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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等四人诉被告吴XX、孙xx、xx市x设备有限公司x分公司、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赵xx、徐xx、何x、何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原告范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理人孙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系范XX母亲。

原告范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原告范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汤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县X镇X村。

被告X市X设备有限公司X公司,住所地X市X区X镇X东路X号X座。

负责人董XX。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省X市X路X花园X楼。

负责人斯XX。

委托代理人叶XX、周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徐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何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何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理人何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系何XX母亲。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XX,X市X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XX等四人诉被告吴XX、孙XX、X市X设备有限公司X公司(以下简称“防腐设备X分公司”)、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X中心支公司”)、赵XX、徐XX、何X、何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X、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汤XX、被告孙XX、防腐设备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X保险X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赵XX、何X及被告赵XX、徐XX、何X、何XX的委托代理人阮XX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等四人诉称,2008年12月10日8时25分许,被告防腐设备X分公司驾驶员吴XX驾驶X中型普通客车沿沪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目华路西约3公里超车时,与沿沪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赵X(被告赵XX、徐XX之子,被告何X丈夫、被告何XX父亲)驾驶的X轻便摩托车(与范XX合骑,范XX系原告孙XX丈夫、原告范XX父亲、原告范XX、范XX儿子)发生事故,致使二车损,赵X当场死亡,范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2月31日,经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XX负事故主要责任,赵X负事故次要责任,范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X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3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查档费140元,共计944,773.5元,其中被告方已支付50,000元。故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7,310.15元;其中被告X保险X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XX辩称,交通事故是在为被告防腐设备X分公司去往X区X镇拉运钢材途中发生,是职务行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摩托车上乘客范XX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有异议。

被告孙XX辨称,被告系事故车车主,车是借给被告防腐设备X分公司吴XX私人使用,不是借给该分公司的,同时对这一情况也不知情;本案中,被告没有任何经济利益,被告只愿意根据法律规定负担补偿责任。

被告防腐设备X分公司辨称,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吴XX是公司焊工,不是在职司机,事故车是孙XX私车,取得车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是在厂外私自转借的,吴XX是公司生产负责人,当时也不知道吴XX去做什么,事故发生时间是在上班时间,公司未指派吴XX驾车,公司章程规定上班时间在外发生事故自行负责,非驾驶员没有安排不可以外出采购。另外,公司在不清楚事情具体状况时,已垫付原告方x元。

被告X保险X中心支公司辨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较强险无异议,同意在较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涉及另一受害人,由法庭分配较强险额。

被告赵XX等四人辨称,原告方亲属范XX的事故责任与我方亲属赵X的事故责任相同,赔偿应当相互抵销。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漕泾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被告防腐设备X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律师费发票等;被告防腐设备X分公司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领款凭证、吴XX出具的车祸情况汇报等证据;刑事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1、死者范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死者范XX女儿范x年2月3日出生,系非农家庭户口;3、事故车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保险X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x元的较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09年5月5日止;4、被告防腐设备X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方x元;5、被告吴XX在被告防腐设备X分公司单位生产负责人允许其去X区X镇拉运钢材后,从其手中取得事故车X车的钥匙,借得车辆,随后在单位与南桥路途中的沪杭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死者赵X、范XX对事故各负次要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XX承担依据事故主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被告吴XX的讯问笔录、庭审笔录以及被告防腐设备X分公司提供的生产负责人吴XX出具的事故情况汇报,两人关于借车经过、用途的说法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吴XX经公司领导许可并借用事故车前往X区X镇拉运钢材,而后又在公司南桥两地之间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履行职务的盖然性较高;防腐设备X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辩解尚不足以推翻此种盖然性。故本院认为被告吴XX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应由被告防腐设备X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车主对车辆的行驶营运负有监督管理之责,故事故车车主孙XX应当对被告防腐设备X分公司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

而死者赵X与范XX之间,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双方各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赵X作为轻便摩托车驾驶员与乘坐人范XX相较,负有更严格的安全驾驶方面的义务,故在两人之间,赵X相对本案死者范XX负有较重的事故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根据死者的户口性质,按照X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对丧葬费用,本院参照X市统计局发布的2008年有关统计数据及有关规定确定。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范XX、范XX尚未达到法定退养年龄,亦无证据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范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参照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依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项目,本院酌情支持。对查档费,属于原告合理损失,本院凭票据予以支持。本案X车向被告X保险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方以及另一受害人赵X一方(已另案处理)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损失均超过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当在该110,000元的限额内平均赔偿。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由请求权人自己选择,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XX、范XX、范XX、范XX因亲属范XX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33,500元、丧葬费19,7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402.5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查档费140元,合计696,793.5元,由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元。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0元

被告X市X设备有限公司X公司赔偿四原告480,055.4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余款430,05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赵XX、徐XX、何X、何XX在继承亲属赵X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123,442.83元。

被告X市X设备有限公司X公司与被告赵XX、徐XX、何X、何XX对各自的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赵XX、徐XX、何X、何XX在继承亲属赵X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XX对被告X市X设备有限公司X公司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孙XX、范XX、范XX、范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3元,减半收取,由四原告负担1,579元,被告X市X设备有限公司X公司负担3,431元,被告赵XX、徐XX、何X、何XX负担9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盛庆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笑静

审判员盛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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