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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班某某盗窃,李某丁、刘某戊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华,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华,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华,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华,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丁、刘某戊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谢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班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被告人李某丁、被告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月24日夜,被告人刘某乙、班某某伙同刘某癸(另案处理)对停放在扶沟县城工会小区家属院内黄某辛的桑塔纳轿车实施盗窃,后因该车无法启动而未将该车盗走,该车价值3400元。随后三被告人又到扶沟县中汇酒店对面音乐广场外公路上将王某某停放的桑塔纳轿车盗走,价值x元,该车被告人刘某乙经刘某戊介绍卖给了被告人李某丁。

2、2008年2月26日夜,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癸将刘某壬停放在通许县X胡同街的桑塔纳盗走,价值x元,后销售给被告人刘某乙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刘某戊、李某丁。

3、2008年6月上旬,被告人李某丁、刘某戊在河北省大名县,明知别人介绍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是赃车而予以购买,该车价值x元。

4、2008年10月19日夜,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癸、刘某某在河北省清河县城甘泉小区将马某某的红色桑塔纳轿车盗走,价值x元,后被告人刘某乙将该车销售给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刘某戊。

5、2008年10月23日夜,被告人刘某乙、李某丁伙同刘某癸、刘某某在河北省清河县X路边将谢某某的白色桑塔纳轿车盗走,价值x元.

6、2008年11日11日夜,被告刘某乙、李某丁伙同刘某癸、刘某某在山东省济南市区将陈某某的鲁x桑塔纳轿车盗走,价值9600元。

7、2008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乙、李某丁伙同刘某癸、刘某某在河北省清河县城滨江小区内盗窃王某某的红色大架摩托车一辆,价值1750元。

8、2008年12月1日夜,被告人刘某乙、班某某在通许县县委小广场南将张某某的一汽佳宝面包车盗走,价值x元,后抛弃至路边。当晚二被告人在通许县X路粮食局家属院将李某庚的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价值x元。

9、2008年12月5日夜,被告人刘某乙、班某某将扶沟县城“君乐饭店”南边东西路上(郝街)窦某某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价值x元。后来二被告人又将詹某某停放在扶沟县X镇工贸家属楼楼下的白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盗走,价值x元。随后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告人李某丁联系,与被告人班某某一起将五菱之光面包车卖给了被告人李某丁。

10、2009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丁伙同他人在河北省故城县县医院院内将树某某的冀x桑塔纳轿车盗走,价值256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刘某乙、班某某、李某丁、刘某戊的供述与辩解;②被害人王某某、窦某某、李某庚等人的陈某;③证人刘某己、刘某己、李某庚证言;④物证:赃物照片;⑤书证: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⑥鉴定结论:估价鉴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班某某、李某丁、刘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丁、刘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丁、刘某戊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公正判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①本案不是数额特别巨大,而是数额巨大;②在第一起犯罪中,盗窃黄某辛的桑塔纳车属未遂,不应计入盗窃数额之内;③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人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班某某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李某丁辩称,①在第5起犯罪中,谢某某的白色桑塔纳轿车已过报费期,鉴定x元过高,②在盗窃过程中,我是从犯;③我的认罪态度较好,车辆也已全部被追回,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戊辩称,我没有参与盗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乙给被告人班某某、刘某癸打电话,预谋晚上偷车,三人来到扶沟县城,晚上,对停放在扶沟县城工会小区家属院内黄某辛的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实施盗窃时,因该车无法启动而未将该车盗走,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400元。随后三人又来到扶沟县中汇大酒店对面音乐广场外对王某某的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实施盗窃,被告人班某某和刘某癸在附近望风,被告人刘某乙用铁条钩开门锁,换上事先准备好的点火开关,启动车后,由刘某乙开车回到崔桥镇X村中,将车存放在被告人班某某处。两天后,被告人刘某乙给被告人刘某戊打电话,刘某戊和李某丁来到扶沟,经刘某戊介绍,卖给了李某丁。该车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2009年6月15日该车被追回并退还给失主王某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乙、班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2)被告人李某丁供述了2007年快过年时他和刘某戊到扶沟买一辆黑色桑塔纳之后开着车回夏津,后来车被交警扣住的事实;(3)被告人刘某戊供述了2007年阴历年底,河南的刘某乙打电话说有一辆车,他和李某丁到刘某乙家将车买走的事实;(4)被害人黄某辛陈某了2008年初的一天早晨发现停放在工会小区的黑色桑塔纳车门被撬开,点火器被破坏的事实;(5)被害人王某某陈某了2008年1月25日凌晨停放在县城音乐广场外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被盗的事实;(6)证人刘某己证实了2007年年底和刘某乙、班某某在中汇酒店对面音乐广场偷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的事实;(7)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黄某军的豫x号黑色桑塔纳价值3400元,王某飞的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价值x元;(8)扶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王某飞被盗桑塔纳轿车已于2009年6月15日领回;(9)物证照片;x%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2、被告人刘某乙将在扶沟县中汇酒店对面音乐广场盗窃的王某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经被告人刘某戊介绍卖给被告人李某丁后,李某丁对刘某戊说想买一辆农用货车,让刘某戊同刘某乙联系看能不能偷来农用货车,刘某戊同刘某乙联系后与李某丁一起到开封并在一宾馆住下,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癸在开封市区盗窃农用车未遂,于2008年2月26日夜到通许县X胡同街,由刘某癸望风,刘某乙采用上述方法将受害人刘某壬的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偷走,之后被告人刘某乙给刘某戊打电话说没偷成农用车,偷了一辆桑塔纳,被告人李某丁表示不要,被告人刘某戊借李某丁带的准备买农用车的钱将该车买下。后转手卖与他人,该车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①被告人刘某乙、李某丁、刘某戊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受害人刘某壬陈某了2008年2月27日凌晨,其停在通许县X街的豫x号黑色普桑轿车被偷走的事实;(3)证人刘某己证实了200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刘某乙到通许县城,没偷成农用车偷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卖给刘某戊和李某丁的事实;(4)鉴定结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壬被盗黑色桑塔纳轿车价值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3、2008年6月上旬被告人李某丁、刘某戊前往河北省大名县明知别人介绍的是赃车而被告人李某丁仍予以购买牌号为冀x黑色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后在山东聊城被当地派出所查获,于2008年7月7日退还给失主魏某某。该车系失主魏某某于2008年6月3日以x元购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实,(1)被告人李某丁、刘某戊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受害人魏某某陈某了2008年6月4日至6月11日其牌号为冀x黑色北京现代轿车一辆丢失的事实;(3)证人李某庚(老白)证实了同李某丁、刘某戊在河北省大名县参与购买黑车(北京现代)的事实;(4)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冀x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已于2008年7月7日返还受害人魏某某页;(5)发票一份。证明该车系失主魏某某于2008年6月3日以x元购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4、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戊给被告人刘某乙打电话,让刘某乙上他那偷车,被告人刘某乙和刘某癸、刘某某三人到山东夏津县,刘某戊在夏津县X排他们在银城宾馆住下,第二天,刘某找车和司机把他们拉到河北省清河县,2008年10月9日夜,在清河县甘泉住宅小区,由刘某某、刘某癸望风,刘某乙采用同样方法将受害人马某某牌号为冀x的红色桑塔纳轿车盗车,开车到达(略)宾馆,将车卖给了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刘某戊后回扶沟,后刘某戊将该车丢失。经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实:(1)被告人刘某乙、刘某戊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马某某陈某了2008年10月19日下午17时其将处红色桑塔纳(牌号冀x)放在甘泉小区门岗,第二天下午4时不见的事实;(3)证人刘某己、刘某己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与刘某乙三人到河北清河,偷得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的事实;(4)鉴定结论,经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5),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09)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癸因盗窃罪各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5,2008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丁打电话让被告人刘某乙到(略),被告人刘某乙同刘某癸、刘某某三人到达后,被告人李某丁开车于当晚将三人拉到河北省清河县,在县城南部,李某丁在车上等,刘某癸和刘某某望风,刘某乙下车用同样方法盗得受害人谢某某的京x白色桑塔纳轿车,后该车经李某丁之手卖与他人。经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乙、李某丁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受害人谢某某陈某了2008年10月23日夜,其停在黄某街胡同口的牌号为京x的白色桑塔纳轿车被盗的事实;(3)证人刘某癸、刘某某证实了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李某丁开车将刘某乙他们从山东夏津拉到河北清河盗得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后回夏津的事实;(4)鉴定结论,经鉴定,谢某某被盗白色桑塔纳轿车价值x元;(5),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09)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癸因犯盗窃罪各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6,2008年11月11日夜,被告人李某丁、刘某乙开着偷来的桑塔纳轿车转到山东省济南市X胡同采用同样方法,将受害人陈某某的鲁x蓝色桑塔纳轿车盗走,几天后由李某丁开着该车与刘某乙、刘某癸、刘某某在河北清河县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发现,被告人刘某乙、李某丁逃脱,刘某癸、刘某某被抓获,车被查扣。后该车由清河县公安局移送至扶沟县公安局。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9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乙、李某丁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受害人陈某某陈某了2008年11月11日晚上其放在楼下的车牌号鲁x号蓝色桑塔纳轿车于第二天早上丢失的事实;(3)清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车牌号鲁x号蓝色桑塔纳轿车一辆;(4)鉴定结论,经鉴定,该车价值9600元;(5)清河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移交作案工具及蓝色桑塔纳轿车一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癸、刘某某参与了该起犯罪,只有被告人刘某乙、李某丁的供述,刘某癸、刘某某不予供述,且在刘某某和刘某癸的判决书中,没有该起犯罪事实,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刘某癸参与该起犯罪本院不予支持。

7、2008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某、刘某癸在河北省清河县城滨江小区,由刘某癸、刘某某望风,刘某乙实施盗窃,窃得受害人王某某的轻骑x型红色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7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②受害人王某某陈某了2008年11月11日下午,其放在楼下的车牌号为x红色摩托车不见了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刘某癸证实了2008年11月12日下午和刘某乙三个人在小区里偷一辆摩托车的事实;(3)鉴定结论,经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50元;(4),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09)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癸因犯盗窃罪各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8、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某乙、班某某到通许县县委小广场南,由班某某望风,刘某乙实施盗窃,将受害人张某某借朋友的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盗走,二人开车快离开县城时,因车况不好,将车弃在路边。随后,二人又返回通许县城,在县城粮食局家属院将受害人李某庚的红色五菱面包车盗走。后二人开车返回扶沟,在扶沟县大李某将该车卖与他人。二人将钱分掉。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李某庚。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被盗一汽佳宝面包车价值x元,李某庚被盗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某某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实,(1)被告人刘某乙、班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失主张某某陈某了2008年12月1日晚上其停在通许县委小广场南边的灰色一汽佳宝面包车,12月6日早上开车时车丢失的事实;(3)扶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失主李某庚已于2009年2月20日将被盗车辆领走;(4)鉴定结论,经鉴定,被盗一汽佳宝汽车价值x元,被盗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5)物证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9、2008年12月5日夜,被告人刘某乙和班某某经预谋,到扶沟县君乐饭店南胡同内,由班某某望风,刘某乙实施盗窃,将受害人窦某某的车牌号为豫x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价值x元。由班某某将车开到崔桥,后二人又将受害人詹某某停在扶沟县X镇工贸家属楼楼下的车牌号为豫x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价值x元,该车由班某某存放在崔桥,几天后,被告人刘某乙给被告人李某丁打电话,将两辆车卖给了李某丁。案发后,窦某某的面包车被追回并退还给窦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乙、班某某、李某丁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受害人窦某某陈某了2008年12月5日晚上11点左右,其停放在郝街(君乐饭店南边胡同)的银灰色面包车12月6日早上7点丢失的事实;(3)受害人詹某某陈某了2008年12月5日夜其停放在楼下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早上丢失的事实;(4)扶沟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失主窦某某2009年6月15日领将盗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领走;(5)鉴定结论,被盗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被盗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6)物证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10、2009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丁伙同他人在河北省故城县县医院院内,将树某某的冀x红色桑塔纳轿车盗走。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560元。该车被扶沟县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实,(1)被告人李某丁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树某某陈某了2009年3月21日晚上10点左右其停在故城县县医院的冀x红色桑塔纳轿车被盗的事实;(3)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被盗冀x红色桑塔纳轿车价值2560元;(4)扶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5)物证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班某某、李某丁、刘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戊虽没有直接参与第2起、第4起盗窃,被告人李某丁虽没有直接参与第2起盗窃,但二被告人与被告人刘某乙事前通谋,存在共同故意,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但在该类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乙盗窃数额不应累计计算,被告人刘某乙盗窃数额是巨大,而不是特别巨大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丁、刘某戊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仍予以购买,销赃,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戊、李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共同或分别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丁、刘某戊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班某某、刘某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班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班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丁在第2起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

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

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

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赵四喜

审判员张雪良

审判员林文俊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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