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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08年11月9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洪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胡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二被告人杜某某、胡某某系连襟关系。2008年4月前后,二被告人将金海民(另案处理)在陕县X乡X村西沟非法开采的一无证煤矿承包经营。2008年6月份该矿口即被陕县国土资源局封填。为躲避检查,二被告人和金海民指挥雇佣的工人晚上偷偷施工作业,2008年11月4日20时许,当工人在使用简易设施从煤矿井下往地面提水时机械出现故障,后井架发生倒塌,致被告人胡某某被砸伤,工人骆云跃掉井死亡的安全事故发生。事后,被告人杜某某和金海民相继逃离事故现场,现场施工的工人报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陕县X乡人民政府和陕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单位分别就该矿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陕县X乡人民政府共代为支付死者困难补助金、救援工人工资,购买救援物资等共计19万余元;二被告人未进行善后处理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王××证言,证人裴××证言,证人王××证言,证人龙×证言,证人王××证言,证人刘××证言,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陕县X乡人民政府民事诉状和死亡补偿协议及相关费用票据,陕县国土资源局证明,“11.4事故调查组”对本案重大事故的调查情况汇报、陕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王家后乡X村西沟金海民无证煤矿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结案的请示,陕县人民政府的批复,陕县公安局观音堂分局对涉案事故的调查报告,陕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

陕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和胡某某作为投资人与他人合伙非法开采已被国家封填的无证煤矿,并共同指使工人违反规章制度作业,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杜某某有犯罪前科,在本案中作为投资人并现场指挥工人违规作业,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对事故未进行任何善后处理,应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表现量刑;被告人胡某某亦作为投资人之一与他人共同现场指挥工人违规作业,且拒不认罪,对事故亦不进行善后处理,应根据其犯罪事实、作用和认罪态度处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杜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其与金海民的承包协议已失效,其不是金海民的合伙人,不属于犯罪主体。

被告人胡某某上诉称:其只是打工者,不应为此次重大责任事故负责任。

其辩护人辩称: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与金海民签订承包合同的人是杜某某,没有证据证实胡某某是该非法煤矿的承包人。证人杜××和郭××证明金海民是真正的老板。即使胡某某参与了煤矿的管理,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属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宣告缓刑。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8年3月20日金海民与杜某某签订的煤矿承包协议一份(复印件);2、证人刘××2009年8月10日出具的证言一份;3、2008年11月10日证人刘××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4、郭××11月23日出具证明的材料一份;5、工人杜××2008年11月28日提供的证明一份。

关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其与金海民的承包协议已失效、其不是金海民的合伙人、不属于犯罪主体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供述“我和金海民签有协议,是我和金海民签的,当时签合同有我、金海民、刘××三个人,我们签合同的内容是他(金海民)把这煤矿承包给我”;有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今年4月份,由杜某某牵头和金海民签订协议把这口井给承包了,当时给了金海民四万元,这四万元是我和杜某某各两万”;证人刘××证明“胡某某是张村人,于今年三月份,和他的连襟杜某某把金海民的煤矿承包了。也就是说,胡某某和杜某某是现在这个煤矿的生产经营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作为该煤井投资人,又亲自指挥工人违反规章制度作业,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称其只是打工者,不应为此次重大责任事故负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裴××、王××、骆××、王××、王××证言均证明金海民、杜某某、胡某某三人是老板,且有证人刘××证言称“胡某某和杜某某是现在这个煤矿的生产经营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其辩护人称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与金海民签订承包合同的人是杜某某、没有证据证实胡某某是该非法煤矿的承包人、证人杜××和郭××的证言证明金海民是真正的老板的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证据2、3、4、5与本案犯罪事实没有直接联系,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其辩护人辩称即使胡某某参与了煤矿的管理,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属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指挥工人违章作业,导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参与或配合实施救助,反而逃离现场,归案后也没有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能认定从犯,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杜某某、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杜某某、胡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建国

审判员邓彬

代理审判员李琦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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