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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杀人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4年8月1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5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1995年3月17日被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后在(略),2010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1月23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8月12日,安阳县X镇X村民王某勇因违反计划生育被镇计生办强制参加学习班并被罚款,即怀疑时任本村支书王某×从中作梗。8月13日夜,王某勇及其弟王某明从学习班(略)出后,二人产生报复杀害王某×的念头。8月16日夜经密谋后,王某勇、王某明纠集刘雨只、王某某四人携带杀猪刀、钢筋棍、猎枪、炸药窜至王某×家附近,由刘雨只将炸药放在王某学家附近,王某勇在得知王某×不在家后,带王某明、刘雨只、王某某三人藏入王某学回家必经的村X路旁玉米地里伺机行凶。当晚22时30分许,待王某×途经此地时,王某勇、王某明、刘雨只、王某某四人对王某学头部、上腹部及四肢进行砍打。被告人王某某在向受害人头部打了一棍后被王某明误伤胳膊,停止了对王某×的继续殴打。由于王某×呼救引来其他人,四人(略)跑时王某勇向后开了一枪,后受害人王某学被村民送往医院。经法医鉴定,受害人王某×头部及体部锐器伤,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包含三同案犯应赔偿的x元,受害人表示谅解了被告人并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勇、王某明、刘雨只供述、受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王某×、李文生、张同×、张同×、张林×、王某×、孟××、李××、王某×、孟海×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追赃笔录、抓获证明、同案犯判决书、调解协议、撤诉书及收到条、受害人谅解书、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及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均对其伙同他人实施杀害被害人王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同案犯的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该案一审审理期间,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了本案的民事赔偿情况及王某某在案件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及作用,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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