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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某甲、步某乙诉陈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步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步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绍军,郏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晋某某,男,1956年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址: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某,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聂磊,河南公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周晓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步某甲、步某乙诉被告陈某、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某甲、步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军,被告陈某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某某、聂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某甲、步某乙诉称:2009年1月19日,我俩乘坐耿国恩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行驶至郏县X镇龙山大道238省道交叉口时与张来才驾驶的豫x号客车相撞,造成我两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分别在郏县中医院及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深圳市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委托代理人周绍军向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多次打电话及邮寄材料,请求调解均未得到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2元。

被告陈某辩称,我经营的豫x号客车,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同时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因此,该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二原告从受伤之日至主张权力之日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予驳回起诉。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而原告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主张权利之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对运输公司的起诉。如果有证据证明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人身损害已超过诉讼时效。2、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也不是合同保险人,所以二原告无权请求该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23时50分,被告陈某的雇佣司机张来才驾驶豫x号大型卧铺车沿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X镇龙山大道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耿国恩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轿车驾驶人耿国恩及乘车人程旭亮、步某甲、步某乙受伤。步某甲被送往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花医疗费201元。出院医嘱:“外伤继续治疗”。步某乙被送往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脑震荡。2、断齿、缺齿4.3.11.2.3松动。住院13天,花医疗费2366.9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继续治疗。2、牙齿需去专科医疗进一步某疗。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作出了郏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来才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耿国恩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程旭亮、步某甲、步某乙无责任。现因民事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被告陈某所有的豫x客车于2008年11月20日挂靠在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名下,该车的实际经营、收益权由车主陈某控制。2008年6月2日至2009年6月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2、原告步某甲提供有深圳市日晶精密制品厂月工资为x元的证明,但没有提供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3、2009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4、2010年元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军曾因赔偿问题的有关材料向保险公司邮寄过国内特快专递一封。5、步某乙在深圳市万丰医院门诊病治疗牙齿时病历中显示:黄某瓷牙每颗为2400元,钯金瓷牙每颗1200元,寿命为8-10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有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作出了郏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来才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耿国恩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程旭亮、步某甲、步某乙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豫x号客车所有人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投有不计免赔的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步某乙的医疗费2366.9元、护理费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安装牙齿费x元共计x.5元。步某甲的医疗费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医院医嘱继续治疗7天为宜)为524.65元。二原告所请求的赔偿共计款x.15元。按主次责任7:3比例豫x号客车应承担70%的责任即x.3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车行车证、保单名称均注明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但实际车辆占有、使用、收益人是被告陈某,因陈某对该机动车辆投有保险,故被告陈某及运输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步某甲请求按深圳日晶精密制品厂月工资x赔付误工费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且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步某乙的牙齿安装费按深圳市医院门诊病历显示的按最低价钯金瓷牙每颗1200元,种植两颗2400元,按60岁计算每颗牙寿命为10年,共计款x元计算较为合适。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人身损害赔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原告提供有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邮寄请求赔偿材料的信件回执,故对其抗辩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步某甲、原告步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安装牙齿费共计x.3元。

二、驳回原告步某甲、步某乙对被告陈某及被告驻马店汽车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郭某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先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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