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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XXX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江利鸿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XXX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管庄X号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森,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恺恺,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江利鸿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北50米。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秋桂,北京市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XXX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宁国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江利鸿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利鸿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宁国大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年初,京宁国大公司与北京陆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陆达公司),订立建设合同施工合同,由陆达公司承建京宁国大公司与北京管庄农工商联合会合建的管庄综合服务楼。虽然京宁国大公司一直按照合同向陆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但由于陆达公司是一个欠款负债的公司,到2007年9月,陆达公司突然提出委托原告购进钢材,并推荐江利鸿泰公司供应钢材。京宁国大公司不知其中缘由,接受了陆达公司的委托,与江利鸿泰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在开始履行《钢材购销合同》时,京宁国大公司发现江利鸿泰公司及江利鸿泰公司的两个履行人存在重大问题:在合同履行中,江利鸿泰公司与陆达公司还存在巨额债务,企图通过京宁国大公司为其承担责任,抹平债务。同时,江利鸿泰公司供应的钢材数量不符,数额差距达170吨左右。此外在京宁国大公司每次付款后,江利鸿泰公司只提供手写收条,不出具正式发票,经京宁国大公司多次催促,江利鸿泰公司一直推诿不予出具。在2007年12月,江利鸿泰公司方面的两个实际履行人还采取各种非法手段阻挠京宁国大公司正常施工,并逼迫京宁国大公司的总经理为其出具违约金欠条。

2009年4月29日,京宁国大公司与陆达公司结算,将陆达公司清除出工地。2009年4月20日,江利鸿泰公司、杨某某与两个实际履行人宾建平、旷四清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钢材购销合同》的债权转让给宾建平、旷四清。2009年5月5日,宾建平、旷四清起诉,要求京宁国大公司支付剩余本金252万元和违约金近300多万元。应诉后,经京宁国大公司在2009年6月向工商管理机关调卷,才发现早在2006年10月8日,江利鸿泰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江利鸿泰公司的经营资格早已终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江利鸿泰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得开展任何经营活动。而陆达公司及江利鸿泰公司却隐瞒相关情况,导致京宁国大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其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严重侵犯了京宁国大公司的合法权益,京宁国大公司有理由相信双方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京宁国大公司钱财的欺诈行为。京宁国大公司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京宁国大公司与江利鸿泰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双方订立合同的行为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现京宁国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京宁国大公司与江利鸿泰公司之间于2007年9月2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无效,江利鸿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江利鸿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江利鸿泰公司与京宁国大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事由,京宁国大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江利鸿泰公司将债权已经转让给了第三方,第三方已经起诉京宁国大公司了,合同效力问题京宁国大公司可以向第三方主张。综上,京宁国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陆达公司向京宁国大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京宁国大公司采购一批钢材,并委托京宁国大公司与钢材供应商直接结算,所结算的货款金额在双方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中扣除。

2007年9月25日,江利鸿泰公司(甲方)与京宁国大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京宁国大综合楼(管庄综合服务楼),工程地点为北京管庄乡产业基地。供货要求为甲方所有钢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且随货出具质量证明书。甲方钢材送到乙方工地后,以乙方所属质检站质检为准,如乙方未经质检使用钢材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概不负责;如钢材送检不合格,甲方负责退回本批钢材,并及时供应合格产品,不能影响乙方工程进度。合同中列明了各种规格的钢材的数量、单价并注明以实际签收为准。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甲方凭乙方姚飞龙签字和普通税务发票与乙方财务结账,乙方开具收货之日起顺延40天的有效支票1张。甲方指定宾建平凭盖有公司财务章收款凭证,其他人签字收款无效。乙方所需钢材需提前两天通知甲方,甲方须在2天内送货到工地并负责装卸费用。甲方货到工地,乙方指定姚飞龙签字作为有效凭证其他人签字无效。甲方所送至乙方的钢材所有权自交付签收之日起移交至乙方,但乙方在未完全支付货款,甲方所送至乙方工地钢材所有仍属甲方所有,甲方所送钢材损毁、灭失的风险自乙方签收起由乙方承担。乙方如能按时支付货款,甲方不能按时如数供货,造成乙方工地停止的损失,由甲方按每批供货金额每天3‰计算,作为支付给乙方的赔偿。乙方如不能按时如数支付甲方货款,乙方不能同其他钢材供应商进购材料。并且,乙方按欠甲方货款总额以每天3‰计算违约金,作为支付给甲方的赔偿。甲方供给乙方的钢材仅限于乙方京宁国大综合楼(管庄综合服务楼)使用,不得用于其它工地或转卖。

合同签订后,江利鸿泰公司向京宁国大公司供应了钢材。

一审庭审中,京宁国大公司承认江利鸿泰公司供应的钢材已经使用完毕。

一审法院另查:因江利鸿泰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2005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2006年9月17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故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京工商兴处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江利鸿泰公司的营业执照,江利鸿泰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故江利鸿泰公司虽然违反了相关规定在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然从事经营活动,但其行为并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现京宁国大公司已经将江利鸿泰公司供应的钢材使用完毕,且京宁国大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江利鸿泰公司与第三方之间存在互相勾结、恶意欺诈的行为,故京宁国大公司与江利鸿泰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合同。京宁国大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京XXX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宁国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在关于江利鸿泰公司清算期间的法人资格及经营行为效力的认定中失当。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法人的权利能力就此终止,只享有清算范围内的权利能力,如可以参加诉讼、清偿债务等一系列善后事务。清算中的法人其行为能力受到法律的限制,不再享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及经营活动均予以明确规定,禁止企业在此期间从事任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江利鸿泰公司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却无视法律规定,不仅未按照法律规定组织清算,还隐瞒公司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与京宁国大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开展经营活动。江利鸿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由于江利鸿泰公司的经营资格已经丧失,对于京宁国大公司支付的钢材款,江利鸿泰公司一直不予出具正式发票,侵害了京宁国大公司的合法权益。江利鸿泰公司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江利鸿泰公司经营行为有效严重与法律相冲突,属于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混淆了合同效力和无效合同法律后果的界限。合同无效与无效合同法律后果返还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京宁国大公司主张对于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据实结算和给付,但据实结算和返还财产并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合同的效力与据实结算并不矛盾冲突。在此过程中,京宁国大公司已经支付了45万元材料款,且不论是在协商过程中,还是在庭审中,京宁国大公司均表示愿同江利鸿泰公司据实结算材料款。但一审法院判决却认定京宁国大公司已将江利鸿泰公司供应的钢材全部使用完毕,并由此认定合同有效,显然将合同的效力与无效合同法律后果的概念混淆。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关于确认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对于江利鸿泰公司行为的性质及京宁国大公司与江利鸿泰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民事行为效力和合同效力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京宁国大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京宁国大公司与江利鸿泰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无效,并由江利鸿泰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江利鸿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江利鸿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委托书、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往来账目、收条、工商档案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江利鸿泰公司虽然违反了相关规定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与京宁国大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但其行为并不影响其所签订合同的效力。京宁国大公司与江利鸿泰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京宁国大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江利鸿泰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与其订立合同,并损害归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即京宁国大公司与江利鸿泰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合同。因本案处理的是合同效力问题,不涉及损失赔偿问题,故双方对此应另行解决。京宁国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京XXX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京XXX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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