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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张东远、张某某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滑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女,2002年6月9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星,鹤壁市淇滨区司法局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

被告张东远(曾用名张某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滑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李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张东远、张某某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滑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星、第三人中国财险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远、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5日下午,我驾驶一辆三轮车与我女儿徐某某以及同村的赵西娟外出,徐某某、赵西娟系乘车人。当三轮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海公路XKm+300m处时,与被告张东远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们受伤。我右下肢骨折后,先后在浚县人民医院和郑州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近x元。我女儿徐某某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000元。此次事故经浚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张东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豫x三轮汽车车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已向第三人中国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在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请求被告张东远、张某某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第三人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原告徐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

被告张东远、张某某未做答辩。

第三人中国财险滑县支公司述称:1、本案与(2009)浚民初字第X号判决系一起交通事故引发,一起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应当综合考虑所有受害人以求公平合理。2、涉案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该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我公司已按(2009)浚民初字第X号判决赔偿赵西娟x.69元。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主要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被告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1、浚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及出入院证明各一份。内容为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两家医院的住院时间、治疗情况。

第三人中国财险滑县支公司无异议。

2、浚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0张,合款x.13元;交通费票据,合款1517元;鉴定费票据一张,合款500元。

第三人中国财险滑县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费用已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事实上已没有损失,其公司不应再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赔偿责任。

3、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右下肢丧失功能57%评定为VIII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需7000元,住院时间需要一个月,每天需1.5人护理。

第三人中国财险滑县支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委托人不合法,不应是浚县矩桥司法所,并且医疗终结时间跨度较大。

4、被扶养人李某祥、李某凤、徐某杰、徐某某的身份证明及鹤壁市经济开发区X路办事处崔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第三人中国财险滑县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证明应有负责人签名,有涂改痕迹,对李某祥的户籍有异议,认为李某祥系城镇居民户口,应有退休金,不能要求扶养费。

原告李某某的证据1、2,系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据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交通费票据并不显示系治疗本次伤害所支出的费用,且未注明起止地点。鉴于原告李某某事实上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的证据3,是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徐某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1、浚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及出入院证明各一份。内容原告徐某某受伤后在两家医院的住院时间、治疗情况。

2、医疗费票据2张,合款1532.04元。

3、交通费票据5张,合款46.5元。

第三人中国财险滑县支公司有异议,称诊断证明是出院后补写的,护理人员不需要2人;部分医疗费、交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的证据1、2均系均系合法医疗机构出具,证据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即交通费票据并不显示系治疗本次伤害所支出的费用,且未注明起止地点,但鉴于原告徐某某事实上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20元。

第三人中国财险滑县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保险单和保险合同各一份。内容显示被保险人为张某某,被保险车辆豫x。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东远、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徐某某以及同村的赵西娟外出,徐某某、赵西娟系乘车人。当三人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海公路XKm+300m处时,为躲避前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驶入逆向车道,与前方行驶的张东远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发生相撞,两车侧翻于公路,致两车损坏。原告李某某、徐某某和被告张东远、张某某及乘车人赵西娟、孔德利受伤。

此次事故经浚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东远驾驶机动车违反该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及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徐某某、孔德利、赵西娟无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分别在浚县人民医院和郑州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x.13元,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丧失功能57%评定为VIII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需7000元,住院时间需要一个月,每天需1.5人护理,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徐某某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532.04元,交通费酌定为20元。

原告李某某兄弟姐妹三人,其父亲李某祥,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李某凤,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城镇居民。李某某之子徐某杰,X年X月X日出生,其女徐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为农村户口。

被告张某某系豫x三轮汽车车主,被告张东远系张某某所雇佣司机,其是在从事雇佣工作的活动中致二原告受伤。该车辆于2008年10月24日在中国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25日零时至2009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约定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的(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判令第三人中国财险滑县支公司赔偿赵西娟各项经济损失x.69元,精神抚慰金1600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河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省内30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正确公平,且各方当事人对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对事故的形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东远驾驶机动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物质量,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对事故的形成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对事故形成的原因,由原告李某某承担责任的70%,被告张东远承担30%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东远系张某某的雇员,且张东远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致原告李某某、徐某某受伤,故被告张东远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由于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中国财险滑县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在被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人中国财险滑县支公司对原告应直接予以赔偿。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13元,误工费2196元(4454元/全年÷365天×6个月),护理费780.8元(4454元/全年÷365天×3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营养费192元(6元×32天),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全年×20年×30%),二次手术费7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549元(4454元/全年÷365天×30天×1.5人),被扶养人李某祥生活费x.6元(8837元/全年×18年×30%÷3),被抚养人徐某杰生活费2283元(3044元/全年×5年×30%÷2),被抚养人徐某某生活费5479.2元(3044元/全年×12年×30%÷2),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73元。

原告徐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532.04元,护理费48.8元(4454元/全年÷365天×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交通费酌定为20元,以上共计1720.84元。

因在该次事故中李某某、徐某某与案外人赵西娟均受伤,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中国财险滑县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分别赔偿李某某、徐某某、案外人赵西娟医疗费用的50%为宜。中国财险滑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500元,徐某某医疗费500元。李某某、徐某某的其它损失,由各方当事人按比例进行分担,即被告张某某应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34元[(x.73元-x.6元-4500元)×30%]、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66.25[(1720.84元-500元)×30%],原告李某某因该事故致残,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该款项由第三人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对原告方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李某凤生活费,未提供李某凤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费用已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事实上已没有损失,自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虽已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予以理赔,但并不能因此免除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赔偿义务,第三人的该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34元、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6.25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6元、徐某某医疗费500元;

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徐某某要求被告张东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承担1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春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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