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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诉被告新乡市吉强水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行长。

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成年,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吉强水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乡市凤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河南光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成年,汉族,系新乡市吉强水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科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诉被告新乡市吉强水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某,被告新乡市吉强水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分别借款252万元、1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04年12月10日,年利率为6.903%,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己动产作抵押,为其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发生的最高额为374万元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略)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实现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两笔借款共计374万元。

200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至今,原告多次催收该两笔债务本息,但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9万元;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的利息x.58元;3、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4、依法判令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5、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略)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1、对借款本金无异议,2、该借款是由原国有企业改制前向原告借的款,国有企业因为经营不善进行了改制,改制后经营状况一直不好,没能力偿还原告借款,3、原告起诉的利息、罚息等费用过高,不应支持,4、对第四项请求如有手续我们没有异议,5、对第五项有些费用不合理,不应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的相关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2、原告是否对其所主张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略)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200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证明200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贷款两笔共374万,还款日期均为2004年12月10日,利率为6.903%,按月结息,并约定有逾期利息和计收复息。

被告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约定逾期利息、计算复息等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合同是原告的格式合同,另外当时被告的改制情况原告是明知的,并未强调违约责任,能归还本金就不错了。

第二组:借款凭证两份,编号分别为x、x,日期均为2003年12月30日。

被告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组:1、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2、抵押物清单一份共四页,3、抵押物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以自己价值750余万元的动产抵押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代理人质证称,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四组: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乡监管分局批复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证明一份。证明2004年4月,由于机构合并,新乡市农行北站支行撤销,其所有存、贷款业务划转至新乡市农行城区支行管理,后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分行城区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即本案原告。

被告代理人质证称,对银监会的文件无原件不做质证,对分行出具的证明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代理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2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1系银监局文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12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北站区支行(以下简称北站区支行)与被告新乡市吉强水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农银借字(2003)第x号、(x)农银借(2003)第x号,约定被告从该行贷款两笔共计374万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04年12月10日,借款年利率6.903%,按月结息,逾期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略)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己动产作抵押,为其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发生的最高额为374万元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略)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双方并将用于抵押的抵押物登记。当日,北站区支行向被告发放两笔借款共计374万元。2004年11月17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15万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款无望,遂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26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指定由本院进行审理。

另查,2004年4月,由于机构合并,北站区支行撤销,其所有存、贷款业务划转至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城区支行管理。2009年4月2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乡监管分局批复,同意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城区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

本院认为,原北站区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北站区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但其仅归还15万元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北站区支行撤销后,其包括被告本案贷款在内的所有存、贷款业务划至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城区支行,后又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该行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9万元,(借款本金374万元,借款期内偿还1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等利息,并提供利息计算清单,本院审查后认为利息计算清单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法并无不妥,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主张利息过高,该主张不能对抗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本案债务,经本院到被告企业现场清点,只发现本案抵押物清单中载明的10件抵押物现仍存在,原告对该10件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余被告主张已经灭失的抵押物,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的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其无法对该部分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其可在查实抵押物或抵押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等款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略)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费用发生的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其可在相关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代理人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在进行国有企业改制前所欠,改制后经营状况不好,无能力偿还。但其并未提供被告企业改制的相关证据,对该陈述本院无法支持,且即便被告确系被改制企业,因其仍以企业法人资格存在,故其应当承担改制前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吉强水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59万元。

二、被告新乡市吉强水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支付借款期内利息x元(以借款本金374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6.903%计算从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11月17日止的期内利息x元,以借款本金359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6.903%计算从2004年11月18日至2004年12月10日止的期内利息x元)。

三、被告新乡市吉强水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以借款本金359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x元为基数,以逾期借款利率2.1‰0为准,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支付从2004年12月11日起算的相应利息至实际返还借款日止。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对本案中新北工商财押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中所附抵押物清单中载明的部分抵押物(详见附后明细)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新乡市吉强水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徐继红

审判员王某志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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