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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台前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台前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前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08)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31日,宏兴建筑公司(承包方)与华宇房地产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台前县凤凰商城1#。

合同签订后,宏兴建筑公司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华宇房地产公司按约定于2007年1月16日支付了第一批工程款x元。第二批工程款按约定应支付x元,但因基础未经检测,经宏兴建筑公司同意暂扣x元,但该款至今未付。第三批工程款于2007年4月25日支付x元,第四批于2007年6月13日支付x元,双方均无异议。关于第五批工程款,宏兴建筑公司于2007年8月5日已完成约定进度,在申请华宇房地产公司付款时,因天气原因屋面防水一项暂缓施工,2007年8月10日经监理张广辉、闫红旗审查同意支付该笔款项的90%,剩余10%待工程全部完工后再予以支付,但直至2007年10月4日宏兴建筑公司再次申请支付时,华宇房地产公司才于2007年11月15日支付x元。第六批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应支付价款的18%计x.20元,宏兴建筑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申请支付,华宇房地产公司监理张广辉、工程师姜鸿发及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分别在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支付,但因天气原因屋面工程暂缓验收扣3%。华宇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支付宏兴建筑公司x元(含2007年12月31日宏兴建筑公司借华宇房地产公司x元)。后宏兴建筑公司又于2008年3月20日向华宇房地产公司申请支付第六批剩余工程款x.20元,经验收合格后,华宇房地产公司监理张广辉、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同意支付,于2008年4月1日支付x元,下欠4309.20元。以上六批工程款华宇房地产公司共计支付宏兴建筑公司工程款x元。第七批工程款为总造价的10%计x元(不含3%质量保证金),华宇房地产公司至今未付给宏兴建筑公司。因工程在总造价基础上变更施工项目,宏兴建筑公司所做的变更后决算价款为x.59元。经濮阳市中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工程审计,变更总造价为3954.29元,另外工程外墙保温项目经双方协商不再进行施工,电表差价为2325元,外墙用砂浆4533.44元,外墙大理石配合费1534.68元,2007年6月份至9月份工程变更工日1549.04个的差价为x.02元。

双方签订合同后,宏兴建筑公司清理施工现场垃圾所增加的费用3705元,在合同以外做基础处理增加费用申请索赔842.8元,均经华宇房地产公司监理张广辉、工程师李春山核算。

在施工中因地方干扰、清理垃圾、天气等原因,宏兴建筑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向华宇房地产公司监理单位申请延期,监理张广辉同意延期13日;2007年6月22日申请延期,华宇房地产公司代表李春山、监理张广辉同意延期16天。台前县质量监督站于2007年6月8日下发了停工通知书。后宏兴建筑公司与华宇房地产公司协商,华宇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6月23日回复意见同意在2007年8月31日竣工,于2007年11月15日出具施工计划书,确定了8项施工计划,2007年11月30日至12月5日进行了竣工清理。另外合同约定的指定项目未及时安装完毕,导致宏兴建筑公司直至2007年12月底安装完毕,于2008年1月23日工程验收。宏兴建筑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将该工程交付华宇房地产公司,2008年3月23日交付工程变更决算书。

台前县凤凰商城1#。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前四批工程款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中第二批应支付工程款因基础未经检测扣除了x元,现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华宇房地产公司应将该笔工程款支付宏兴建筑公司。华宇房地产公司在履行第五、六、七批工程款时拖延支付,构成违约,以致于工期拖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华宇房地产公司在支付第四批工程款时,宏兴建筑公司已超过竣工日期,但已经华宇房地产公司同意分别延期13日、16日,且台前县质量监督站于2007年6月8日下发停工通知书,双方协商推迟了竣工日期,以及华宇房地产公司指定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安装未按期限完工,造成宏兴建筑公司不能按期竣工,对华宇房地产公司主张对方违约并赔偿违约金x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宏兴建筑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24日、3月23日将工程和变更决算书交付华宇房地产公司,华宇房地产公司一直未支付第七批工程款,对宏兴建筑公司要求对方支付第七批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宏兴建筑公司主张对方支付第五批工程款延期期间的利息,应扣除天气原因造成屋面防水暂缓施工的10%,剩余90%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合同变更后的结算总造价3954.29元,华宇房地产公司公司应支付宏兴建筑公司。外墙保温项目已经华宇房地产公司同意不再进行施工,对双方形成的意见予以支持。电表差价2325元,外墙用砂浆4533.44元、外墙大理石配合费1534.68元,约定竣工日期后的2007年6月至9月工程变更工日为1549.04个的差价计款x.02元,华宇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宏兴建筑公司。宏兴建筑公司提出的索赔费用4547.8元,系经华宇房地产公司的工程师李春山、监理张广辉同意,宏兴建筑公司清理施工现场垃圾等的费用,华宇房地产公司应予支付。宏兴建筑公司请求的工程款多出部分及安全费,因未提出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华宇房地产公司反诉请求对方支付全部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华宇房地产公司支付宏兴建筑公司第二批工程款因基础未检测暂扣的x元及第五批工程款延期付款的利息(自2007年8月5日至2007年11月4日,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第七批工程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华宇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宏兴建筑公司清理现场垃圾及合同外基础处理的费用计款4547.80元;三、华宇房地产公司支付宏兴建筑公司变更后的总造价3954.29元及电表差价2325元,外墙用砂浆4533.44元,外墙大理石配合费1534.68元,变更合同工日差价x.02元;四、驳回宏兴建筑公司多诉的工程款部分及安全费的诉请;五、宏兴建筑公司交付华宇房地产公司全部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六、驳回华宇房地产公司要求宏兴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请。上述一、二、三项计款x.23元(不含第五批工程款延期支付的利息、第七批工程款x元的利息)及第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宏兴建筑公司负担4654元,华宇房地产公司负担6595元;反诉费4440元,由华宇房地产公司负担;鉴定费x元,由宏兴建筑公司负担9033元,华宇房地产公司负担967元。

华宇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⑴监理对第五批工程款签字同意付款,未经华宇房地产公司授权,不应给付宏兴建筑公司工程款利息;⑵因宏兴建筑公司拒不参加变更工程造价审计,造成工程竣工结算未完成,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第七批工程款的时间,华宇房地产公司没有违约;⑶在施工过程中,宏兴建筑公司曾书面提出过两次顺延报告,工程师均及时予以确认,共计29天,此外均未书面提出过顺延工期的要求,宏兴建筑公司应承担延误工期223天的违约责任;⑷合同价款中已包括约定的长城牌电表购价,在施工中电业局要求使用其自供的电表,但当时宏兴建筑公司无资金,是华宇房地产公司出资购买,应在合同价款中扣除;⑸图纸设计有外墙保温工程而未实际施工,该部分价款x.37元应在结算时从合同价款中扣除;⑹合同期之外的工日费用,应按约定计算,即“合同签订后的变更、增减均按相应定额项目计价(……人工费按27.25元/日计算),不再进入取费程序计取各项费用”,华宇房地产公司不应给付宏兴建筑公司相应差价。请求改判撤销第五、七批工程款的利息给付,从工程款中扣除电表造价4190元及未施工的工程造价x.37元,撤销给付合同期外工日差价x.02元,并确认宏兴建筑公司违约,支付华宇房地产公司违约金x元。

宏兴建筑公司答辩称:⑴给付第五批工程款的90%经华宇房地产公司工地代表签字同意,其未经授权的陈某不属实;⑵华宇房地产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28天内未对宏兴建筑公司递交的竣工资料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按合同约定从第29天起即应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⑶工期延误除经华宇房地产公司公司和监理单位同意的二次延期29天外,期间被质量监督站通知停工,雨季导致防水工程暂缓施工,华宇房地产公司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及其指定项目未能完成施工,均属不可抗力或华宇房地产公司的责任所致,宏兴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⑷宏兴建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购进电表并安装,华宇房地产公司购买电业局的电表后,宏兴建筑公司被迫将已安装的电表拆除,应由华宇房地产公司补偿差价2325元;⑸工程招标时,华宇房地产公司即向投标单位说明不做外墙保温,投标的标书预算均不包括外墙保温价款,竣工验收时华宇房地产公司签署意见是设施齐全,在工程款中不应扣除外墙保温价款;⑹合同约定的是工期内工程变更、增减的计价方法,对于因华宇房地产公司的原因超过合同工期的部分,应按当时的人工费用进行计算,支付给宏兴建筑公司差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华宇房地产公司应否给付宏兴建筑公司第五批、第七批工程进度款利息的问题。宏兴建筑公司在完成第五批工程款约定的进度要求后提出付款申请,签字同意支付该次应付款90%的闫红旗、张广辉二人分别为华宇房地产公司代表及监理,其行为应代表华宇房地产公司,华宇房地产公司称此二人未经其授权而主张不应支付第五批工程款90%部分的利息,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宇房地产公司在收到宏兴建筑公司的工程变更结算书后,既未予以确认,亦未提出修改意见,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华宇房地产公司称宏兴建筑公司不参加工程造价审计造成竣工结算未完成,主张不承担第七批工程款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对竣工结算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宏兴建筑公司应否就工程延期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在施工过程中,除华宇房地产公司书面同意延期29天之外,在台前县质量监督站通知停工后,华宇房地产公司2007年6月23日的书面回复所确定竣工日期,以及2007年11月15日的施工计划书所确定竣工清理时间,均应视为对竣工日期的变更约定,且华宇房地产公司指定项目未按期完工亦延迟了竣工日期。因此,华宇房地产公司主张对方就工程延期承担违约责任,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表差价应否给付及电表费用负担问题。虽然在施工中实际安装的并非双方约定的“长城牌”电表,但电表的费用仍应由承包方即宏兴建筑公司负担,华宇房地产公司不应支付给宏兴建筑公司电表差价2325元,而应由宏兴建筑公司支付给华宇房地产公司购买电表的出资4190元。对华宇房地产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外墙保温工程的造价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虽然在施工图纸的设计上有外墙保温工程,但在宏兴建筑公司投标、中标的标书上均无该工程项目,所签订合同中对此亦未作约定,应认为双方约定的施工项目中无此项工程,合同总价款亦不包含相应的工程价值。华宇房地产公司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外墙保温价款x.37元,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期之外的工日费用差价款应否支付的问题。根据濮阳市中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论,此1549.04个工日已按约定的每个工日27.25元计算在工程变更里。2007年6月份至9月份工程变更工日虽在双方订立合同时所约定的工期之外,但如前所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多次变更竣工日期,故在此期间的工日均应视为合同期之内的工日,不应再由华宇房地产公司支付合同期之外的工人费用差价x.02元。对华宇房地产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台前县人民法院(2008)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项。

二、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08)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台前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的总造价3954.29元、外墙用砂浆4533.44元、外墙大理石配合费1534.68元,共计x.41元。

本项与台前县人民法院(2008)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所列款项金额共计x.21元,扣除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台前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表费用4190元,台前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款项的金额为x.21元,该款项以及第五批工程款延期付款x元的利息、第七批工程款x元的利息,与台前县人民法院(2008)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89元,台前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60元;反诉费4440元,由台前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x元,由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33元,台前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台前县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上诉人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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