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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诉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负责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七袋向辉牌洋参玫瑰凉茶,共计87.5元。随后,原告发现该商品配料中含有玫瑰花和西洋参成分,原告经了解玫瑰花和西洋参系药物,根据卫生部的相关规定,普通食品中禁止加入药物。被告所出售的商品含有药物成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中关于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传统中药材的物质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知道其所售该商品为法律所禁止,构成明知,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赔偿原告损失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购物款87.5元并赔偿875元;2、被告赔偿原告交某、误某等损失5000元。

被告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所销售的向辉牌洋参玫瑰凉茶进货渠道正规,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该商品的生产企业具备相关资质条件,包括卫生许可证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另外,被告销售的该商品符合国家规定,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诉求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原告邵某某在被告百盛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购买向辉牌洋参玫瑰凉茶七袋,每袋8.75元,共计87.5元。该产品生产厂家为云南向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配料为西洋参、普洱茶、甘草、红枣、玫瑰花、枸杞、菊花、茉莉花,该产品包装上印有“清热美颜”字样。2010年1月,原告以被告销售的该产品中含有玫瑰花和西洋参等药物成分、违反普通食品中不能加入药物的规定、被告销售该商品为法律所禁止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87.5元并赔偿875元,另外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某、误某等损失5000元。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9年7月22日下发的《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X号)规定:“《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X号)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及冬虫夏草目前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2年2月28日下发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X号)第五条规定:“申报保健食品中含有动植物物品(或原料)的,动植物物品(或原料)总个数不得超过14个。如使用附件1之外的动植物物品(或原料),个数不得超过4个。”本案产品中的配料中甘草、红枣、枸杞、菊花属于附件1中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西洋参和玫瑰花属于附件2中可以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某费、误某费的请求。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印有“清热美颜”字样,属于虚假宣传,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某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标准GB/x-1994《食品工业基本术语》第2.1条将“一般食品”定义为“可供人类食用或饮用的物质,包括加工食品、半成品和未加工食品,不包括烟草或只作药品用的物质。”在国家标准x-1997《保健(功能)食品通用标准》第3.l条将保健(功能)食品定义为:“保健(功能)食品是食品的一个种类,具有一般食品的共性,能调节人体的机能,适于特定人群食用,但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因此在一般食品中也含有生理活性物质,由于含量较低,在人体内无法达到调节机能的浓度,不能实现功效作用,而保健(功能)食品中的生理活性物质是通过提取、分离、浓缩(或是添加了纯度较高的某种生理活性物质),使其在人体内达到发挥作用的浓度。据此可知,本案所涉及商品并不属于一般食品,而属于保健食品。因此本案所涉及商品不适用《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X号)的规定。同时,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X号)的规定,本案洋参玫瑰凉茶所含的配料中西洋参和玫瑰花虽属于药品,但是可以用于保健食品,且配料中只含有西洋参和玫瑰花两种,并未违背不得超过四种的规定,故本案涉及产品中加入西洋参和玫瑰花并不违背《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和《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故原告认为本案涉及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本案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的本案涉及产品的行为不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被告销售行为本身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赔偿损失并支付十倍赔偿金某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交某、误某等损失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称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印有“清热美颜”字样,属于虚假宣传,而法律意义上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某的行为,而本案中涉案产品上印有“清热美颜”字样并不构成虚假宣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满良

审判员武慧鑫

审判员刘奇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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