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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薛某,女,X年X月X日生。2009年7月17日因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09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撬开渑池县X村村王某某家堂屋,然后又撬开抽屉锁盗走现金280元。

2、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某某撬开渑池县X村X组冯某某家门,盗走抽屉内现金780元。

3、2009年5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某某撬开渑池县X村村郭某东家门,将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一部黑色三星SCH-S269型直板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8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冯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明各自家门被撬,丢失物品的事实;证人李某、于某证言,证明看到被告人从被害人家中出来,后听被害人讲家中被盗了;被告人赵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3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某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

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邵红伟

代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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