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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芦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武申,被上诉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0日,王某甲与芦某某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王某甲将其所有的豫x出租车出租给芦某某经营,在芦某某经营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营运费用均由芦某某负担。后芦某某将该车交给王某乙驾驶。2007年1月26日,王某乙驾驶该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到812公里+826米处时,与行人罗勇相撞,致罗勇受伤。经三门峡仲裁委员会裁决,由王某乙赔偿罗勇损失x.29元,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执行裁决时王某甲与受害人罗勇达成和解协议,王某甲一次性赔偿罗勇x元损失。因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赔偿x.29元,不足部分x.71元及仲裁费用2600元共计x.71元由王某甲支付。王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芦某某、王某乙支付其垫付费用x.71元及其他损失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与芦某某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芦某某在承租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芦某某负担,王某乙作为驾驶者应承担连带责任。故王某甲要求芦某某、王某乙支付其损失x.71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某甲要求其他损失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芦某某支付原告王某甲已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及仲裁费共计x.71元;二、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芦某某、王某乙负担。

宣判后,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项。理由如下:一、事故责任人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其本人,原判让其承担王某甲已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及仲裁费用共计x.71元于法无据。二、合同上的违约责任、赔偿责任,不等同交通事故责任。合同责任一是违约二是履行合同期间造成对方损失,交通事故责任是行为人的违章事实,两种责任属于完全不同性质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应由特定的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认定,其与王某甲在履行合同期间与王某乙驾驶车辆肇事没有必然联系,且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判依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否定交通肇事事故责任,实属错误,理应纠正。三、上诉人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民事责任应具备:发生损害事实、损害事实具有违法性、损害事实与违法性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据此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责任不具其一,不应承担该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甲庭审中口头辩称,其与芦某某是通过中间人协商签订合同后将出租车承包给芦某某的,都同意合同条款。芦某某又将车承包给王某乙,并未与其协商。其按照仲裁裁决承担王某乙的交通事故责任后,按照其与芦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芦某某应当承担各项费用。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二审期间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王某甲对其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能否向芦某某主张。围绕争议焦点,芦某某的代理人补充陈述如下,芦某某与王某甲签订合同约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应依法确认为无效条款。

本院认为,芦某某与王某甲签订出租车经营合同,芦某某享有经营出租车的权利,承担经营期间的相应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芦某某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等损失,保险公司理赔后的余额由芦某某负担。该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芦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芦某某将自己享有经营权的出租车交给王某乙经营,提供了其与王某乙之间的合同,该合同未经王某甲同意,对王某甲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芦某某仍应按照其与王某甲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履行,芦某某拒绝履行其与王某甲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义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振营

审判员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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