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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宝鸡忠诚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豫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宝鸡忠诚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xx,宝鸡忠诚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室干事,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豫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冯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x,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宝鸡忠诚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诚公司)诉被告新乡市豫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马xx、被告豫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诚公司诉称,2009年3月3日、7月14日,被告分两次共从原告处买走机床5台,但仅支付了部分机床款。至2010年2月10日,经双方对账,仍有x元机床款没有给付,原告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机床欠款x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及损失2518.2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豫兴公司辩称,1、原告指控被告拖欠机床款x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没有证据基础和法律依据;2、双方在2010年2月10日对账后,被告分两次付给原告的厂方代表师xx12万元现金,师xx当时出具了收到条。余款9320元被告早已准备好,但未能联系上师xx;3、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尚欠货款余额9320元,愿当庭付清。

原告忠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x元机床款的事实;2、利息核算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产生的利息,合计2518.24元;3、账务移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忠诚公司的新乡业务员师xx已于2010年2月21日离职。

被告豫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前两份证据无异议,对于账务移交证明,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公司内部的移交手续,与自己无关。

被告豫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业务员师xx出具的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8日、2010年5月20日两次共支付师xx12万元现金的事实。

原告忠诚公司对二份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来双方单位均是以银行进行走账,没有进行过如此大规模的现金交流,在没有开票的情况下进行全款支付是不合常规的。同时,原告指出师xx已经于2010年2月21日离职,并且收据上没有注明收的什么钱,收的谁的钱。

本院依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兴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3日、7月14日从忠诚公司购买机床5台,当时仅支付了部分机床款,截止2010年2月10日双方对账时,豫兴公司尚欠忠诚公司x元机床款。之后,豫兴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8日支付忠诚公司5万元,2010年5月20日支付7万元,两次均是由忠诚公司的业务员师xx签收。

本院认为,依照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结论,可以认定被告当时尚欠原告货款x元。此后被告两次付款于原告公司的经办业务员师xx12万元,是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的支付行为。目前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9320元,此笔货款应予清偿。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涉案买卖合同,不能确定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利息可自双方对账时间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8日、2010年5月20日分段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师xx所写的两张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合常理,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0年2月21日“财务移交证明”,可以证明师xx已于当日离职,但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将该事宜及时通知了被告,在此情况下,被告将货款付于师xx并无过错,原告不认可被告支付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豫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宝鸡忠诚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32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0日分别至2010年3月8日、2010年5月20日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宝鸡忠诚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承担2690元,被告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平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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