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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纪某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锦、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7日晚,淇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副队长纪某在淇县X村古墓发掘现场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纪某作为带班负责人自己没有履行职责,同时严重不负责任,也没有安排人员值班、巡逻,致使8日凌晨某号墓地被盗掘,导致文物流失,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之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纪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某号古墓被盗具有多方面的原因,纪某的行为只是一般的玩忽职守行为,不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纪某供述:自2009年3月11日开始,我们巡警大队受局党委指派到某村古墓发掘现场负责安全保卫工作,主要任务是白天警戒不让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晚上巡逻防止文物被盗及其它突发可疑事件。2009年7月7日是史某某队长的班,8日是我的班,我与史队长说想换个班回家看电视剧,他同意了。当日下午4时许我和王某丙开车到发掘现场值班。傍晚7时许我安排王某乙晚上到某号墓地帐篷里睡,他说中但不很情愿。约8点左右停电了,我安排旅游局的王某乙通知方寨村的电工修电,大约20分钟后来电了。当晚9点40分又停电了,我又安排王某乙通知电工修电,这次没修好,然后我就抱着被子去某号墓地帐篷里睡。某号墓地漆黑一片,我到帐篷里用手机上了一会儿网,大约10点40左右开始睡觉,11点多有辆摩托从路边过往方寨村方向走了,我就又回去睡了。到1点半的时候王某乙跑到某号墓地外大声说:“纪某不好,玉米地里有人。”我顾不上穿鞋拿着电灯就出去,发现王某乙拿着两个土块往东跑了,我就跟着去追,没几步被帐篷的绳子绊倒了,膝盖有伤忍疼追到东边的玉米地旁边,没看见人。我们就回到某号墓地看情况,发现被盗并遗留有编织袋,看到编织袋鼓鼓的觉得没有盗走东西,就通知值班人员起来保护现场,并打110报警。2点半后张某局长、史队长、省旅游局的韩老师等人陆续到了现场。去后我听说刑警队在某号墓地东150米左右玉米地和树林的交界处发现了一个被盗的釜。

帐篷离某号墓坑有六七米远。帐篷里的两张床一张是坏的,是让我们值班时坐的,不是让睡觉用的。当天我没配戴武器,没着警服。7月7日晚上我作为带班负责人没有严格要求值班人员巡逻,仅要求王某丙和王某乙半夜起来去墓地转转,最终发生了被盗事件。被盗后我给王某乙和王某丙交代,如果有人问就说我们一个小时巡逻一次,并且排了班。我是想减轻点责任。关于发掘工作,我们无明确的值班安排,局里无明确的要求及制度。当晚与我们一起值班的旅游局人员不归我管。

2、证人王某乙证言:2009年3月份所长安排我参加某村古墓发掘现场安保值班,负责维护现场正常的挖掘秩序,每天24小时巡逻,防范文物被盗。7月7日中午纪某说他明天有事和史队长换了班,今天他带班,队员是王某丙、王某丁、肖某戊和我。晚上吃饭后纪某让我到某号墓地的帐篷里去睡,我不很情愿,回板房看书,8时许停了一会儿电,到9点40分又停电了,电工说第二天才修。一会儿纪某问我去不去帐篷睡,我说到12点多再去。他就抱着被子去帐篷里睡觉。我和王某丙在板房里睡,到1点10分的时候我睡不着就到某号墓坑去看,借着月色看见坑底有新挖的土堆及编织袋,我意识到被盗了,就大声叫是谁,没动静,我就大声喊纪某长,纪某没吭声,我就赶快往帐篷走,并继续喊纪某长,他一应声,我就说有盗墓的,他就拿着电灯出来一下跌倒了,我赶紧捡起两个土块跑到墓坑边,纪某拿着电灯往墓下照,发现有盗洞及编织袋,我就让纪某报警,我用手机通知肖某戊某号墓地被盗了,然后所有值班人员都赶来了。后来县上的人都陆续来了。

7月7日晚上纪某没有安排我们轮换睡觉值班。文物被盗后纪某安排我三次,他对我说谁要问就说我们排班了,1小时巡逻一次,王某乙是12点半的班,我是1点半的班,王某丙是2点半的班,肖某戊是3点半的班。他还问我:“刑警队问你时,你说我们追盗贼了吗”我说没有。他说:“怎么没追,我腿上还摔了一块儿,以后有人问就说我们追盗贼来。”他说这样说能减轻责任。我们没追盗贼,就没看见人。纪某腿上的破皮伤可能是他出帐篷时摔的。

3、证人王某丙证言:2009年3月份大队长史某某安排我参加某村古墓发掘现场安保值班,防范文物被盗。大队长多次开会,特别是现场快出文物时就会强调值班纪某,要求死看硬守,带班队长负责安排人员值好班。7月7日晚上纪某是带班负责人,纪某没有安排轮换睡觉值班和巡逻,他只说让王某乙去某号墓坑的帐篷去睡,王某乙不很愿意说等会儿再去,他就自己拿被子去了。文物被盗后纪某交代我要有人问就说我们排班了,我当时没吭声。帐篷距某号墓坑有五六米远。其它主要情节与王某乙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

4、证人王某丁证言:2009年2月中旬我局抽调我和10几名同志参加某村古墓发掘现场值班,主要任务是后勤保障、业务指导及通讯联络。公安上的人负责发掘墓地及周边的安全保卫。7月7日晚上旅游局是我带班,公安是纪某带班。公安上如何安排值班的我不清楚,11点我睡之前没见到公安上的人巡逻,之后我也不清楚。某号墓地的帐篷里的两张床一张是坏的,床是值班时有坐的地方,不是让睡觉的,床坏了也不耽误坐,就没及时修理。其它内容与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明的情节相互印证。

5、证人肖某戊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与王某乙证明的主要情节相互印证。

6、证人司某某证言:我局派出人员参加古墓发掘现场值班,主要职责是后勤保障、通讯联络及现场讲解、接待,要求晚上值班轮流睡觉。7月8日凌晨1点32分,我局值班的王某丁给我打电话说某号墓地被挖了一个坑,坑里有编织袋,可能没盗走文物。随即我就给谷某某局长打电话汇报,并和我局文管所王某乙运所长赶到发掘现场。帐篷里的床是让值班时有坐的地方,不是让睡觉的。某号墓地被盗后一是对下一步的发掘、对发掘单位省文研所造成了巨大的压力,二是对我县的整个田野文物安全构成了很大威胁,三是对我县馆藏文物安全造成了很大压力,四是我县文物保护工作因此在省局造成了不良影响。

7、证人谷某某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与司某某证明的主要情节相互印证。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7月7日晚上在地里浇地时停电,和纪某聊天,后打电话给浇地的下家某某得知不来电后回家,当时大约不到11点。

9、证人史某某、葛某某、赵某某、张某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3月11日巡警大队接受县X村考古发掘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任务,之后到现场实地查看,制定了工作方案和工作纪某,抽调巡警进入现场开展安全保卫。县局领导多次到现场视察并强调考古工作的重要性,巡警大队领导在全体干警会上和考古现场交接班时也多次强调值班工作纪某。坚持值班队长带班制度、24小时在现场值班。在考古现场重要时段,坐班值班,死看硬守。7月7日现场值班人员是纪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及肖某戊。其中史某某还证明7月7日当天是纪某找其换的班。

10、淇县县委、县政府关于某村古墓地进行抢救性考古发掘工作方案:公安局全面负责本次考古发掘的安全保卫工作,制定详实的安保工作方案,根据工作需要适时派出警力昼夜保卫,确保发掘现场出土文物的安全。

11、淇县公安局关于某村古墓地考古挖掘安全保卫一号、二号工作方案:现场中心保卫组负责人史某某,一号方案人员为巡警大队全体及西岗派出所2人共12人;二号方案人员为巡警大队全体、武警4人、消防4人、西岗派出所2人共20人。职责为全天24小时对现场中心进行监控,禁止一切无关人员进入现场,并对现场进行防控安保。

12、执勤人员名单:交警、西岗所、刑警、巡警大队一部分工作人员负责执勤,其中巡警大队有史某某、纪某等9人;史某某、纪某为巡警负责人。

13、淇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关于某村古墓考古现场安全保卫制度、会议记录:现场值班人员一律着警服,按照上级要求配戴武器装备进行24小时不间断巡逻。在考古发掘现场重要时段,严格加强值班巡逻,并安排专人负责坐班值班、死看硬守。

14、淇县文物旅游局关于某村墓地考古发掘工作安排及规定:抽调人员负责信息材料、接待讲解、后勤保障。要密切配合省文物考古所做好某村墓地的考古发掘工作。

15、某号墓被盗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附现场方位照片。

16、河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关于淇县X村墓地和被盗某号墓葬的简要情况及其工作人员韩某某证明:某号墓室底部边箱位置的西南部有一东西最长1.8米、南北最宽0.7米、深1.0米的不规则形盗洞。某号墓可以明确断定2件青铜豆上部被盗。从已发掘的四号墓等出土随葬品分析,该墓可能还有其他青铜器被盗。

17、淇县文物管理所所长王某乙运证明: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与韩某某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

18、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对盗抢文物犯罪实行挂牌督办的通知:其中包括淇县X村东地考古现场正在发掘的某号古墓被盗案;市县两级公安机关主要领导务必高度重视,严格落实领导职责,强力推进侦办工作,力争尽快破案。

19、百度贴吧:2009年8月7日至11日8篇帖子显示2009年上半年,淇县在淇河边发现大型古墓群,省县文物保护单位联合进行了发掘,出土了大量珍贵文物,然而就在发掘过程中,大量未发掘的文物在一晚上被偷盗,并且在夜间值班民警的眼皮底下。

20、淇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纪某职务、职责证明:2003年2月24日纪某任巡警大队副大队长兼二中队队长职务。

21、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明2009年7月8日凌晨出警现场勘测的情况。

22、破案报告:2009年8月12日犯罪嫌疑人纪某被抓获归案。

23、被告人纪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王某乙证言提出异议,辩解被王某醒后确实向东追了20多米,但没见到盗墓人。对王某丙证言提出异议,辩解当晚我曾让王某丙、王某乙二人半夜到墓地转转。对史某某、葛某某、赵某某、张某证言提出异议,辩解自到挖掘现场后,巡警队并未开过全体会就此项工作作出安排,也未出台任何值班制度。对省文物所情况说明、韩某某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结论不科学。对县委、政府工作方案、公安局安保工作方案、巡警大队安保制度提出异议,辩解没见过此文件。对巡警大队会议记录提出异议,辩解没参加会议,从不发言;因部分干警现场执勤,不可能存在全体会。对省公安厅督办通知提出异议,辩解督办案件并不代表影响大。对网评提出异议,认为仅为个人看法,不符合客观的评判准则。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网评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它证据所提异议理由不足,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其它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组网络资料:证明春秋战国时期的青铜豆价值不足10万元。

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中被盗物品的价值。公诉人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2月24日,淇县公安局任命被告人纪某为巡警大队副大队长兼二中队队长。2009年2月,淇县县委、县政府经研究,并报请省文物局批准,决定对淇县X村东古墓地进行抢救性考古发掘。2009年3月,淇县公安局接受淇县县委、县政府下达的对某村古墓发掘现场进行安全保卫的任务,制定了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指派纪某等工作人员作为执勤人员。2009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纪某与他人换班到古墓发掘现场执行安保任务,且为带班负责人。在当晚值班过程中,被告人纪某未安排值班人员巡逻,自己又在某号古墓旁约六七米的帐篷内睡觉,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某号古墓葬于2009年7月8日凌晨被盗掘,部分文物被盗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身为淇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副大队长,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接受本局指派,在执行淇县X村古墓发掘现场安全保卫任务的过程中,作为带班负责人,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某号古墓葬被盗掘,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郭玉梅

审判员甄瑛歌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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