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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与孙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胡庄十三陵乡(镇)政府院内X号楼。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怿,北京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百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环公司)与被告孙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t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怿、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环公司诉称,百环公司与孙某某于2002年10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孙某某购买百环公司开发的万泉百环住宅楼房屋一套,位于海淀区X镇双桥东X号百环公寓X室(现坐落海淀区X街X号院X号楼X室),总价款为x元,孙某某向百环公司支付20%的首付款,余款为银行按揭贷款。2002年2月,百环公司、孙某某及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孙某某向银行贷款95万元支付购房款,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银行于2003年2月将95万元划至百环公司账户,百环公司也依约将房屋交付孙某某。但孙某某自2003年5月起就不向贷款银行支付按揭款,至2004年6月银行解除与孙某某的贷款关系,并从百环公司保证金账户中划走x.83元。百环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多次向孙某某催要垫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但孙某某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现百环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孙某某支付百环公司代付的按揭款x.83元;2、要求孙某某支付百环公司代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04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暂计算至2008年8月31日为x.90元。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7日,百环公司与孙某某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孙某某向百环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镇双桥东X号项目中的X层X号房。该商品房总金额为x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02年10月17日,孙某某付房款x元,余款95万元孙某某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向百环公司支付。

2003年2月,孙某某、百环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海淀支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建行海淀支行向孙某某提供人民币贷款x元,用于购买万泉百环住宅楼X层204,购房合同号:x。借款期限共计二百四十月,即从2003年2月12日起至2023年2月11日。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在孙某某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百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孙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孙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建行海淀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在保证期间,百环公司对孙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孙某某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建行海淀支行有权要求百环公司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百环公司同意建行海淀支行从其在建行海淀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借款期间,孙某某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建行海淀支行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建行海淀支行向孙某某发放了95万元贷款。

2003年5月至2004年5月,孙某某累计十三期未按期还款,导致建行海淀支行从百环公司保证金账户划走孙某某应还十三期本息共计x.67元。2004年6月1日,建行海淀支行解除借款合同,从百环公司保证金账户划走孙某某剩余本息共计x.16元。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百环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建行海淀支行、百环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百环公司为孙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由于孙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百环公司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其向建行海淀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x.83元。依据法律规定,百环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某某进行追偿。据此,百环公司要求孙某某支付代付按揭款x.8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贷款合同均未约定百环公司有权对代付款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故百环公司要求孙某某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代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对自2004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

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偿付原告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共计九十九万六千二百四十五元八角三分并支付该笔款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二OO四年六月二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百环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t

二OO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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