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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诉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又名乔X,女,

委托代理人李卫兵,河南君洁(略)事务所(略)。

被告于某某,男,

原告乔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1988年12月1日婚生长子于某彦,1990年3月1日婚生次子于某伟,现均已成年。被告性格粗暴,常因家务琐事打骂原告,原告2003年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于某某辩称,为了给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坚持离婚,被告亦不强求,但原告应补偿被告x元,原告离家出走多年,全都由被告操持家务,现又要给孩子成家,经济压力很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感情一般。1988年12月1日婚生长子于某彦,1990年3月1日婚生次子于某伟。婚后因家务琐事常生气、吵架,原告2003年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但自2003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并分居八年有余,且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又有条件的同意离婚,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双方均未向法庭陈述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共同财产的情况,故原告提出分割共同财产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偿的问题,原告离家出走时已生育两个男孩,均未成年,期间家里需要照顾较多,显然被告为抚养孩子等操持家务付出了较多义务,被告主张原告补偿,应予支持,本院酌定补偿金额为8000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乔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原告乔某补偿被告于某某8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当事人未依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代理审判员马书广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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