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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X号。

负责人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保险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耥,浚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安阳公司)、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贵志、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耥、天安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0年5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史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沿东上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上公路X路段处超车时,与前方自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浚县交警队认定,史某某、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无责任。史某某的车辆在天安安阳公司投保。2010年7月15日,我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保留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诉权,现二次起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67元。

被告史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安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款80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某,2010年5月27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股骨骨折丧失部分功能评定为X级伤残。何某某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二月内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

被告天安安阳公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但认为医疗终结时间应为120天,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该项已支付完毕,保险公司不再承担。

被告刘某某异议称,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原告要求无法律依据。其他无异议。

被告史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构成十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次手术费用是鉴定机构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结合原告的伤情所作出的预算,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7日16时50分,被告史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沿东上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东上公路X路段处超车时,与前方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车损坏,史某某、刘某某及微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熊俊国、赵建杰、何某某、康旭日、王朝威、朱清林受伤。被告史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雨……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熊俊国、赵建杰、何某某、康旭日、王朝威、朱清林无责任。原告何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6月28日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意见为:左股骨骨折,创伤性休克,全身多处挫裂伤。2010年11月22日,原告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医疗终结期限、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出院后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评估。2010年12月25日该所出具了(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某,2010年5月27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股骨骨折丧失部分功能评定为X级伤残。何某某医疗终结时间4-8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二月内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支付鉴定费800元。

本院于2010年9月11日以(2010)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何某某部分经济损失x.07元。

又查明,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车辆豫x中型普通客车在天安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5日10时至2010年12月15日10时,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陈建红,陈建红与被告刘某某是出借人与借用人的关系。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13.16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亦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双方对事故形成的原因,由史某某与刘某某各承担责任的50%为宜。原告何某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9613.9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2342.48元(13.16元/天×178天,自出院之次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789.6元(13.16元/天×60天×1人,出院后两个月内),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x.98元。

豫x中型普通客车在天安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天安安阳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x.98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天安安阳公司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5800元,由被告史某某、刘某某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即史某某、刘某某每人各应赔偿原告2900元(5800元×50%)。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29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2900元;

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x.98元;

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五、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史某某承担15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5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王克臣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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