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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鼓楼区农副食品贸易货站与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办事处、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案

时间:2000-05-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榕行终字第17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市鼓楼区农副食品贸易货站。福州市城守前X号。

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浩云,福州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X街街道办事处。所在地福州市鼓楼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海亮,福州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人黄雄,该办事处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所在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左向真,福州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局干部。

原审原告福州市鼓楼区农副食品贸易货站(以下称贸易货站)诉原审被告福州市X街办事处(以下称东街办事处)、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以下称工商鼓楼分局)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一案,已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1999)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告贸易货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农副食品贸易货站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浩云律师,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海亮律师、黄雄,被上诉人工商鼓楼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左向真律师、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八八年四月九日,被告东街办事处成立“福州市鼓楼区农副食品贸易货站”。属东街劳动站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职工由劳动站统一安排就业。四月十日,被告任命刘某某同志任贸易货站的法定代表人。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日,鼓楼区工商局依法批准并发给营业执照。注册资金25万元。其中,由东街劳动服务站下属单位综合服务二队拨款5万元,由刘某某以总额为(略).94元的六张发票作为自筹资金的验资款。一年多后,被告东街办事处分别于一九九○年四月份、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两次收回投资款共5万元。一九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贸易货站汇款5万元人民币给东街劳动服务站,次日该款又被汇回。一九九二年三月,原告的贸易货站停止营业并停止交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东街办事处在《福州晚报》刊登《遗失声明》,称鼓楼区农副食品贸易货站遗失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一枚。声明作废。此后,被告东街办事处持有关文件向被告工商鼓楼分局申请将“鼓楼区农副食品贸易货站”企业名称变更为“鼓楼区农副产品贸易经营部”。八月三十一日,被告工商鼓楼分局为“鼓楼区农副产品贸易经营部”的法人代表周穆生颁了营业执照。一审法院又查,原告贸易货站法人代表刘某某一九八一年被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工人;一九八四年以来曾被街道党委任命为街道安瓶厂法人代表、金福居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刘某某的工资从一九八七年六月至一九九○年十二月由被告东街办事处发放;一九九四年八月至一九九九年二月均由街道下属单位支付,每月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贸易货站企业章程,该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东街劳动站,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贸易货站创办之初的注册资金有5万元由东街劳动站下属综合二队支付作为流动资金,其余由刘某某用6张发票作自筹资金验资,刘某某未与东街办事处签订企业“挂靠”协议。因此,原告贸易货站“挂靠”东街办事处的说法不能成立。2、贸易货站只有几名职工,没有职工代表大会机构,民主选举产生法定代表人的某法不可行。因刘某某不向法庭提出25万元资金具体如何运作,故不认定20万元是自筹资金的投资。东街劳动站收回投资款不影响贸易货站集体所有制性质。贸易货站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停止营业,可见东街劳动站抽回资金后该企业就无法开展经营。被告依职权任命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某客观实际出发的。3、贸易货站一九九○年、一九九五年两次变更,程序与这次一样。此次变更登记由被告东街办事处提供了文件,是依法进行的。

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贸易货站不具备民主选举条件,东街办事处对隶属自己的企业完全享有合法的管理权,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某为是合法的,并未侵犯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由于贸易货站已经停业多年,被告东街办事处依照《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某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向被告工商鼓楼分局提供文件,被告工商鼓楼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未侵犯原告的经营自主权,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东街办事处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九日变更刘某某法定代表人为某穆生法定代表人的某定;维持被告工商鼓楼分局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发给鼓楼区农副产品贸易经营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贸易货站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不是上诉人的投资人,无权以投资人的身份行使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某业名称的权利。1、被上诉人下属“综合二队”投入上诉人的五万元“验资款”已全额收回,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对上诉人不享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投资权益;2、上诉人开办时法定注册资本额为25万元,一九九○年增至30万元,在一年半的时间里,被上诉人均已向上诉人收取投资回报直至完全抽回资金。被上诉人下属单位的五万元资金应是借款;3、上诉人开办时自筹价值20万元农副食品作实物投资,即使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未实际抽逃资本,亦只可能享有20%的投资权益,其单方变更法定代表人权某无从谈起。4、上诉人开办时注册资本符合法律规定,全额进入上诉人银行帐户。二、上诉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明确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则其法定代表人产某及名称变更应符合《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工商局也应根据该行政法规,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民主选举条件”,严重违法。三、上诉人是“挂靠”企业,有事实根据,无需“挂靠协议”的存在来认定。四、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政侵权纠纷,不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的劳动合同纠纷。因此,刘某某的身份与本案无关。五、从举证责任的履行看,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亦应无条件撤销。上诉人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东街办事处未依法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刘某某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已不是原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无权起诉;根据一九八三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街道有权任免集体所有制企业人员。因本案原审原告企业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之前,该《条例》施行后,原审原告企业未调整,故对其适用《条例》不妥。

原审被告工商鼓楼分局未依法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根据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提供的有关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其有权变更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某业名称。

原审被告东街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刘某某的身份证明;2、刘某某工作年限审核表;3、刘某某的任职通知;4、东街办事处关于原告企业变更的批复;5、东街劳动站关于变更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某告;6、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东街办事处关于原告企业附设分支机构的批复;8、原告企业年检报告;9、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10、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11、东街办事处关于成立原告企业的批复;12、鼓楼区劳动局关于同意成立原告企业的批复;13、原告企业验资报告;14、东街办事处关于刘某某、周穆生任职的批复;15、法定代表人登某表;16、集体企业人员花名册;17、企业章程;18、工商部门审批意见;19、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审查表;20、鼓楼区劳动局关于同意变更经营方式的批复;21、鼓楼审计所的验资报告书;22、东街办事处东办(90)劳字第mX号批复;23、刘某某定级调资审批表;24、工资表;25、纳税情况表。

原审被告工商鼓楼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东街办事处提供的《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2、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福州晚报》“遗失营业执照声明”及一份更正说明;3、东街劳动站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的报告;4、东街办事处关于原告企业更变的批复;5、周穆生的身份证明;6、东街办事处免去刘某某职务的通知;7、东街办事处关于周穆生任职的通知;8、周穆生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9、原告企业的验资报告。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东街办事处开具给《福州晚报》刊载广告的证明;2、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福州境报)“遗失营业执照声明”;3、《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其附件;4、东街办事处关于成立原告企业的批复;5、东街办事处关于原告企业变更的批复;6、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变更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8、“综合二队”代付5万元验资款后又收回的凭证;9、原告以现金向劳动站交付5万元,再由劳动站次日转付回原告处的凭证;10、福州市农业银行对原告企业的验资报告。

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制作证据清单。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刘某某的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2、东街劳动站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的报告;3、东街办事处同意变更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某复;4、周穆生的身份证明;5、东街办事处向工商鼓楼分局申请变更法人代表及补办营业执照的报告;6、东街办事处免去刘某某职务的通知;7、东街办事处关于周穆生同志任职的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但对被上诉人工商鼓楼分局提供的第X号证据表述不明确。经本院核对,“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福州晚报》遗失营业执照声明及一份更正说明”实际上应表述为“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福州市晚报》刊登的《遗失声明》和东街办事处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提交给工商鼓楼分局的关于营业执照及公章遗失并已向有关公安机关报案(报失)的《报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街办事处在诉讼中无法提交其作为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某业名称的任免、变更权的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确认其对上诉人企业作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和某业名称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工商鼓楼分局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证明其系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有权作出有关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在庭审中,以其从未按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管理集体所有制企业,因而对本案上诉人企业适用该《条例》的约束力不妥为理由,主张其在一九九九年八月仍拥有对本案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某免权和变更企业名称的权力。但该诉讼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三款关于“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和第四款关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的规定。同时,原审法院在原审被告东街办事处无法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权力来源的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其权力来源是“从客观实际出发”,认证不当。

(三)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在庭审中,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为依据,认为其对街道主管企业享有管理权。但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并未针对其组织法意义上的行政管理权,而是认为两原审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企业经营自主权。因此,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所该项举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四)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在庭审中称,其根据一九八三年四月十四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有权对成立于一九八八年的本案上诉人集体所有制企业行使任免权和企业名称变更权,但其庭审中未携带该《暂行规定》原文。本院查明,该行政法规性文件第(9)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许可的范围内,享有如下各项自主权:……自行支配和使用企业的生产资料和自有资金;……集体所有制企业上述的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人事任免权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该行规性文件第(10)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的各级领导干部要经过民主选举产生,不称职的可以撤换。”即,自该行政法规性文件于一九八三年四月十四日施行之日起,即规定了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级领导要经民主选举产生”的程序,并未授予行政机关任免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某更企业名称的权力。因此,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的该项举证不支持其答辩理由。

(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X号证据即东办(88)劳字X号《关于成立“福州市鼓楼区农副食品贸易货栈”的批复》的客观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文中原文为“资金由鼓楼区劳动服务公司综合二队发展生产基金拨叁万元作为该货栈流动资金”中的“叁万元”被涂改为“25万元”。并就此提供了在一审起诉后取得的未涂改之原件的复印件作出反证。对此,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提出该涂改行为发生在批复作出之时,并当庭申请进行真实性鉴定。本院认为,该批复属行政文书,并非会计凭证或者财务帐本,仅能证明工商机关一九八八年对上诉人企业审批中法定形式要件齐备,不可能成为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对上诉人企业进行国家投资或者其他形式投资的投资凭证。因此,该批复的涂改情形无论发生在何时,均对本案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在上诉人企业成立时和运行中有否进行国家投资这一待证事项,没有证明力。本院从诉讼经济方面考虑,对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的该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评价。

(六)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声明其企业营业执照和公章并未遗失,并提供了加盖公章的相关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七)在本院就本案上诉人企业成立时的投资结构问题进行的庭审质证中,被上诉人工商鼓楼分局确认经其验资,上诉人企业成立时注册资金为25万元。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除能够对其中由鼓楼区X街劳动服务公司综合服务二队以“联营”的名义向上诉人企业注资5万元一事进行举证外,既不能就其自身曾向上诉人企业投资一事举证,又不能就其余20万属于国家投资一事举证。而其在庭审中要求上诉人(原审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原审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刘某某未对自己的投资运作情况进行举证为由,否定其余20万投资的来源,属举证责任倒置,且没有证据支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八)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X号证据证实,在上诉人企业运行中,“鼓楼区劳服公司综合二队”和“鼓楼区X街修缮服务队”向上诉人共收回“联营款”5万元。该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以上企业间可能产生过涉及“联营”的民事法律关系。但由于以上企业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收回联营款”的行为,仅属于该企业的经营行为,不属于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收回国家投资的行为。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这一企业与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这一行政机关间发生过关于国家投资的经济关系。一审判决关于“被告东街办事处分别于90年4月份收回投资款4万元;91年12月12日又收回1万元投资款”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认证不当。

(九)根据本院的前一认证,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关于在其企业成立之时“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仅拨款5万元”的承认,亦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十)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街办事处和工商鼓楼分局的原审法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具备客观牲和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九八八年四月九日,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作出东办(88)劳字X号《关于成立“福州市鼓楼区农副食品贸易货栈”的批复》,同意成立上诉人企业,隶属东街劳动站,城镇集体所有制性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年四月十日,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作出批复,同意刘某某任贸易货站的法人代表。同日,东街劳动站同意由其下属单位鼓楼区劳动服务公司综合二队生产发展基金项目款中调剂5万元作为上诉人企业的流动资金。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日,鼓楼区工商局发给该企业营业执照。确认“福州市鼓楼区农副食品贸易货站”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注册资金25万元。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提交的第X号证据《福州市农业银行咨询服务公司验资部验资报告》证实,上述25万资金来源属“自筹”。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第X号证据证实,该25万元资金构成为:l、由鼓楼区X街劳动服务公司综合服务二队自筹并以“联营”的名义注资的5万元;2、自筹库存商品20万(农副产品)。一九九○年四月七日,“鼓楼区劳服公司综合二队”向上诉人收回“联营款”四万元。一九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上诉人汇款5万元人民币给东街劳动服务站,次日该款又被汇回,上诉人企业经验资注册资金变更为30万元。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日,“鼓楼区X街修缮服务队”向上诉人收回“联营款”一万元。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九日,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作出东办[1999]X号《关于免去刘某某同志鼓楼区农副食品贸易货站法人代表的通知》。同年八月二十日,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对东街劳动站作出《关于“福州市鼓楼区农副食品贸易货站”变更的批复》。八月二十三日,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在上诉人企业营业执照和公章并未遗失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工商鼓楼分局递交了关于“鼓楼区农副食品贸易货站工商营业执照及公章遗失”的报告,申请补办工商营业执照,同时变更法人代表,并且向有关公安机关报失。八月二十五日,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在《福州晚报》上刊登了内容为“鼓楼区农副食品贸易货站遗失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注册号:(略)—7—2、(略)—7—1)及公章一枚,声明作废”的《遗失声明》。八月三十一日,被上诉人工商鼓楼分局批准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的申请,将上诉人企业名称变更为“鼓楼区农副产品贸易经营部”,确认法定代表人为某穆生,颁发了注册号为(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变更其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某业名称的决定侵犯其企业经营自主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街办事处东办[1999]X号《关于免去刘某某同志鼓楼区农副食品贸易货站法人代表的通知》、东办[1999]X号《关于“福州市鼓楼区农副食品贸易货站”变更的批复》,被上诉人工商鼓楼分局批准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的申请,将原集体所有制企业“福州市鼓楼区农副食品贸易货站”法定代表人由某某泉变更为周穆生,企业名称变更为“鼓楼区农副产品贸易经营部”,并发给注册号为(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具体行政行为,均属变更原审原告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某业名称的行政决定。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所变更的事项,属于法律基于财产所有权关系而规定为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与该集体企业之间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产为该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该财产所有权不因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某的变更而灭失。因此,原企业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可以基于集体财产所有权以被变更前企业的名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及确认当事人资格正确。对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关于上诉人(原审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一九八三年四月十四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第(30)条规定,“……各地区、各部门过去制订的有关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本案上诉人企业成立于一九八八年,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应受上还具有行政法规效力的文件的羁束。该文件第(9)条、第(10)条分别规定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自行支配和使用企业的生产资料和自有资金”在内的各项自主权和“企业的各级领导干部要经过民主选举产生”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领导的产生程序,应当得到遵守。

一九九一年九月九日国务院以国务院令第X号发布并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该行政法规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政府的关系作了专章规定。其中,第五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集体企业进行监督和提供服务”;第五十五条规定,“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企业的集体所有制经济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得干预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该行政法规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领导的产生方式和经营自主权。除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对集体所有制企业领导没有直接任免权,对集体所有制企业名称没有变更权。

因此,本案上诉人企业在一九八八年成立时在《法定代表人身某证明》表中将法定代表人某“职务产生方式”填写为“上级任命”的行为,已违反《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而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行为,不能对抗法律规定。该事实行为不具有为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授权的效力,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关于因为上诉人企业是其所成立并在成立时规定法定代表人某“上级任命”,其在一九九九年八月就有权对上诉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某任免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理,上述将“职务产生方式”填写为“上级任命”的事实行为,因自始违法,对被上诉人工商鼓楼分局在一九九九年八月作出关于变更上诉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某业名称的审批行为,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工商鼓楼分局关于上诉人企业“年年年检时均确认法定代表人由某级任免”,因而在一九九九年八月的审批中应承认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有关任免文件的效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其厂长(经理)可在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据此,若本案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在上诉人企业成立时及后来的运行中,对该企业的国家投资达到一定比例,上诉人企业成立时,注册资金为25万元,一九九○年经运作变更为30万元。其中,在第一次提供验资的资金中,有属于鼓楼区X街劳动服务公司综合服务二队的5万元。但该“综合二队”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调剂出并投人验资的该5万元资金,依法属于该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既非法律规定的国家投资,亦非本案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的资金,其性质无论是否属于上诉人所称的“借款”还是其他的形式,均不影响该资金的所有权性质。该项资金的运作实质上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行为。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对该项资金运作的指导、组织、监督和服务,亦不影响该资金的所有权性质。

上诉人企业第二次提供验资用以将原注册资金由25万元增加至30万元的5万元资金,系上诉人的资金,与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无关。

综上,由于本案上诉人企业成立之时,并无国家投资,上诉人企业运作中,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亦未进行国家投资,因此,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而取得对上诉人企业领导任免权的可能。

(四)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在向被上诉人工商鼓楼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和某业名称的行为中,向有权国家机关提关于上诉人“企业营业执照和公章遗失”等材料,并以此作为“申请补照”的理由,是不正当的。

(五)上诉人企业与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均不能改变上诉人企业被工商行政机关确认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及相关财产所有权性质,也不能使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获得或者丧失对上诉人企业领导的人事任免权及企业名称变更权。因此,一审法院以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作为确认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对上诉人企业有法定代表人任某权和企业名称变更权的理由,适用法律错误。

(六)被上诉人工商鼓楼分局在接到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的有关申请后,未能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某管理规定》第五条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某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的申请主体、申请事项和理由进行正确的审查。在审批行为中,被上诉人工商鼓楼分局在明知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的有关申请涉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却未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关于该类企业法定代表人产某程序的规定作为依据,而以一九八八年上诉人企业成立时即违反当时法律规定所作的“职务产生方式”选择为根据,进而作出了变更原审原告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某业名称的具体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上诉人东街办事处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九日作出的东办[1999]X号《关于免去刘某某同志鼓楼区农副食品贸易货站法人代表的通知》,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作出的东办[1999]X号《关于“福州市鼓楼区农副食品贸易货站”变更的批复》,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相关规定,属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工商鼓楼分局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批准变更上诉人企业为“鼓楼区农副产品贸易经营部”,批准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某穆生并颁发注册号为(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两被上诉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均侵犯了上诉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财产权,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999)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福州市X街办事处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九日作出的东办[1999]X号《关于免去刘某某同志鼓楼区农副食品贸易货站法人代表的通知》和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作出的东办[1999]X号《关于“福州市鼓楼区农副食品贸易货站”变更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撤销被上诉人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变更上诉人企业为“鼓楼区农副产品贸易经营部”,并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某体行政行为;撤销注册号为(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均由两被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曲枫

审判员谢红波

代理审判员许永东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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