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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青、王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53岁。

原告王某乙,又名王某喜,男,41岁,系原告王某甲之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40岁,系原告王某乙之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王某丙,男,45岁,系原告王某甲之弟。

被告王某丁,男,39岁。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青、王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青、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08年原、被告之母去世,生前有口粮田1.87亩,由老二王某青、老三王某乙、老四王某丁耕种,凉场和菜园0.3亩由老二王某青、老四王某丁耕种。有遗产玉米200斤、小麦600斤、现金150元、煤球300块、大立柜1个、小立柜1个、方桌2个、椅子2把、床2张、缝纫机1台,现在这些遗产均在老二、老三、老四处保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母亲的承包地由弟兄四人平分耕种,玉米、小麦、现金进行分割。庭审中,原告王某甲放弃分割煤球,对母亲遗留的大立柜等物品,只要求分一件。

原告王某乙诉称:如果法院对遗产进行分割,自己要求分割凉场里的地。

被告王某青辩称:老的留下的有缝纫机、大立柜、一柜一厨、一对椅子,并且老的在2003年就已经给我了。煤球我已经给过了,现金给了50元,还差50元,差的现金、玉米、小麦我还没有给老的时候,老的已经去世,现在我不该再拿这些东西了,所以这些东西不是老的遗产。老的口粮田有1.87亩,是我和老三王某乙、老四王某丁俺三人种着的,老大王某甲当时说不让老的住他的房,他也不种老的地,晾场和菜园的地不是老的,俺弟兄四人都分过了。所以,原告不应该分老的遗产。

被告王某丁辩称:玉米、小麦、现金不是老的丢下的东西,而是该我们抬的东西,俺还没有出,老的去世了,我抬给谁。老的留的活产,我那里一件也没有,并且原告诉状中的东西,没有床、小立柜、小方桌其它的都对,这些东西在2003年老的都给老二王某青了。老的口粮田1.87亩确实是俺小弟兄三人种的,因为老大没有尽赡养老的义务,他没有权力分老的地,晾场和菜园俺弟兄四个都分过了。所以,原告王某甲不应该再分老的遗产。

原告王某乙称菜园是分过了,晾场有新场和老场,老场没有分,新场分了没有记不清了。

原告王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王某乙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青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人证言一份:

证人董某某到庭作证,证明2003年王某青典礼的时候,其母亲将家里的房子院子以及家里的东西都给王某青了。

原告王某甲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如果给王某青的话,应该给自己说一声,并且也没有字据。

原告王某乙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称自己不要这些东西。

被告王某丁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称说这个事的时候自己参加了,确实是这个情况。

本院认为:证人董某某的证言符合民事证据的要素,并且与被告王某青、王某丁的陈述向印证,原告王某乙也未提出反对意见,原告王某甲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之母去世,其母生前有口粮田1.87亩,由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青、王某丁耕种,约定,三人每年给其母玉米200斤、小麦400斤,另外,兄弟四人每人每年给其母现金100元,煤球400块。原告王某甲已经履行了2008年的给付义务,原告王某乙履行了2008年的给付现金及煤球的义务,被告王某青履行了2008年的现金50元,以及煤球的义务,原告王某乙、被告王某青、王某丁均未履行给付粮食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耕地,系原、被告之母生前作为村集体成员承包口粮田以及菜园、凉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该承包经营权不属于继承的范围,因此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对该耕地承包权进行分割继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诉称的玉米、小麦、现金系被告王某青、王某丁2008年应给付其母亲的赡养物品及费用,其母在二被告未履行前去世,由于其母去世,二被告不用再履行该义务,该物品和现金不属于遗产。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对玉米、小麦以及现金进行遗产分割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母亲的其他财产缝纫机、大立柜、一柜一厨、椅子,原、被告之母在生前已经赠与被告王某青,因此对原告王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冯国庆

代理审判员王某柱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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