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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签订有两份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豫x,承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2010年9月13日,车辆在城关镇X路发生交通事故,致谢可可死亡,经郏县交警大队调解,我赔偿谢可可之父x元,而保险公司只赔偿付我x.6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保险赔偿x.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起保险事故已按我公司与原告的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手续作出了理赔,应支付的保险款x。60元已支付到位,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更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的约定,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为豫x号车车主,铁创闯为其司机。赵某某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保险承保险种B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8日24时止,限额为x元,另投有不计免赔险(覆盖第三者责任险B)。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10年9月13日5时57分,铁创闯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郏县X路由西向东行至与经二路X路口处的公路上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谢可可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谢可可受伤,谢可可经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0月9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铁创闯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可可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9月26日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铁创闯一次性赔偿谢可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费等共计x元。谢运停签字领款,交款人为铁创闯,赵某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赔付原告x.60元,剩余x.40元未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x.40元。诉讼中,被告以已经按与原告的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手续进行了理赔,不应再予理赔。

另查明,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谢可可月工资1000元,谢运停为谢可可之父,铁创闯,赵某赛所交款项为赵某某所出。

谢可可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为x元,丧葬费(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x元/年÷12个月×6个月)x.50元,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4236.2元,误工费(1000元/月÷30天×3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3天)90元,营养费(每天10元×3天)30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3天)141.60元,以上共计x.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有机动车强制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对此双方无异议,故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铁创闯与谢可可之父谢运停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已履行,由于涉及第三方的利益,各项赔偿数额也必须按法定标准审查计算,否则有损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核,谢可可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医疗费4236.20元、护理费141.60元、误工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共计x.30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20元,由于双方负同等责任,剩余x.10元,受害人与致害人分提为x.05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额为x.2+x.05=x.25元。而原告已赔偿受害方x元,在此范围内,故该赔偿数额x元是合理的,被告应按此数额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x.60元,该数额应从x元中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4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已经按与原告的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手续进行了理赔,不应再予理赔的理由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第、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赔偿的损失x.4元。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郭某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先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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