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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程某某、魏某某、徐某某、贾某某、海某、胡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徐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程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王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贾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海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胡某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甲,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程某某、魏某某、徐某某、贾某某、海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海某、程某某、魏某某、徐某某、贾某某、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程某某、魏某某、徐某某、贾某某多次伙同他人盗窃耕牛,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8次,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11次,价值x元;被告人程某某参与作案12次,价值x元;被告人魏某某参与作案10次,价值x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5次,价值x元;被告人贾某某参与作案2次,价值x元。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多次予以转运、被告人海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多次予以收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程某某、魏某某、徐某某、贾某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海某、胡某某之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依法判处。

八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是在张某某的指使下参与的,应属从犯。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的11次运输被盗耕牛,认为刚开始并不知道是被盗耕牛,应从胡某某怀疑时计算;2、被告人胡某某被传讯因肇事逃逸到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胡某某有立功情节;4、胡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如实交待、积极退赃,主观恶性较小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份到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程某某、魏某某、徐某某、贾某某,在洛宁县、三门峡陕县、渑池县、卢氏县、济源市连续实施盗窃30次。具体作案如下:

1、2008年12月17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租用被告人胡某某的豫x白色东风货车,到三门峡市X乡X村白石崖组,盗走杨某某家牛圈内耕牛四头,价值x元,连夜拉到洛阳市廛河区X村以7500元销赃给被告人海某。

2、2006年2月13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从洛阳驾驶徐某某的豫x蓝色北京牌货车到洛宁县X乡X村小寨洼组,盗走田帮劳家牛圈内耕牛五头,价值x元。连夜拉到洛阳市廛河区X村销赃给被告人海某。

3、2006年10月25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三人驾驶徐某某的蓝色货车,从洛阳到洛宁县X乡X村毛岗河组,盗走樊某某家牛圈内耕牛三头,价值7500元。连夜拉到洛阳市廛河区X村销赃给被告人海某。

4、2007年3月12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驾驶被告人徐某某的蓝色货车,到洛宁县X乡X村盗走张当林、赵爱两家耕牛三头,价值7000元。连夜拉到洛阳市廛河区X村销赃给被告人海某。

5、2008年11月4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租用被告人胡某某的白色货车到洛宁县X乡X村纸房组,盗走赵振千家耕牛两头,价值x元。连夜拉到洛阳市廛河区X村销赃给被告人海某。

6、2008年7月9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租用被告人胡某某的白色货车,从洛阳到洛宁县X乡X村,盗走李某民家白色母牛一头,价值7000元。连夜拉到洛阳市廛河区X村销赃给被告人海某家。

7、2008年7月27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吴应超、吴伟国(两人另案处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徐某某的蓝色货车从洛阳出发到洛宁县X乡大沟口水库路边三道弯处,盗走赵村X村贾某平、蔡某治、孟荣章、蔡某锋四家放牧在山坡上的耕牛五头,总价值x元。四人连夜拉到洛阳市廛河区X村销赃给被告人海某。

8、2008年9月16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租用被告人胡某某的白色货车到洛宁县X乡X村盗走李某军家耕牛一头,价值4000元。连夜拉到洛阳市廛河区X村销赃给被告人海某。

9、2008年8月16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租用被告人胡某某的白色货车到洛宁县X乡X村小王某组,盗走肖某民家白色母牛一头,价值6000元。连夜拉到洛阳市廛河区X村销赃给被告人海某。

10、2008年9月19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租用被告人胡某某的白色货车,到洛宁县X镇X村前阳坡组,盗走葛坤生家耕牛三头,价值x元。连夜拉到洛阳市廛河区X村销赃给被告人海某。

11、2008年8月9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吴应超、吴伟国(另案处理)四人,驾驶被告人徐某某的蓝色货车到洛宁县X乡X村南山坡上,盗走李某勋家黄某耕牛一头,价值5000元。连夜拉到伊川后该牛交吴伟国父亲处理。

12、2008年7月15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租用被告人胡某某的白色货车,到洛宁县西山底洛栾路边矿区附近山坡上,盗走底张乡X村亢留卿、赵俊卿两家耕牛两头,价值9000元。连夜拉到洛阳市廛河区X村销赃给被告人海某。

13、2008年2月2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张亚波、徐某某三人驾驶被告人徐某某的蓝色货车,到卢氏县X镇X村蔡某组,盗走鲁焕苗家耕牛一头,价值5500元,连夜拉到洛阳市廛河区X村销赃给被告人海某。

14、2008年11月10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租用被告人胡某某的白色货车,到卢氏县X镇X村,盗走蔡某文家耕牛两头,价值x元。连夜拉到洛阳市廛河区X村销赃给被告人海某。

15、2008年12月16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魏某某租用被告人胡某某的白色货车,到洛宁县X乡X村盗走张丰龙、郭华群两家耕牛两头,价值9700余元。拉往偃师市销赃。

16、2006年9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三人驾驶徐某某的蓝色北京牌货车(车牌号:豫x)到洛宁县X路X村盗走王某乙家黄某公牛一头,价值4500元。连夜拉到洛阳市廛河区X村以2000余元销赃给被告人海某。

17、2008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许国亮、闪银锋(两人另案处理)四人驾驶徐某某的蓝色货车到洛宁县X镇X村贺庄组盗走武某某家耕牛3头,价值x元,连夜拉回洛阳市廛河区X村以6000余元销赃给张宏涛(已判刑)。

18、2008年1月28日晚,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吴应超(另案处理)四人驾驶被告人徐某某的蓝色货车到洛宁县X乡X村盗走孙某某家白色母牛1头,价值6500元,后又到洛宁县X乡X村刘某组盗走刘某武某耕牛2头,价值9800元。连夜拉到洛阳市廛河区X村以8000余元销赃给张宏涛。

19、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三人驾驶被告人徐某某的蓝色货车到洛宁县X乡X路边矿区附近的山坡上盗走耕牛1头(未找到失主),连夜拉到洛阳市廛河区X村以3000余元销赃给被告人海某。

20、2008年9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租用被告人胡某某的白色货车到渑池县X村X组盗走贾某友家耕牛1头,价值4000元,连夜拉到洛阳市廛河区X村以2000余元销赃给被告人海某。

21、2008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被告人魏某某、徐某某三人驾驶徐某某的蓝色货车到渑池县X村X组盗走杨某来家耕牛3头,价值x元。连夜拉到洛阳市廛河区X村以9000余元销赃给张宏涛。

22、2008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被告人魏某某、徐某某三人驾驶徐某某的蓝色货车到渑池县X乡兽医站对面盗走陈友才家耕牛1头,价值6000元。盗走张栓保家耕牛2头,价值x元。连夜拉到洛阳市廛河区X村以6000余元销赃给张宏涛。

23、2008年10月份的一晚,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被告人贾某某、徐某某驾驶徐某某的蓝色货车到渑池县X村X村的314支线附近的一村子里的土窑内盗走耕牛1头(未找到失主),连夜将牛拉到洛阳市廛河区X村以2000余元销赃给张宏涛。

24、2008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被告人贾某某、徐某某三人驾驶徐某某的蓝色货车到陕县X乡X村盗走赵密果家耕牛4头,价值x元,连夜拉回洛阳市廛河区X村以x余元销赃给被告人海某。

25、2008年12月4日晚,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租用被告人胡某某的白色货车到济源市X镇X村盗走赵玉娥家花色母牛1头,价值5000元,连夜将牛拉到偃师市X镇以2500余元销赃给屠宰户小伟。

26、2008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三人驾驶徐某某的蓝色货车到济源市X镇X村盗走李某巧、郝福庭、周芬、郝福金四家耕牛5头。经济源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李某巧家被盗耕牛价值5000元,郝福庭家被盗耕牛价值4000元,周芬家被盗耕牛2头价值8500元,郝福金家被盗耕牛价值4800元。之后连夜拉到洛阳市廛河区X村以x余元销赃给张宏涛。

27、2008年8月26日晚,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三人驾驶徐某某的蓝色货车到济源市X镇X村盗走薛温全家耕牛3头,价值x元,其中一头被失主追回。之后连夜拉到洛阳市廛河区X村以6000余元销赃给张宏涛。

28、2008年9月10日晚,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三人驾驶徐某某的蓝色货车到济源市X镇X村盗走薛迎春家耕牛2头,价值x元。连夜拉到洛阳市廛河区X村以6000余元销赃给张宏涛。

29、2008年9月19日晚,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程某某三人驾驶徐某某的蓝色货车到济源市X镇X村翟疙瘩自然村盗走翟爱霞、翟加法、翟道化三家耕牛各一头。经济源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翟爱霞家被盗耕牛1头价值6600元,翟加法家被盗耕牛价值4500元,翟道华家被盗耕牛4500元。之后三人连夜将牛装车后拉到洛阳市廛河区X村以9200余元销赃给张宏涛。

30、2008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三人驾驶徐某某的蓝色货车到济源市X镇X村盗走陈兰、周恒玲家耕牛各2头,经济源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陈兰家被盗耕牛价值x元,周恒玲家被盗耕牛价值8200元。三人将牛装车后连夜拉到洛阳市廛河区X村以x余元销赃给张宏涛。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有立功表现。

计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8次,价值x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5次,价值x元;被告人程某某参与作案12次,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11次,价值x元;被告人魏某某参与作案10次,价值x元;被告人贾某某参与作案2次,价值x元;被告人海某明知是犯罪所得17次予以收购;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11次予以转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失主田邦常、樊某某、王某乙、武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

证实失主被盗的时间、地点和牛数等事实情况。

2、证人李某、刘某某、冯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询问笔录;

证实被盗耕牛情况。

3、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程某某、魏某某、徐某某、贾某某、海某、胡某某的数次讯问笔录;

供述各被告人参与盗窃、运输、购买的犯罪事实。

4、现场勘察笔录、照片及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实被盗现场情况以及被盗耕牛的价值。

5、市场交易员的证件及估价证明;

证实部分被盗耕牛的价值。。

6、陕县公安局证明;

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李某某,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7、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徐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贾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8、洛宁县人民法院(2002)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2002年3月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9、孟津县人民法院(2007)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2007年5月14日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因破坏电力设备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3月13日两人被释放。

10、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张某某,男,汉族,(略)出生。

徐某某,男,汉族,(略)出生。

程某某,男,汉族,(略)出生。

李某某,男,汉族,(略)出生。

魏某某,男,汉族,(略)出生。

贾某某,男,汉族,(略)出生。

海某,男,回族,(略)出生。

胡某某,男,汉族,(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程某某、李某某、魏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程某某、魏某某、徐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贾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海某、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运,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等六人的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魏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贾某某在服刑期间又发现漏罪,依法应当对发现的漏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某提出属从犯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六、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七、被告人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八、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九、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以归还各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23年12月13日止;徐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28年11月15日止;程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28年11月15日止;李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魏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23年5月17日止;贾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海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吕高洁

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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