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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双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小康城7区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双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双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茵、张岩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双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一审诉称:2006年2月,双安公司与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揽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高性能项目科研办公楼部分工程。2006年3月,双安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王克春与杨某某达成口头购销协议,由杨某某为工地提供建筑辅助材料(电线、铁丝、手推车、安全帽、铁锹等)。协议达成后杨某某按王克春的要求为其建筑工地提供了各种材料,但双安公司未及时给付杨某某货款。2006年12月1日,双安公司在工地主持工作的项目部经理王克春为杨某某出具结算单1张,内容为:“欠到杨某某材料款:7月4日前x,7月4日后3000,共计三万七千七百五十元整,¥x。江苏双安高性能项目部,王克春06.12.10”。后经催要,双安公司于2007年2月16日给付杨某某货款3200元,尚欠杨某某x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双安公司给付货款x元。

双安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杨某某诉讼请求。双安公司是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高性能项目科研办公楼部分工程的承包方,王克春是双安公司项目部经理,结算单是真实的。但是根据双安公司的记账,双安公司只差杨某某7500元,可能是王克春把其他项目的欠款一起打到这张结算单上了。出具结算单时王克春是双安公司项目部经理,但这是王克春的个人行为,应由王克春承担责任。另外,杨某某没有出示供货小票,供的货里面也没有电线。杨某某也没有到双安公司要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双安公司与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双安公司承揽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高性能项目科研办公楼,承包范围为楼地面工程、砌体工程、内外抹灰工程等。王克春系该施工合同项目经理、施工队长、联系人。2006年杨某某为工地提供建筑辅助材料。2006年12月10日,王克春为杨某某出具结算单,内容为:“欠到杨某某材料款:7月4日前x,7月4日后3000,共计三万七千七百五十元,¥x”。2007年2月16日,双安公司给付杨某某货款3200元,至今双安公司尚欠x元未付。

一审庭审中,杨某某提交了其与双安公司会计的对话录音,并申请证人李奎水出庭作证,证明其多次到公司主张欠款未果,双安公司对录音证据和证人证言均认可,并认可杨某某到王克春家中索要过欠款。

另,双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与王克春的项目承包协议,该协议第4条约定:“在本工程施工中,乙方(王克春)应以甲方(双安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建设单位开展工作,乙方以甲方名义开展的活动及相应后果由乙方负责。乙方材料采购、对外经济活动、劳动力的使用和管理等工作不得以甲方的名义进行,如使用甲方名义对外开展经济活动,乙方必须以书面形式请示甲方,待甲方书面批复后方可使用”。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项目承包协议、高性能项目部用款明细表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克春系双安公司在永丰工程中的项目经理,王克春代表双安公司向杨某某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双安公司承担责任。双安公司与王克春之间的协议,只能约定协议的相对方,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双安公司认为应由杨某某个人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双安公司称杨某某供应的材料没有电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杨某某于2007年底及2008年曾主张过此笔欠款,因此,双安公司称杨某某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双安公司以“高性能项目部用款明细表”为证称其对杨某某欠款只有7500元,但该明细表为双安公司内部记账明细,且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法院难以采信。杨某某以结算单为据要求双安公司支付尚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双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某某人民币三万四千五百五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王克春是双安公司项目部经理,但是根据双安公司的记账,双安公司只差杨某某7500元,可能是王克春把其他项目的欠款一起打到杨某某的结算单上了,应当根据原始小票核对,双安公司承包的项目中不含电线等材料,结算单记载内容不属实;二、录音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三、王克春出具结算单的时间是2006年12月1日,起诉前杨某某没有到双安公司要过钱,故杨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杨某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克春系双安公司在永丰工程中的项目经理,王克春代表双安公司向杨某某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双安公司承担。双安公司上诉称杨某某供应双安公司的材料中没有电线,且公司内部的“高性能项目部用款明细表”载明对杨某某欠款只有7500元,结算单记载内容有误。因双安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安公司上诉提出杨某某以结算单为据要求双安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但欠条出具后,起诉前杨某某没有到双安公司要过钱,故杨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鉴于根据录音证据的内容可以证明双安公司认可杨某某于2007年底及2008年曾向双安公司主张过此笔欠款,因此,双安公司称杨某某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安公司上诉提出录音证据没有真实性、合法性,鉴于双安公司对于录音人员和地点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四元,由江苏双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八元,由江苏双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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