某华当场死亡。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侯某华承担主要责任。侯某华的死亡给原告一家造成深深的不幸,特别是原告段某某身怀有孕。豫x号车辆车主袁某某,且该车辆在中国财险卫辉支公司投保。现原告方未得到任何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8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的责任过重。侯某华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2、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车主承担责任。

被告袁某某辩称:1、我的第一点与张某某相同;2、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不应是x.80元。

被告中国财险卫辉支公司辩称:1、该次事故由两车追尾引起,从事故发生的原因看,是因为侯某华驾驶的车辆(后车)没有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侯某华是无证无牌照驾驶。虽然张某某存在一点过错,但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关系,张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侯某华应承担全部责任。2、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参加诉讼的,保险公司是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的。

在诉讼中,被告张某某、袁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营运损失、停车费、施救费、保险费共计x元(各项损失计算至2009年11月17日)。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损失不是由原告造成,且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反诉原告张某某不具备反诉主体资格。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浚公交认字【2009】第X号)。主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

2、张某某的拖拉机驾驶证、袁某某的拖拉机行驶证、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袁某某的豫x号拖拉机在中国财险卫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3、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侯某华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已进行殡葬。

4、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侯某华的家庭成员及兄妹人数。

5、户籍证明及侯某华与段某某的结婚证。

6、浚县X镇中心卫生院的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主要证明侯某华有遗腹子,保留胎儿出生后将有的诉讼权利。

被告张某某、袁某某对第1、2、3、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的异议称户籍证明的打印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应不予采信;第6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应待胎儿出生及经过DNA鉴定确认后,才能确定是否主张赔偿。

被告中国财险卫辉支公司对第1份证据的异议称,张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应不予采信;第4份证据异议称,兄妹人数应有公安机关证明。第5份异议称户籍证明的打印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应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袁某某就本诉部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财险卫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袁某某就反诉部分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浚公交认字【2009】第X号)。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业户名称:袁某某)。

3、张某某的拖拉机驾驶证、袁某某的拖拉机行驶证。

4、浚县X镇东明轿车修理厂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豫x号,停车时间2009年7月17日。在我厂停车,停车费每日15元。

5、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

6、交通费票据共计499元。

上述证据主要证明被告袁某某的车辆因与侯某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09年11月17日,其经济损失有营运损失、停车费、施救费、保险费等共计9172.6元。

原告对第1、2、3份证据无异议。认为第4、5、6份证据所证明内容与原告无关,被告的车辆在查封期间,不是原告方非法扣压所致。

原告就反诉部分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的第1份证据是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对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第4、5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6份证据形式合法,显示内容段某某单胎妊娠,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1、2、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欲通过第1、2、3、4、5份证据证明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的车辆是国家机关对其车辆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在采取强制措施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没有赔偿的义务,故被告所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6份证据交通费,结合被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及处理事故所在地的实际,本院酌定200元。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侯某甲、段某某、侯某乙、侯某丙分别是死者侯某华的父亲、妻子、长女、次女。侯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浚县X镇X村农民。

2009年7月17日10时10分,侯某华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郑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郑吴公路XKM+x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x东风牌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事故,致三轮摩托车损坏,侯某华当场死亡。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侯某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袁某某系豫x号机动车车主,被告张某某系袁某某的雇佣司机,其是在从事雇活动中与侯某华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于2009年1月12日在中国财险卫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一年。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

2009年8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将被告袁某某的豫x号机动车予以查封,并交由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保管。

另查明,原告段某某现身怀有孕,段某某要求待胎儿出生后主张权利。

被告张某某、袁某某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酌定200元。

又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浚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华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对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因侯某华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的30%为宜,又因张某某为车主的雇佣司机,被告袁某某是豫x号机动车车主,故张某某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原告方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某与被告中国财险卫辉支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在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国财险卫辉支公司应在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袁某某按张某某的过错比例赔偿。

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x元(x元/全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全年×20年);被扶养人侯某甲的生活费x.33元(3044元/全年×20年÷3),被扶养人侯某乙的生活费4566元(3044元/全年×3年÷2),被扶养人侯某丙的生活费x元(3044元/全年×16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总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故上述三人的生活费应为x.33元(3044元×3年+3044元×13年÷2+3044元×17年÷3),以上共计x.33元。由被告中国财险卫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x元,下余部分由被告袁某某承担x.59元(x.33元×30%)。

关于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侯某华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为抚慰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中国财险卫辉支公司辩称,侯某华是无证无牌照驾驶,虽然张某某存在一点过错,但与事故发生没有必然关系,侯某华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占用非机动车道行驶,与侯某华的违规行为相互结合,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国财险卫辉支公司同时辩称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参加诉讼的,保险公司是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的。本院认为,该辩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张某某、袁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车辆营运费、停车费损失是在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及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期间,非车辆损坏或原告的非法扣压所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赔偿保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请求,由反诉被告在继承侯某华的遗产范围内根据侯某华在事故中所应承担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40元(200元×70%)。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甲、段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x.59元;

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甲、段某某、侯某乙、侯某丙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甲、段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x元;

四、原告侯某甲、段某某、侯某乙、侯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受害人侯某华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某某、袁某某交通费140元;

五、驳回原告侯某甲、段某某、侯某乙、侯某丙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侯某甲、段某某、侯某乙、侯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5元,保全费200元,共计3125元,由原告承担275元,被告袁某某承担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承担250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代理审判员张春英

代理审判员姜素娟

二○○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春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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